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司法院辦理補(捐)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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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辦理補(捐)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下稱家事服務中心)。 二、民間團體:指受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委託,於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之下列單位: (一)財團法人。 (二)以推展社會福利、醫療衛生、慈善、宗教、文教、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經立案之基金會或社會團體。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四、家事事件專案服務:指對家事事件提供陪同出庭(含庭前準備),及資訊或資源之提供、宣導、諮詢、協助輔導、轉介(含事後資料整理、記錄、電話詢答等)與法定通報之服務。 五、志工:指民間團體於家事服務中心所運用從事諮詢或關懷服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前項第四款之資訊或資源,指關於諮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衛生醫療、就業輔導、法律扶助、其他社會或社會福利之資訊或資源。 一、訂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以利適用。 二、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因範圍廣泛,爰考量民間團體得於家事服務中心提供之服務項目,於第一項第二款提示民間團體之性質,以利運作。
第三條 家事服務中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不足時,民間團體得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 前項補(捐)助之總金額,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所定委託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但離島或經司法院(下稱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財力分級及當地社會資源連結不易認有必要之地區,不在此限。 家事服務中心場所及必要之軟硬體設備所需費用,除經本院核准者外,不予補(捐)助。 一、參據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訂定第一項及第三項,以明各機關權責。 二、為期明確計算補(捐)助上限基準,參據中央行政機關補(捐)助民間團體標準之例,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補(捐)助之總金額,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所定委託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即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另慮及離島及部分地區主管機關,可能有因財力困窘或社會資源連結不易,致難充分支應家事服務中心所需之經費情形,爰併訂定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因應。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捐)助對象為民間團體。 同一法院僅補(捐)助一民間團體。但主管機關因社會福利資源不足等特殊狀況,委託不同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經本院核可者,各民間團體得按主管機關委託契約申請補(捐)助不足之費用,各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合計金額,不得逾各該委託契約合計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及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均提供服務者,僅補(捐)助家事服務中心之不足費用。 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不同之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者,民間團體得按各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部分申請補(捐)助;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時亦同。 一、現已成立之家事服務中心大多數均委由民間團體進駐服務,為期使家事服務中心得以順暢運作,落實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立法意旨,於第一項明定以民間團體為補(捐)助對象。 二、為妥適運用有限經費,第二項明定同一法院原則上僅補(捐)助一民間團體。但為因應社福資源不足地區特殊狀況,或有須委託不同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始足支應該中心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情形,爰設後段但書規定,以利運作。惟各民間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合計總數,最高亦應不得逾主管機關與各該民間團體訂定之委託契約合計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訂定第三項。 四、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如委託不同或同一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如各該主管機關之預算均有不足時,因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係以「主管機關預算不足」為本院得予補(捐)助之前提,故各該團體應均可申請。爰訂定第四項。 五、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情形,各該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金額,參照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最高亦不得逾各該主管機關就家事服務中心部分委託契約合計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不待言。
第五條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上限如下: 一、辦理家事事件專案服務之專責社工或社工督導(下稱專責人力)之費用,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委託契約所定專責人力合計所需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二、志工之交通費、誤餐費及保險費。 三、辦理家事服務中心人員及志工教育訓練、方案督導、個案研討及觀摩會之費用。 四、其他經司法院核准之項目,每年度補(捐)助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最高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所定補(捐)助之上限及基準,於前一年度十二月底前公告之,本院並得依年度施政計畫、當年度立法院通過之預算額度、申請補(捐)助狀況及實務需要,酌予調整。 一、第一項明定補(捐)助之項目及上限,以求明確。 二、參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以及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度辦理司法機關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工作(三)補助項目及標準,暨考量補(捐)助預算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亦宜配合本院年度施政計畫、申請補(捐)助狀況及實務需要實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各款費用之計算基準、上限及其調整另以公告方式呈現,以求精簡及利日後變動調整。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補(捐)助之申請時間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單位應於每年度三月、六月、九月底及十二月十日前,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法院提出申請補(捐)助當年度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所支出之各該款費用。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其他應備文書,於每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請,事後檢據核實報銷。 前項各款補(捐)助費用之最後結報申請日為十二月十日前,逾期及跨年度申請均不得辦理。 一、為利民間團體申請,訂定第一項,明確規定前條第一項各款補(捐)助之申請時間。 二、為配合會計作業程序,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各款補(捐)助費用之最後結報申請日為十二月十日前,逾期提出申請或跨年度(含跨年度之支出憑證)均不得辦理。
第七條 申請單位申請補(捐)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具函檢附下列應備文件: 一、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之委託契約、合約書或委託辦理該項服務之證明。 二、申請單位之立案證書或法人登記書及其章程。 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申請案應檢附之其他文件(附件一)。 四、其他經本院或法院通知應備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各款文件如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一、申請單位申請補(捐)助時,應填妥申請書並具函檢附應備文件如第一項各款所示,另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及內容,詳列如附件一,以資簡潔並利日後調整修正。 二、第一項各款文件如係提出影本,影本應與正本相符。爰於第二項明定,以為教示。
第八條 法院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申請案後,應先行審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符合規定者,連同申請應備文件,層報本院複審。 二、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待補正事項,限期補正。 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應敘明事由退回,並副知本院。 前項第一款法院層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申請案,由本院依申請項目審查下列事項,並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捐)助經費: 一、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妥適性。 二、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四、計畫案之完整性。 五、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六、預期成果。 法院及本院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一、第一項明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案法院之審核處理事項,以利依循。 二、第二項訂定本院處理流程。 三、關於法院及本院內部審核流程等細節事項,於附件一呈現,以求精簡。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捐)助: 一、未依規定申請,其情形無法補正或經通知後未補正。 二、逾申請期限。 三、不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補(捐)助項目。 四、當年度編列之補(捐)助經費預算用盡。 五、補(捐)助預算未獲立法院通過。 六、有應不受理、撤銷、得停止補(捐)助或其他無法補(捐)助之事由。 明定不予補(捐)助之情形,以利知悉。
第十條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而辦理之採購案,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並應受本院之監督;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亦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 前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申請單位申請時應切結確實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時,應將已撥付之補(捐)助款繳回。 申請單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不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申請補(捐)助案經審查核定者,撥款、核銷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附件一。 一、第一項參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本院辦理補(捐)助民間團體作業要點第九點第六款、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三款第一目訂定。 二、參照本院辦理補(捐)助民間安置機構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三款規定,明定未依本條第一項辦理時,應將已撥付之補(捐)助款繳回之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單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於第三項明定應不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申請補(捐)助案經審查核定者,其撥款、核銷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於第四項附件一明定之。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建立完整補(捐)助案件檔案備查;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院核准後方得變更。 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應於每年度一月及七月,填具上半年度之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半年執行概況統計表送本院審核。 本院對於核定之補(捐)助案件,得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進行補(捐)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並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針對接受本院補(捐)助之申請單位,以抽查方式考核,並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除應追回或不撥付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及通知主管機關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單位停止或酌減本案之補(捐)助,並核定於次一年度起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一、參據本院辦理補(捐)助民間團體作業要點第九點,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督導及考核之規定。 二、另為期準確評估家事事件專案服務之效益及案件量,於第二項明定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填具上半年度之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半年執行概況統計表送本院審核,以利佐為考核及下年度編列預算之參據。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捐)助費用,由本院編列之當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預算不足時,不予補(捐)助或停止補(捐)助。 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前段;另預算不足,致有無法(繼續)補(捐)助之情形時,自應許本院不予或停止補(捐)助,爰為後段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本法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