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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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為使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學生受教育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特訂定本辦法。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以個人、團體及機構方式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申請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理、學習評量、畢業條件、訪視輔導、收費、政府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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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本條刪除。
二、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條已對主管機關有明確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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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具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接受實驗教育。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得申請接受實驗教育者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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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第六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一、依高級中等教育法所定課程之所屬類型,而修訂實驗計畫應載明課程所屬類型,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查,並作為判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學費補助之依據,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將所列「課程」修正為「課程所屬類型」。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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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擬訂與該學校合作之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與該學校進行合作。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一項合作計畫,應載明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 |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擬訂與該學校合作之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與該學校進行合作。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或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一項合作計畫,應載明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 |
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制定公布,高級中學法及專科學校法將予廢止,另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亦修正更名為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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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學費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以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應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措施及補助,爰明定其亦得比照學校學生申請學費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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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二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將收費項目、數額及用途予以公開,並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將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並於網路公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辦理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將收費項目、數額及用途,予以公開。
三、至上述收費之合理性,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進行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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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三條之施行日,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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