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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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次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另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是以,現行紙本發票之法源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至電子發票係統一發票之電子化,其法據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作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法據。
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六、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買受人為營業人者,至遲應於電子發票開立後七日內,完成買受人接收及由開立人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人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第一項各種統一發票,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 以前項方式開立統一發票者,應於開立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定載具替代索取統一發票者之載具識別資訊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放,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亦同。 以第三項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並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人使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或加值服務中心開立、傳輸予買受營業人,或以其他資訊系統開立並經由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傳輸予買受營業人者,於買受營業人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或加值服務中心接收時,完成交付。
一、於第一項第六款增訂第六種統一發票為電子發票,將原第三項電子發票之定義移列,並定義其檔案類別及用途。 二、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增訂,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實務需要,於第三項增訂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定義及用途。 四、考量目前電子發票環境未臻成熟,營業人需較長之時間進行上傳統一發票資訊或載具識別資訊,爰將原第四項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之傳輸時限修正為四十八小時,並酌作文字修正。考量買受人為營業人時,係由該買受人接收該等發票資訊後,再由賣方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始完成交付憑證之義務,衡酌實務上買受人對於交易內容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接收,所需作業時間較長,爰參照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六六二0號函「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特種買賣其發貨開立之發票准於鑑賞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為七日)過後寄發」規定,增訂賣方營業人至遲應於七日內,完成傳輸該等發票資訊予買受人,及於買受人接收後依規定時限將開立之發票資訊傳輸至前開平台存證。又如發生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情形,賣方亦應依前段規定辦理。 五、為避免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未經買受營業人同意逕將電子發票傳輸至平台以為交付,致買受營業人未能取得憑證,及其買受營業人於電子發票開立後遲未接收致開立人未能完成交付憑證之義務,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或其他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報備之情形外,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規定論處,爰修正第五項前段規定,並配合刪除同項但書規定。 六、營業人如遭遇天災、事變或網路不穩等不可歸責於該營業人事由,致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傳輸發票資訊至平台,係屬情形特殊,爰增訂第五項但書規定,以資周延。
第二十四條之二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或開立錯誤致發生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者,該溢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 第二十四條之二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或開立錯誤致發生重複領獎者,該溢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
實務上發生營業人誤用非屬財政部編列字軌或其他營業人未使用之字軌號碼開立電子發票之情形,此類電子發票號碼如為中獎號碼,非屬可歸責於中獎人之事由,代發獎金單位均先予給獎,然此二種情形雖非造成重複領獎,卻已造成政府給付原無給付義務之中獎獎金,亦即,溢付獎金之情形已不以重複列印發票號碼為限,爰將重複領獎修正為溢付獎金,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二、為利徵納雙方遵循,並兼顧實務需求,增訂第十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