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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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托嬰中心之收托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臨時托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事故送托者。 前項第三款臨時托育時間不得逾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托育時間。 | 第六條 托嬰中心之收托方式分為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為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 四、臨時托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事故送托者。 |
一、全日托育長時間未與寶寶親密接觸的情況下,易造成親子關係的疏離,基於嬰幼兒身心最有利發展,政策與實務均不鼓勵父母採用全日托育的方式,爰第三款刪除,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
二、另增列第二項明確規範臨時托育時間不得逾原托育型態所規範之時間,亦即原採半日托育者,臨時托育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採日間托育者,其臨時托育時間亦不得超過原來托育之總時數。避免業者以臨時托育型態變相改為全日托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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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托嬰中心應具有下列空間: 一、活動區:生活、學習、遊戲、教具及玩具操作之室內或室外空間。 二、睡眠區:睡眠、休息之空間。 三、盥洗室:洗手、洗臉、如廁、沐浴之空間。 四、清潔區:清潔及護理之空間。 五、廚房:製作餐點之空間。 六、備餐區:調奶及調理食品之空間。 七、用餐區:使用餐點之空間。 八、行政管理區:辦公、接待及保健之空間。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前項空間應有適當標示,第一款應依收托規模、兒童年齡與發展能力不同分別區隔,第三款及第四款應與第六款及第七款有所區隔。 第一項各款空間,得視實際情形,依下列規定調整併用: 一、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得設置於第一款之室內空間。 二、第二款及第七款空間得合併使用;第五款及第六款,亦同。 三、第四款得設置於第三款空間。 第一項第四款應設有沐浴槽及護理台;第六款應設有調奶台。 | 第八條 托嬰中心應具有下列空間: 一、活動區:生活、學習、遊戲、教具及玩具操作之室內或室外空間。 二、睡眠區:睡眠、休息之空間。 三、盥洗室:洗手、洗臉、如廁、沐浴之空間。 四、清潔區:清潔及護理之空間。 五、廚房:製作餐點之空間。 六、備餐區:調奶及調理食品之空間。 七、用餐區:使用餐點之空間。 八、行政管理區:辦公、接待及保健之空間。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前項空間應有適當標示,第三款及第四款應與第六款及第七款有所區隔。 第一項各款空間,得視實際情形,依下列規定調整併用: 一、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得設置於第一款之室內空間。 二、第二款及第七款空間得合併使用;第五款及第六款,亦同。 三、第四款得設置於第三款空間。 第一項第四款應設有沐浴槽及護理台;第六款應設有調奶台。 |
一、未滿二歲嬰幼兒各月齡層發展程度有所差異,如六個月以下嬰兒尚未具有爬行能力、十二個月以下嬰兒多未具有獨立行走能力,與十二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之幼兒需要的活動空間或設計不同,基於安全與發展,並避免病毒交叉感染風險,活動空間確實有區隔之必要。
二、惟實務上,小規模之托嬰中心,如照顧人力有限,為能兼顧收托之嬰幼兒,考採彈性辦理,惟仍以安全及發展為主要考量,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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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托嬰中心應提供具有適當且符合兒童年齡發展專用固定之坐式小馬桶一套;超過二十人者,每十五人增加一套,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每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符合兒童使用之水龍頭一座,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 第十條 托嬰中心應提供具有適當隔間及符合兒童年齡發展專用固定之坐式小馬桶一套,超過二十人者,每十五人增加一套,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每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符合兒童使用之水龍頭一座,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
一、實務與理論上對於座式小馬桶是否需要隔間有尚有爭議,爰刪除隔間之規定。
二、另依實務需求,在強化嬰幼兒發展之前提下,超過二十人所需增加馬桶可不限於固定式,由保育人員基於專業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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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 第十一條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前項托育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方式進用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一、托嬰中心內托育人員為主要照顧人員,有必要以專任為之,爰增列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有關托育人員資格修正,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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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以滿足安置對象發展需求及增強其家庭功能為原則,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心理及行為輔導。 三、就學及課業輔導。 四、衛生保健。 五、衛教指導及性別教育。 六、休閒活動輔導。 七、就業輔導。 八、親職教育及返家準備。 九、自立生活能力養成及分離準備。 十、追蹤輔導。 十一、其他必要之服務。 | 第十八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以滿足安置對象發展需求及增強其家庭功能為原則,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心理及行為輔導。 三、就學及課業輔導。 四、衛生保健。 五、衛教指導及兩性教育。 六、休閒活動輔導。 七、就業輔導。 八、親職教育及返家準備。 九、獨立生活技巧養成及分離準備。 十、追蹤輔導。 十一、其他必要之服務。 |
一、配合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將第五款兩性修正為性別。
