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同等學力,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習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四、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五、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
一、參考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職業學校規程第三條入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之同等學力之規定,爰於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明定之。
二、第二款明定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具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之同等學力。
三、有關第三款所定「結業證明書」及「修業證明書」之區別在於:早期進修學校修業期滿三年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書,結業生另需參加資格考試(相當畢業考),及格者,始給予資格證明書;至修業證明書係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規定(學習期間扣除學校核可之公、喪、病假,上課總出席率至少達三分之二以上,且經獎懲抵銷後,未滿三大過;七大學習領域有四大學習領域以上畢業總平均成績丙等以上。)者,為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未達畢業標準者,則發給修業證明書。 |
| 第三條 持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肄業之證明文件,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修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國民中學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肄業之證明文件經採認後,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認定具有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之同等學力。
二、第二項明定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修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國民中學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經採認後,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認定具有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之同等學力。
三、有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學制分別說明如下:
(一)大陸地區為強制性九年義務教育,小學六年、初中三年、高中三年及大學四年。
(二)香港舊制(英系體制)為小學六年、國民中學(國民型中學)初中三年、國民中學(國民型中學)高中二年、高考預科二年及大學三年;至新制(十二年免費教育於二○○九年九月全面取代舊制)為小學六年、初中三年、高中三年及大學四年。
(三)澳門為小學六年、初中三年、高中三年及大學四年。 |
| 第四條 持國外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肄業之證明文件,符合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修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國民中學之國外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國外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肄業之證明文件經採認後,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認定具有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之同等學力。
二、第二項明定國外修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國民中學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經採認後,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認定具有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之同等學力。
三、有關國外學制,以舊英國殖民地馬來西亞為例,馬國英系體制為國民小學六年、國民中學(國民型中學)初中三年、國民中學(國民型中學)高中二年、高考預科二年及大學(馬國國立大學)三年;馬國華人僑校體制為國民小學六年、華文獨立中學初中三年、華文獨立中學高中三年。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第三十四條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