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委員江惠貞等30人分別擬具「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分別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長期照顧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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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之三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長照服務審議會。長照服務審議會,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置審議代表十七人(含召集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衛政、社政、勞政之政府部門代表三人。二、身體失能者、心智失能者、家庭照顧者、勞工、老人福利、原住民、新住民、婦女權益之公益團體代表各一人,共八人。三、學者專家二人。四、長照單位代表及長照人員代表各二人,共四人。前項之代表,在中央由衛生福利部遴聘;在地方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遴聘。長照服務審議會之組織規章、遴聘辦法、審議規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之四 為促進與協調統合長照服務,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應審議下列事項:一、依長照服務之需求調查、資源盤點、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審定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分級標準及服務人口比。二、認定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區及特殊失能者,及審定相關之長照服務措施。三、依長照服務之需求調查、資源盤點、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審議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之經費配置及管理。四、訂定全國統一性之長照服務內容、長照人員最低月薪或時薪之薪給標準及服務收退費標準。五、考量各長照服務網區資源分布情況、長照人員與家庭照顧者之勞動權益保障,針對全國性長照服務之推動、執行、實施成效、管理機制、監督考核等事項,擬定相關辦法。六、審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長照單位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申請程序、審查基準等相關辦法。七、處理長照公評人提出之長照政策建議報告,並做出制度改進之具體結論,及審定長照公評人之資格、聘任、解任、職權行使等相關辦法。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應依據所轄鄉、鎮、市、區之條件與需求、物價指數與薪資水準等因素,審議下列事項:一、每年依前項第一款審定之長照服務網計畫、長照服務網區及服務人口比,配合各鄉、鎮、市、區之具體情況,擬定當年度之經費配置。二、訂定地方長照服務給付內容、長照人員薪給金額及服務收費金額。三、訂定長照單位遴選與評鑑、委託補助辦法。四、訂定區域性推動辦法。五、處理長照公評人提出之建議報告。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之五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現任委員若於選任時或選任後有具體事證足認違背公益立場者,經審議會決議後提請主管機關解聘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並即時上網公布與更新:一、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之名單。二、長照服務審議會之會議紀錄。三、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及其所屬單位接受政府、非政府補助與長照相關計畫及金額。四、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及其配偶所擔任與長照服務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之六 中央主管機關應聘任長照公評人,派駐於各地方政府,獨立監察長照服務相關事項,不受地方政府指揮監督。前項公評人各直轄市、縣(市)至少應有三人,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服務人口比及業務需求增聘之。長照公評人得依人民、公益團體之申訴或依職權對長照單位、居家照顧場所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下列調查,相對人無重大事由不得拒絕:一、調閱相關文件。二、通知相關人員說明。三、進入公、民營長照單位訪查、詢問長照人員及失能者。前項申訴,人民應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應陳述相關事實或證據。長照公評人應出席中央及地方長照服務審查會,並依據監察結果及事項內容提出制度改善之具體建議報告,交由中央或地方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之。長照公評人若於受理民眾申訴或監察過程中發現第四十三條之爭議,長照公評人應依移送地方主管機關。第一項長照公評人之資格、聘任、解任、職權執行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另訂之。審查會: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之三、第六條之四、第六條之五及第六條之六條文,均保留。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法案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審查會: 法案名稱,照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通過為「長期照顧服務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章名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通過為「總則」。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人力與機構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爰制定本法以資遵循。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三、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故有迫切需要制定本法。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人口快速老化、慢性病患者逐年增加,長期照顧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專業化、社區化、互助化及產業化,發展服務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故有迫切需要制定本法。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為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愈顯其重要性,故有迫切需要制定本法。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三、明定長期照顧之內涵應包含照顧與維持獨立自主生活能力。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保障國民接受長期照護的權益,透過立法程序預防及照護失能者、保障失能者權益、促進失能者福利,藉以增進失能者身、心、靈的健康。確保長期照護服務與管理品質,保障全民長期照護的利益。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長期照護之範疇、重要性及必要性,健全長期照護制度之服務及管理品質,進而確保全體國人長期照護之利益。 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鑒於我國人口快速老化,身心障礙者人數急遽增加,長期照顧需求人口劇增,為建立完善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發展長照人力、確保服務品質,維護服務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人力與機構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爰制定本法以資遵循。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顧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發展服務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故有迫切需要制定本法。 三、政府應兼顧失能者、照顧工作者、家庭照顧者三方權益,才能建置妥適之長照體系。 四、然而提供服務不應侷限在醫護觀點,而須兼顧生活面與社會面的照顧,宜將提為「長期照顧」。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長照為高齡化社會的基本需求,然而現代多元家庭的照顧功能早已弱化,但目前長照的公共服務資源不足、或品質參差不齊,致使許多家庭背負沈重的照顧負擔,故政府有責任提供各地民眾普及、優質、平價的服務,使民眾在市場之外也能安心享有基本的長照服務。 二、現行長照政策及統計分析,較為忽略照顧工作者、家庭照顧者之需求。政府應兼顧失能者、照顧工作者、家庭照顧者之三方權益,才能建置健全的、可長可久的長照體系。