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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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已報未付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存賠款準備金;未報賠款應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提存賠款準備金,其中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依再保分入滿期純保費以固定比例提存。 前項固定比例由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之費率擬訂專業機構,依全業界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一項所定已報未付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人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 第三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已報未付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存賠款準備金;未報賠款,依最近十二個月滿期純保險費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金。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前項所定已報未付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人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
一、為符合精算原理原則,修正第一項以損失發展三角形法(Loss
development
triangle)計算未報賠款,以提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有關損失發展三角形法係依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定「財產保險業準備金實務處理準則」及「財產保險業賠款準備金實務處理釋例」辦理。
二、考量本保險再保分入業務係由各共保公司將所承保之本保險純保險費部分按約定比例納入共保,再由本保險共保組織按基數及本保險業務比例分配,爰於第二項明定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構,依全業界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全業界未報賠款準備金佔滿期純保費之比例,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三、第四項配合前揭修正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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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下列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 一、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扣除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餘額,應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二、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額小於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總和者,其差額由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額以備忘分錄記載,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收回彌補之。 本保險九十四年度費率結構中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比率,按主管機關發布之本保險費率表之保險費基礎提存。 保險人九十四年度決算時,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前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應再全數提存為準備金;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其差額得先由前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彌補之。 |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下列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 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扣除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餘額,應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額小於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總和者,其差額由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額以備忘分錄記載,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收回彌補之。 本保險九十四年度費率結構中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比率,按主管機關發布之本保險費率表之保險費基礎提存。 保險人九十四年度決算時,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前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應再全數提存為準備金;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其差額得先由前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彌補之。 |
第一項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訂定發布時,原列有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標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時誤漏植款次標號,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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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公債。但不包括可交換公債。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但金融債券以一般金融債券為限。 前項所購買之國庫券及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其比例。 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保險人之特別準備金餘額,未達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其特別準備金應全部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 第五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公債。但不包括可交換公債。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但金融債券以一般金融債券為限。 前項所購買之國庫券及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其比例。 保險人依第一項辦理之定期存款或購買之有價證券,其存放、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有價證券經具前開信用評等條件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之特別準備金餘額,未達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其特別準備金應全部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
一、考量國庫券及公債不適用評估金融機構之風險指標,明定公債及國庫券不適用評估金融機構之風險指標,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二、考量現行保險業資金運用法令並無要求存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一定之信用評等條件,方能為保險業存款之對象,爰刪除第三項定期存款存放之金融機構需符合信用評等之規定,以降低對於金融機構信用評等依賴度及法令鬆綁之政策。
三、配合實務及兼顧本保險資金安全性,爰刪除第三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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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特別準備金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附買回公債。 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一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扣除特別準備金後之餘額百分之四十五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存款存放比例。 保險人就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總額,未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其因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應全部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 第六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特別準備金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附買回公債。 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一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扣除特別準備金後之餘額百分之六十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活期存款存放比例。 保險人就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總額,未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四十者,其因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應全部以活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第一項辦理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或購買之有價證券,其存放、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有價證券經具前開信用評等條件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
一、考量本保險現金流量需求,於未來無現金流入之保守假設下,推估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以及未滿期及賠款準備金所應持有之最低存款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三十點四五及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五,爰調降存款比例限制,同時考量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之資金流動性之差異有限,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以調降存款比例限制並刪除「活期」二字。
二、考量公債及國庫券不適用評估金融機構之風險指標,爰修正第五項,以資明確。
三、考量現行保險業資金運用法令並無要求存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一定之信用評等條件,方能為保險業存款之對象,爰刪除第五項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存放之金融機構需符合信用評等之規定,以降低對於金融機構信用評等依賴度及法令鬆綁之政策。
四、配合實務及兼顧本保險資金安全性,爰刪除第五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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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之一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六條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之一,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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