|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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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總隊長、副總隊長、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人員為六十八歲以下。 二、大隊之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三、中隊之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四、分隊之人員為六十歲以下。 五、專責協助防災教育宣導之中隊及分隊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 第六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總隊長、副總隊長、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其他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二、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為六十五歲以下;大隊之其他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三、中隊之所有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四、分隊除隊員以外之所有人員為六十歲以下;分隊之隊員為五十五歲以下。但僅從事協助防火教育宣導及緊急救護工作之隊員,為六十歲以下。 |
一、鑑於醫療衛生科技進步,加上國人對於健康日益重視,平均壽命逐年延長(一百零一年為七十九點五一歲),老化延緩,體能多能維持,故延後退休趨勢愈加明顯,其中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確定朝延後退休方向規劃;又義勇消防人員多次表達高度參與義勇消防協勤意願,尤其自本職工作退休後,更有時間投入義勇消防工作。考量上情並為擴大運用民力協助消防及防救災工作,爰將義勇消防人員年齡上限規定放寬。
二、義勇消防人員年齡上限依總隊、大隊、中隊與分隊層級及其工作屬性修正放寬,分述如下:
(一)總隊長、副總隊長、顧問工作屬領導、協調及諮詢性質,爰其年齡仍維持現行規定不予設限。
(二)第一款,總隊之人員以辦理總隊業務為主,多為襄理工作,性質單純,爰將其年齡上限提高至六十八歲。
(三)第二款,大隊之人員以辦理大隊業務為主,多為行政管理工作,參考公務人員屆退年齡六十五歲之規定,將大隊其他人員之年齡上限修正提高至六十五歲。
(四)第三款,中隊之人員以辦理中隊勤業務為主,爰其年齡仍維持現行之六十三歲以下。
(五)第四款,分隊之人員以執行勤務為主,參考消防人員外勤分隊長屆退年齡六十歲及隊員屆退年齡五十九歲之規定,爰將分隊隊員之年齡上限修正提高至六十歲。
(六)考量專責協助防災教育宣導之義勇消防組織之義勇消防人員(不限於隊員),協勤工作單純,體力負荷較輕,爰是類人員修正提高至六十五歲以下;並為與其他以救災為主之義勇消防組織有所區隔(任務與年齡要求不同),將現行第四款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五款。
(七)另考量專責協助緊急救護工作之義勇消防人員協助傷患運送及器材搬運等工作,需有體能(年齡)限制,爰不與專責協助防災教育宣導工作之義勇消防人員併同放寬年齡限制,而與修正後一般義勇消防人員年齡規定相同,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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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 | 第八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者。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者。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者。 |
一、第十五條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刪除,爰將第六款所引「第十條至第十五條」修正為「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二、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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