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著重之醫療照護(Nursing)有所區隔,本草案名稱以長期照「顧」(Caring),顧名思義本法著重者乃長期照顧非長期醫療,並沿用於配套之長期照「顧」保險法。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三、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顧需求日益增加,多層次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建立愈顯其重要性,爰制定本法以維顧並保障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之尊嚴及權益。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人力與長照服務單位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爰制定本法以資遵循。 三、長期照護除以生活照顧為主,也包含居家護理與復健等服務,故「長期照護」較「長期照顧」一詞為較完整之概念。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人力與機構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爰制定本法以資遵循。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人力與機構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爰制定本法以資遵循。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人力與機構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爰制定本法以資遵循。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長照服務的提供不應因服務對象不同而有差別待遇的歧視行為。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長期照顧服務涉及照顧接受者之生活與文化層面,必須兼顧多元差異,因此明訂反歧視條款,保障多元文化的尊重。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長期照護服務須兼顧多元差異,因此明定反歧視條款,以公平正義及均應有獲得合適及足夠服務的機會和權利,來表明反歧視的具體內涵。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長期照護服務涉及照顧接受者之生活與文化層面,應兼顧多元差異,爰明定反歧視條款,以尊重多元族群文化。 委員江惠貞等31人提案: 長期照護服務須兼顧多元差異,因此明定反歧視條款,以公平正義及均應有獲得合適及足夠服務的機會和權利,來表明反歧視的具體內涵。 審查會: 第一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一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等5人、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條條文,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二條條文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修正為:「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照委員黃昭順等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訂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在行政院組織改造未完成前,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未來將配合組織再造,將相關衛生福利法規之主管機關一併修正為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本法各層級主管機關。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二、本法立法後,對於各類長照機構的設立登記、管理、及長照人員的培育與訓練等行政業務會更為繁重,且目前部分縣市無論是衛政或社政部門承辦此行政業務者多以兼任為之,為要加強地方政府業務及行政管理的效能,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江惠貞等31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第二條,照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二條條文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依國際定義,第二款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包括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IADLs,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則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項目。 三、第三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四、凡能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四款之長照機構;目前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設立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亦可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申請設立為長照機構,其模式與現行地方衛生局所屬之衛生所,一方面依醫療法規定,為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基層醫療單位,一方面亦兼辦衛生行政業務之運作型態相仿。又所謂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之機構。 五、於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六、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五十二條範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定義長期照護。經參考德、日等國家經驗,界定長期照護為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本定義,長期照護服務對象符合本定義內容者,不分年齡、族群與障別均含括於本法內。 二、定義長照服務人員、長照單位或組織及長照服務體系。本條第二款長照服務人員包括照顧服務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定義長期照顧。 二、經參考德、日等國家經驗,界定長期照顧(care)為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本定義,長照對象符合本定義內容者,不分年齡、族群與障別均涵括於本法內。 三、依國際定義,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包括進食、如廁、洗澡、走動等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包含上街購物、食物調理、洗衣服等項目。 四、定義長照服務使用者、長照服務人員、長照服務機構、長照服務提供單位及長照服務體系。本條第四款長照人員包括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護理人員等。本條第五款之長照機構,指能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定義身心失能者、長期照護服務、長照服務人員、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體系及個人看護者之定義。 二、長照服務人員包括照顧服務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第一款界定長期照顧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身心失能者之定義不限定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生活工具使用能力,避免窄化失能者需求評估,以滿足不同類型的長照需求。 三、第三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居家服務督導員、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顧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四、評估應與服務提供分行,並給現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之法條依據。 五、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五款之長照服務組織。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令中,已將「機構」二字定義為提供全日收住服務之單位,其認知已被狹義化,為求能更廣泛將長照相關服務單位均納入,以「組織」兩字應更為宜。 六、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七、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五十九條規範定之。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定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定義長期照顧對象,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涵蓋之。 