二、參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自立生活之用語,修正第九款文字,將獨立生活技巧修正為自立生活能力,以擴大該項涵義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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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生活空間之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客廳或聯誼空間。 二、餐廳。 三、盥洗衛生設備。 四、廚房。 五、寢室,包括工作人員值夜室。 六、其他與生活起居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除前開設施設備外,安置及教養機構應視服務性質,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多功能活動室。 二、辦公室。 三、會談室。 四、圖書室。 五、保健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安置及教養機構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育嬰室、職訓室、會議室、情緒調整室、感染隔離室、會客室、健身房、運動場等設施設備。 | 第二十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生活空間之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視服務性質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多功能活動室。 四、會談室。 五、圖書室。 六、客廳或聯誼空間。 七、餐廳。 八、盥洗衛生設備。 九、廚房。 十、寢室,包括工作人員值夜室。 十一、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育嬰室、職訓室、會議室、情緒調整室、會客室、健身房、運動場等設施設備。 |
一、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依生活起居與行政服務等二功能分別規範應具之設施設備,以符合實務需求,爰將第一項所列十一項設施設備依前開功能別分列二項,具生活起居功能者,包括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必設之,並於第一項規範;為實務運用之近便性,具行政服務功能者,得依機構實際情形,調整併用,包括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第二項規範之,並依設施設備使用之經常性調整次序。
二、現行第二項前段文字移列為第三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四項。
三、為避免機構群聚感染,第四項得設設施增列「感染隔離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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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八平方公尺。 三、每一寢室安置未滿三個月之兒童最多以十五人為限,三個月以上未滿二歲之兒童最多以九人為限,二歲以上之兒童最多以六人為限,少年最多以四人為限。 四、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對象者,每人不得少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四人至少應有一間盥洗設備。 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參酌當地實際情形,以室內樓地板面積代之。 安置及教養機構安置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 第二十一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三、每一寢室安置未滿三個月之兒童最多以十五人為限,三個月以上未滿二歲之兒童最多以九人為限,二歲以上之兒童最多以六人為限,少年最多以四人為限。 四、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對象者,每人不得少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四人至少應有一間盥洗設備。 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參酌當地實際情形,以室內樓地板面積代之。 安置及教養機構安置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
考量都市建地有限,為符合實務需求,有關第一項第二款之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每人面積修正為不得少於八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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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托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依前二項應置人數之比例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第二十二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托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托育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方式進用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依前二項應置人數之比例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有關托育人員資格修正,爰刪除第三項後段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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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五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多功能活動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 第二十五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五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輔導室。 三、保健室。 四、教室。 五、活動室或遊戲室。 六、會議室。 七、閱覽室。 八、盥洗衛生設備。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
修正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依實務需求調整所需設施設備。其中第二款之輔導室修正為會談室包括輔導及資訊功能;第四款教室及第五款活動室或遊戲室等合併修正為第三款多功能活動室;第三款保健室、第六款會議室及第七款閱覽室依個別機構運作需要歸屬必要設施設備予以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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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心理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為專任。 | 第二十六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至少各有一人為專任。 |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主要專業人員為心理輔導人員,為鼓勵進用心理輔導人員,爰調整第一款、第二款專業人員次序,及第二項專任人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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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三十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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