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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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按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綜合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 公司發生於財務預測編製時未能合理規劃並編入之偶發事項,如重大災害損失等,如該偶發事項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達前項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時,亦應依規定程序更新財務預測。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有關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之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之千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 第二十條 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按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綜合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 公司發生於財務預測編製時未能合理規劃並編入之偶發事項,如重大災害損失等,如該偶發事項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達前項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時,亦應依規定程序更新財務預測。 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其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有關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之規定,以淨值千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前項所稱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
因應外國公司股票得以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發行,本準則已規定其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認定標準,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之千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配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四條取消股票固定面額為新臺幣十元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者,均以相同標準替代之,並配合刪除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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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編製中華民國一百零四會計年度財務預測之日起,適用本準則。但得自願自編製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財務預測之日起,適用本準則。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除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自發布日起適用外,應依本準則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編製中華民國一百零四會計年度財務預測之日起,適用本準則。但得自願自編製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財務預測之日起,適用本準則。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本準則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為使未提前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公開發行公司自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發布日起適用相關規定,爰修訂第二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自修正發布之日起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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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
明訂本準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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