二、依國際定義,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包括進食、移位、如廁、洗澡、走動、穿脫衣等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包括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等項。 三、定義長照人員,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均得稱長照服務人員。 四、經本法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 五、於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六、定義個人看護,失能者如由個人看護為日常照顧時。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界定長照服務、失能者、長照人員、長照單位、照輔中心、長照團體、長照組織、長照機構、長照體系、個人看護者之定義。 二、參據先進國際經驗,界定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定義長期照護對象,不分性別、年齡、職業、地區、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涵蓋之。 三、依國際定義,日常自理基本能力包含進食、移位、如廁、洗澡、走動、穿脫衣等項目;基本生活能力則包含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等項。 四、身心失能者之定義以日常自理仍無法獨立生活或基本能力限制者為主,惟不以此為限。 五、第三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居家服務督導員、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顧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六、評估應與服務提供分行,並給現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之法條依據。 七、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五款之照輔中心組織。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令中,已將「機構」二字定義為提供全日收住服務之單位,其認知己被狹義化,為求能更廣泛將長照相關服務單位均納入,以「組織」兩字應更適宜。 八、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九、自助、助人、互助為國人固有傳統之良善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護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定義長期照顧:參考德國及日本等經驗,長期照顧之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不分年齡、族群與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定義身心失能者:係指身體功能或心智功能受限,而日常生活能力喪失,須他人協助者。 三、第一款之社會參與係指協助身心失能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娛樂與休閒、外出購物三項服務。 四、第三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五、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四款之長照服務單位。 六、於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七、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分有酬、無酬規範,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之個人,適用本法長照人員規範;而無酬勞之個人看護者,基於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不適用本法(於本法第二十四條規範)。 八、明訂家庭照顧者之定義。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第二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三、又所謂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之機構。 四、於第四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五、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五十二條範定之。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定義長期照護。經參考德、日等國家經驗,界定長期照護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本定義,長期照護服務對象符合本定義內容者,不分年齡、族群與障別均涵括於本法內。 二、定義長照服務人員、長照單位及長照服務體系。 三、本條第三款長照服務人員包括照顧服務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 四、於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參考德、日等國家經驗,界定長期照顧為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本定義,長期照護服務對象符合本定義內容者,不分年齡、族群與障別均涵括於本法內。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長期照顧必須是全人照顧,不僅是生活基本所需的供給與醫療照顧,更需要提供預防性的健康促進與積極性的社會心理照顧。 二、失能種類繁多,不只侷限於日常生活功能,更包括心智造成的失能。依國際定義,第二款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包括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IADLs,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則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項目。失智症無法以ADL及IADL界定其照顧需求,只要具醫師診斷即需要長期照顧服務。目前推估台灣有超過18萬失智人口,未來每年平均將增加1萬人,其需求必須被照顧到。 三、長期照顧的參與者不止於專業與半專業的工作人員,更包括志工、同儕民眾,因此長照服務人員的定義不應採取排他性的認證制度,而尊重台灣社會既有的助人傳統,鼓勵同儕與社區互助的參與,這在原住民、家庭照顧者、精神病友、愛滋感染者等族群尤其重要。 四、是台灣長期照顧體系八成以上的照顧責任由家庭照顧者承擔。長照制度能否適時與適當地支持家庭照顧者,是台灣長期照顧體系成敗之關鍵。因此,建議明訂家庭照顧者的定義,以便後續服務體系之發展。 五、本法立法目的係確保民眾享有普及、優質、平價之服務,以及確保民眾享有普及、優質、平價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及照護者之權益。若仍容許由單一家庭聘僱的個人看護者存在,不僅政府不會有太大壓力去普及長照體系,導致個別家庭仍以外籍聘僱個人看護者方式滿足照顧需求;受聘外籍之個人勞動權益亦無法提昇。 六、為保障接受服務者及照顧提供者雙方權益,主張現行外籍看護工實際提供的服務與本國籍居家服務員並無差異,不應將到宅提供照顧服務的照顧服務員依其國籍分為兩類。 七、因此,保障居家式服務品質,以及提昇外籍看護工的服務品質與工作權益,本法所稱之個人看護者應逐年整併進入居家服務體系,由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機構擔任個人看護者之訓練及督導工作。 八、長照人員管理/培育/訓練之規劃、訂定,應包含外籍長照人員。 九、外籍長照人員的引進/僱用/管理等等,應由勞委會統一引進,由長照機構聘用/管理。避免私人仲介個別引進及個別家庭聘用。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照顧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由於身心失能者定義難以評估,可能導致失智者及慢性精神病患被排除在外,而無法得到應有長期的照顧,為使不分對象、不分年齡及身心障礙別者,只要符合長照需求者,均可得到照顧,爰依立法院法制局之建議,刪除行政院版第二款規定。 三、提供生活照顧之長照人員是從事生活進食、如廁處理、家務照顧、清潔、身體活動為主,而醫事相關人員則從事各種醫事照顧例如醫療、職能訓練、復健、顧理為主,兩者從事工作內容及性質不同且醫事照顧涉及專業性,爰配合第一款規定,明定長照服務人員之分類,方可據以規範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爰如第二款之規定。 四、第三款規定現有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依據及職掌,負責轄內長照服務需求評估以及長照組織之督導考核評鑑工作,俾利長照服務需求評估與長照服務提供之分立。 五、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四款之長照服務組織。包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組織,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組織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之組織。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令中,已將「機構」二字定義為提供全日收住服務之單位,其認知已被狹義化,為求能更廣泛將長照相關服務單位均納入,以「組織」兩字應更為宜。 六、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七、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顧者為日常照顧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六十二條範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期照護服務之定義及服務對象。 