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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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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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以下簡稱儲訓團)學生之甄選事宜,國防部應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組成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 | 第二條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以下簡稱儲訓團)學生之甄選事宜,國防部應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組成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甄選委員會(以下簡稱甄選委員會)。 |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而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之委員會,因非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規定之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將名稱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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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國防部應於每年六月十日前,依各軍種需求員額,擬訂次學年之儲訓團學生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前項甄選簡章應說明各軍種兵科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甄選科目與方式、服役時間、受訓內容、發給金額及違約之賠償等事宜。 | 第三條 國防部應於每年六月十日前,依各軍種需求員額,擬訂次學年之儲訓團學生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前項甄選簡章應說明各軍種兵科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甄選科目與方式、服役時間、受訓內容、發給金額及違約之賠償等事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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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四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二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學生或修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四年級學生(不含公費學生)。 三、甄選前各學期學業成績各科均及格。 四、甄選前各學期軍訓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成績達七十分以上及德(操)行成績達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 第四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三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學生。 二、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二年級學生或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學生(不含公費學生)。 三、甄選前各學期學業成績各科均及格。 四、甄選前各學期軍訓成績達七十分以上及德(操)行成績達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
一、第一款目的為限制戶籍,刪除贅詞「之學生」,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招募不同系所專長之優秀青年,第二款爰增加修業年限為六年之系所報考,並配合將第一款報考最大年齡修正為二十四歲。
三、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第四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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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依甄選簡章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報名,並參加體檢。 甄選會就符合前條條件且體檢合格之學生,通知其參加體能測驗、口試、智力測驗及學科測驗,再以體能測驗與智力測驗合格者之口試及學科測驗成績加權排列,依序錄取。 前項學科測驗科目、體能測驗基準及口試、學科測驗成績所占加權比例百分配比,由甄選會於招生簡章明定之。 | 第五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依甄選簡章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報名,並參加體檢。 甄選委員會就符合前條條件且體檢合格之學生,通知其參加體能測驗、口試、智力測驗及學科測驗,再以體能測驗與智力測驗合格者之口試及學科測驗成績加權排列,依序錄取。 前項學科測驗科目、體能測驗基準、口試及學科測驗成績所佔加權比例百分配比,由甄選委員會於招生簡章明定之。 |
一、甄選委員會修正為甄選會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二、第三項學科測驗科目、體能測驗基準並無加權比例百分配比,僅口試及學科測驗成績須加權比例百分配比,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法律統一用字表規定「佔」,應修正為「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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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報名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儲訓團甄選;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曾受刑之宣告、緩起訴處分、保安處分、感訓處分或保護處分確定。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少年時期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二、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四、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五、具有雙重國籍。 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七、資料申報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 第六條 報名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銷甄選資格;已錄取者,取銷錄取資格: 一、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感訓處分、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二、大學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三、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學校開除學籍。 四、具有雙重國籍。 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六、資料申報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
一、本條為參加儲訓團學生之消極資格,具有消極資格者本來就不能報考,另配合法制作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取消」修正為「撤銷」,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國軍來源素質,對曾經犯罪者,不宜納入甄選,將原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範圍,擴增至凡曾受刑之宣告者,均不得納入。
三、對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緩起訴處分,實務上緩起訴之事實,都經過被告承認,爰增列為不得報考之限制。
四、安置輔導、感化教育均為少年之保護處分種類,爰整併為保護處分,但考量少年應予改過向善之機會,例外於但書規定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或少年時期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同意其報考。
五、戒治處分僅為施用毒品處罰態樣之一種,不足以包括所有施用毒品情形,爰增列第二款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周全防堵毒品進入軍中。
六、第三款大學之語意不明,其範疇與第四款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相同,爰作文字修正。
七、警察學校不屬於公私立大學範疇,於第四款增列,並參酌軍事學校中尚有獨立學院,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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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各司令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並分送儲訓團學生就讀之大學,以協助學生輔導考核事宜。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司令部訂定,陳報國防部核定之。 | 第七條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軍種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各軍種司令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並分送儲訓團學生就讀之大學。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軍種司令部訂定,陳報國防部核定之。 |
一、依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防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原聯勤司令部裁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已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現行司令部僅有陸海空三軍,已毋庸特別強調「軍種」二字,其已屬贅詞,爰予以刪除,以符合實況。
二、為有效掌握儲訓團學生在大學期間狀況,增加學生名冊分送就讀大學後,其應負責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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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前項軍官基礎教育計畫,由各司令部訂定之。 | 第八條 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前項軍官基礎教育計畫,由各軍種司令部訂定之。 |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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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儲訓團學生於軍官基礎教育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 第九條 儲訓團學生於大學修業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
