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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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 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 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進住榮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使用水、電費用超過一定額度者,其超額部分應自行負擔。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 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 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進住榮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使用水、電費用超過一定額度者,其超額部分應自行負擔。 |
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第六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配合酌作名稱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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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九、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 |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 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九、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 |
一、按現行就養條件以當年度就養給付額度為全家人口總收入審核標準,為因應貧窮定義隨生活指數調整變動情形,宜屬合理,爰配合調整,以符實需,遂參考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作為全家人口總收入審核標準,爰修正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以一百零一年為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每年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新北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每年為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臺中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每年為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臺南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每年為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每年為二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元,臺灣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每年為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每年為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平均數為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依一百零一年申請就養概況,全家人口總收入超過就養給付額度,尚未達此標準者,計有四十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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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六條第五款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規定依序計算其工作收入: 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三、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形列入核算工作收入。 |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申請人應提供申請當時該具工作能力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薪資資料,並以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工作收入。 三、前款以外全民健康保險其餘類別被保險人及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形列入計算工作收入。 |
一、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全家人口總收入,旨在審酌榮民家庭成員經濟及所得之情形,藉此作為提供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依據。現行規定係以例示之方式將工作收入、利息、不動產收益等項目納入總收入之範圍,用以明確列入總收入之項目,以勞力或其財物衍生孳息所取得之收入為主。
二、鑑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接受社會提供之濟助,與以勞力或其財物衍生孳息所取得之收入性質不同,不宜作為審酌退除役官兵全家人口經濟及所得之項目,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家庭總收入不含社會救助給付之精神,增列修正規定第一項但書,將退除役官兵全家人口因生活艱困或遭受災害、急難所領取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及社會安全補助金等關於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以榮民提供相關救助給付之證明文件,據以審核,排除列入總收入計算,俾符實需。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總收入項目之存款利息,考量利息之範圍,並不以存款之利息為限,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改制為勞動部,爰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公告勞工基本工資之機關,修正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係規定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以投保薪資額度設算其工作收入。惟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以其他類別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其投保金額無法真實反應實際薪資收入。復依一百零一年申請就養概況,第三類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情形,計七十一人,占全年度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百分之四。依此方式推算工作收入致不符安置就養資格者,計二十三人,達百分之三十二,顯見以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視為投保薪資額度設算工作收入,對是類人員確實產生實際影響。經重新檢視工作收入之設算應符合實際工作所得之本旨,改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作為設算工作收入之依據,期更能反應實際薪資收入,降低申請就養者認知之落差,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未就養榮民人數約占未就養榮民之百分之十六,依一百零一年申請就養概況,修正以勞工保險取代現行全民健康保險設算工作收入,約增加二十一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作為設算工作收入之依據設算其工作收入,該額度之設算,宜排除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之實際失業期間,不列入設算範圍,但該失業期間,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俾符公平。爰於第一項增加失業給付,列為總收入範圍,以資明確。
七、為使第二項工作收入依序計算之規定,臻於明確,爰修正第二項首揭文字。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配合第一款文字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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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 申請人遇有重大急難,無法提出前項所定資料者,榮服處得會同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就申請人實際災損及變故狀況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 前項所稱重大急難,指遭遇天然或人為災難或變故,致賴以維生之房屋、生活器具滅失,生活無法維持者。 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 第九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 申請人遇有重大急難,無法提出前項所定資料者,榮服處得會同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就申請人實際災損及變故狀況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 前項所稱重大急難,指遭遇天然或人為災難或變故,致賴以維生之房屋、生活器具滅失,生活無法維持者。 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
為配合第八條全家人口工作收入計算方式,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額度修正為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簡化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案應檢附之資料,將公教人員保險資料刪除。又為配合榮服處辦理申請案件,應全面掌握退除役官兵全家人口情形,申請案件均需辦理訪視作業之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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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 | 第十一條 退輔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 |
現行條文所引「退輔會」與第二條規定「輔導會」使用之名稱不一致,為統一「輔導會」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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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備,且每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六條第八款所定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 第十三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服務照顧之榮民服務處或榮譽國民之家報備,且每半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
一、配合現行國內全部供給制就養驗證作法,對於已報備旅居海外長期居住之退除役官兵,其驗證作為修正為每年辦理,另明確將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納入驗證機構,爰修正第三項。
二、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領取國民年金者,因政府調增土地公告現值,未有新增其所有土地及房屋者,不受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請領限制。本會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亦有因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後,造成不符就養條件之情形。考量土地及房屋現值調漲,與退除役官兵生活條件之改善並無直接相關,以此停止其安置就養,顯非公平,爰增訂第四項,保障就養榮民權益。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八條已將榮譽國民之家及榮民服務處簡稱為「榮家」及「榮服處」,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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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或父母無固定職業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榮家申請自費併同安置。 前項所定配偶應年滿五十歲、父母應年滿六十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經核定自費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申請自費併同安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榮家申請。 前項所定配偶,應年滿五十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前項規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前項規定者,予以駁回。 前項經核定自費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
一、現行條文僅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得自費申請併同安置,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於第一項增列退除役官兵之父母,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另考量榮家安置能量,將申請自費併同安置之對象,限於無固定職業者,俾符實需。
二、為使因傷、病或身心障礙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父母併同安置之條件合理,爰明定父母應年滿六十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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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經核定自費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 一、與退除役官兵婚姻關係消滅。 二、退除役官兵亡故。但經榮家評估認定生活陷於困境者,得於轉介前暫予安置。 三、退除役官兵經停止安置就養。 四、註銷或撤銷戶籍或定居、居留資格經撤銷或廢止。 五、違反契約規定。 | 第二十條 經核定自費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併同安置,並即辦理退住: 一、與退除役官兵婚姻關係消滅。 二、退除役官兵亡故。 三、退除役官兵經停止安置就養。 四、註銷或撤銷戶籍或定居、居留資格經撤銷或廢止。 五、違反契約規定。 |
一、配合第十九條增列退除役官兵之父母得自費申請併同安置,酌作文字修正。
二、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於退除役官兵亡故後,情感上難以接受,如驟然停止安置易致生活陷於困境,基於照顧榮民遺眷及人道考量,爰明定經榮家評估認定,得於轉介至其他處所前暫予安置,以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孀或父母頓失棲身之所。該暫予安置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安排,以維持原自費安置之方式辦理,對預算不致造成額外負擔,並與安置人員書立遵守暫予安置及配合轉介作為相關事項。暫予安置期間,各榮家將積極協調地方政府社政部門協助轉介安置處所,爰修正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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