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條文及相關附件,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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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二十三條附件六、附件六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二條 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
配合本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民防指揮管制所、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警察廣播電臺等調整為警政署所屬機構,爰適用對象「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修正為「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
第二十一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七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但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初任人員服務年資或辦理考績年度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不受考績及獎懲之限制。 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七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但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一、現行請調離島警察局僅就服務年資之限制放寬,為應離島警察局人員任使需要,請調離島警察局服務之初任人員服務年資或辦理考績年資未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其最近二年考績及獎懲規定有酌予放寬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 二、考量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案件,未如自請調地必須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致實務運作已有管理規制漏洞及不公平現象,為期所有調任案件之條件能趨於一致、衡平,爰增訂第四項。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配合本部警政署組織法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於第八項增訂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