明訂儲訓團學生於軍官基礎教育各階段,均不具軍人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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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儲訓團學生於就讀大學期間,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 第十條 儲訓團學生於就讀大學期間,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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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國防部應選定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會同教育部協調所需委託之大學設置教育中心,承辦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儲訓事宜。 前項教育中心之編組、師資聘任、軍事課程內容、授課時間、地點、教學設備、經費撥用及學生輔導連繫等,由國防部通知選定之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與受委託大學簽約辦理之。 | 第十一條 國防部應會同教育部協調所需委辦之大學設置教育中心,承辦儲訓事宜。 前項教育中心之編組、師資聘任、軍事課程內容、授課時間、地點、教學設備及經費撥用等,由國防部與該委辦之大學簽約辦理之。 |
一、增列教育中心可設置於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並明確規範教育中心承辦之儲訓事宜,為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二、為協助軍事學校適時掌握並處理所屬儲訓團學生之全般事項,於第二項增列「學生輔導聯繫」事項。
三、委辦大學設置教育中心其性質應屬行政委託概念,使用「委辦」用語,與地方制度法用詞易生混淆,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用「委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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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五、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 六、在校期間受刑之宣告、緩起訴處分、保安處分確定。 七、在校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八、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但第八款學生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 | 第十二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軍種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五、未依規定修畢軍事課程或成績不及格。 六、未依規定完成寒、暑訓或成績不及格。 七、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八、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標準。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但第八款學生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 |
一、本條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二、軍事課程及寒暑訓均屬軍官基礎教育之一環,爰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合併修正為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或成績不合格,以涵蓋各階段;另因軍校重視榮譽精神,故將考試舞弊亦列入第一項第五款規範。
三、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理由同第六條修正理由說明二、三、四;又儲訓團學生均為滿十八歲之成年人,已不適用少年犯相關規定,爰刪除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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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司令部核准者,保留其資格一年: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之費用。 | 第十三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軍種司令部核准者,保留其資格一年: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之費用。 |
一、本條序言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因傷無法接受軍官基礎教育得予保留資格之規定,以臻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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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各司令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團學生,造冊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辦理延期徵集。 | 第十四條 各軍種司令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團學生,造冊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辦理延期徵集。 |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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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訓練者,各司令部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礎教育。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 第十五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大學階段軍事學科及寒暑訓者,各軍種司令部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礎教育。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軍種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將第一項酌予文字修正。
二、參照兵籍規則第八條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學生名冊送縣市政府之辦理事項。
三、第一項、第二項刪除軍種二字,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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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其身分、待遇,依軍事學校學生軍官基礎教育規定辦理。 前項學生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及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各軍事學校對前項學生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 | 第十六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其身分、待遇,依軍事學校學生軍官基礎教育規定辦理。 前項學生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及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各軍事學校對前項學生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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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五年,期滿退伍。但得依法申請續服現役。 未服滿前項現役最少年限者,應按比例賠償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領之各項費用、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賠償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 第十七條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五年,期滿退伍。但得依法申請轉服常備軍官現役或續服預備軍官現役。 |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預備軍官服現役滿六年得轉服常備軍官。儲訓團學生法定役期僅五年,未達轉服常備役之基本年限六年,為免造成誤解,爰將轉服常備軍官現役之文字刪除。
二、明確規範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比例賠償,爰增列第二項。
三、賠償之各項執行作法、免賠條件等,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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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經徵服兵役者,準用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 | 第十八條 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經徵服兵役者,得準用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 |
為避免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於徵服兵役時,役期折抵計算產生作法不一致之情形,將「得」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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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 第十九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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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儲訓團學生選訓服役作業有關之規定及各項表冊,由國防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儲訓團學生選訓服役作業有關之規定及各項表冊為行政規則範疇,屬機關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毋庸於法規中明定授權依據,爰予以刪除。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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