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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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為確保使用農藥安全,主管機關得派員至田間、集貨、理貨、加工、分裝或貯存等場所無償抽取農作物或農產品,並得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以及農產品來源或進出貨交易憑證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時,應作成紀錄,並由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無故拒絕者,主管機關應於紀錄上詳實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一項所稱貨主,係指各該場所農產品之持有人,包括將不同來源之農產品混合或無法提供農產品來源之各該場所經營者。 第七條 為確保使用農藥安全,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集貨場或於農作物採收前適當時期至田間抽取樣品,並得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 前項主管機關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或貨主簽封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農藥殘留。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時,應作成紀錄,並由生產者或貨主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生產者或貨主無故拒絕者,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應於紀錄上詳實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生產者或貨主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抽取樣品或查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為避免實務判斷「採收前適當時期」之困難,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並將現行第四項之規定併入第一項,俾利明確。 二、此外實際執行抽樣地點除田間或集貨場外,尚包括產銷班之理貨場、包裝場、茶葉等農產品加工場所或倉庫等,且前揭場所常有不同生產者之農產品混合情形,為符合實際執行需要及釐清查處對象,爰於第一項增列前揭場所及得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來源與進出貨資料之規定。 三、農藥殘留檢驗結果相關規定應於同一條文一併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且考量實際抽驗時常係與農產品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接洽,為符合需要,增加得由其負責人或指定之人員於紀錄簽名或蓋章之規定。 五、為釐清貨主定義,避免實際執行時發生爭議,新增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農藥殘留。 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以書面轉知生產者或貨主,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主管機關除應命生產者或貨主不得販售該農作物或農產品外,並得派員進行追蹤管理;已採收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集貨場、果菜批發市場及衛生主管機關。 第七條第二項 前項主管機關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或貨主簽封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農藥殘留。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除應將檢驗結果以書面轉知生產者或貨主外,並得依該檢驗結果派員進行追蹤管理。 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農藥殘留量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主管機關應命生產者不得採收該農作物,並通知集貨場、果菜批發市場及衛生主管機關。違反不得採收規定者,依本法處罰之。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且考量實際抽驗時常係與農產品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接洽,為符合需要,增加得由其負責人或指定之人員於紀錄簽名及封緘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整併,此外由於各類蔬果採收及儲藏方式不同,且農藥可於農產品儲藏一段時間後逐漸消退,為避免農作物因「不得採收」之處分留置田間而因氣候、過熟等因素造成損失,且為因應監察院糾正農藥殘留監測執行情形並改善實務執行「不得採收」規定之困難,爰修正為「不得販售」,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九條之一 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一次為限。檢驗機關(構)應於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販售之農作物或農產品,生產者或貨主應檢附農藥購買證明或使用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抽取樣品送原檢驗機關(構)檢驗。檢驗機關(構)應於生產者或貨主繳納費用並收到樣品後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併入規定,使生產者或貨主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驗,並於檢驗合格後販售農作物或農產品,此外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新增生產者或貨主應繳納相關費用之規定。 三、由於部分農藥消退快速,爰增列第二項重新抽樣檢驗之規定,俾使農產品於農藥殘留符合安全容許量規定時得以販售。此外,申請重新抽取樣品時,為釐清農民用藥並瞭解可能之農藥消退情形,規定應一併檢附農藥購買證明或使用紀錄。 四、為利時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檢驗機關(構)應於七日內提供檢驗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