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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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持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二、驗證: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歷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證明文件為真。 三、查證:指學校函請駐外館處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及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間等事項。 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第三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 二、修業期間、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第一項修業期間,學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間之認定,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狀況,予以酌減。 一、第一項明定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之要件,為畢(肄)業學校以當地國立案認可情形為依據,且修業期間、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二、第二項修業期間,考量國內外學制規定不盡相同,毋須強制規定應完全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之修業期間相符,惟仍應符合當地國學制為其認定標準,俾利學校據以辦理。 三、為使學校瞭解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間,爰於第三項敘明應以其國外學歷之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個人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 四、第四項明定針對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得由學校衡酌國外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狀況,予以酌減修業期間。
第四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未經教育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明定國外學歷不予認定之情形。
第五條 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替之。 明定申請人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第六條 學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考量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之學校,於查證認定有疑義時,需提供駐外單位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資料,始得查證學生修業內容之個人資料,爰明定申請人應出具上開授權同意書,俾利學校函請駐外單位查證之需。
第七條 學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間。 三、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 四、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一、為使學校瞭解其得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之項目,以就該等項目敘明疑義,俾利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爰明定學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之相關項目,避免造成查證時間上之耗費。 二、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係有助學校瞭解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實質修業內容,是否符合本辦法採認規定之項目外,考量另有國外學歷之授課地點、授課語言及其他特殊修業或學制情形等需查證項目,俾利查明是否有不予認定之情形,爰於第四款明定「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八條 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查證後,如仍有疑義,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協助。 明定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查證等程序後,如仍有疑義無法認定者,得送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協助確認。
第九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等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經許可入學者,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畢業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明定申請人如有假冒證件而取得學歷採認之情事,學校就相關事項之後續處理,俾利學校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