二、第二款明定「失能」者之定義為以日常生活能力做為依據,並將其與「身心失能」者之定義區分,以避免窄化失能的範圍。另因輔具為長照服務項目之一,因此排除「醫療及輔助器具」為失能定義的前提。 三、第三款定義家庭照顧者。由於台灣八成以上的照顧責任由家庭照顧者承擔。長期照護體系應適時與適當地支持家庭照顧者,故明定家庭照顧者的定義,以利後續服務體系之發展。 四、第四款定義長照服務人員。主管機關應依照其專業能力、經驗與多元文化背景建立人力培訓與管理制度,以確保提供長照服務所需之品質與數量。 五、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單位。取消機構一詞之用語,以符合長照服務多層次及社區化的趨勢。 六、第六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 七、第七款定義個人看護者。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依國際定義,第二款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包括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IADLs,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則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項目。 三、第三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四、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四款之長照機構。又所謂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之機構。 五、評估應與服務提供分行,並給現有直轄市、縣(市)政府照管中心設立之法條依據。 六、於第六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七、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六十條範定之。 八、於第八款明定支持服務,由於台灣八成以上的照顧責任由家庭照顧者承擔。 九、於第九款明定家庭照顧者之範圍。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第二款明定支持服務,由於台灣八成以上的照顧責任由家庭照顧者承擔,爰定義支持服務。 三、第三款明定「失能」者之定義為以身體或心智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 四、第四款明定家庭照顧者之範圍。 五、第五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六、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六款之長照機構;又所謂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之機構。 七、第七款予現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之依據,並且照管中心應負責長照服務之評估及審議,並連結服務之提供。 八、於第八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九、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五十二條範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明定支持服務,由於我國的照顧責任多由家庭照顧者承擔,爰定義支持服務。 三、第三款明定「失能」者之定義為以身體或心智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 四、明定家庭照顧者之範圍。 五、第五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六、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六款之長照機構;又所謂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之機構。 七、予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之依據。 八、於第八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九、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五十四條範定之。 審查會: 第三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三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二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四條條文與委員鄭汝芬等3人、委員田秋堇等5人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條文修正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及長照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及創新服務之規劃與推動。 十、中央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與督導。
行政院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單位、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共同參與長照相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並明定單一性別之最低參與率,落實兩性平權。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二、對於全國性的服務提供單位,特別未來服務單位跨縣市提供服務,其輔導、監督、檢查等管理,若僅由各該委託服務之縣市政府扮演,易有疏漏之處,建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輔導管理。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單位、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共同參與長照相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並明定單一查等管理,若僅由各該委託服務之縣市政府扮演,易有疏漏之處,建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輔導管理。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責。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審查會: 第四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五條條文與委員鄭汝芬等3人、委員田秋堇等5人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修正為:「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及長照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及創新服務之規劃與推動。 十、中央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與督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行政院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責。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並參考日本《介護保險法》第三章之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成立「長期照護服務審議委員會」,負責長期照護資源之配置及相關事項之審查。並增訂授權條款負責訂立長期照護審議委員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照管中心並應設置長期照護服務審議委員會,辦理第七條長期照護需求評估與服務資源轉介之審查。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審查會: 第五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五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六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七條條文與委員鄭汝芬等3人、委員田秋堇等5人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條條文修正為:「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進度,預定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刪除「內政部」權責中「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之文字。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二、因衛生與社會未合部,仍保留社政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三、本法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對人力培訓之權責,有教育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 四、為與各法接軌,納入國軍退役官兵主管機關,以整合退輔系統之長期照顧服務。 五、長期照顧服務所需之交通、通訊相關供應之配合,其規劃、推動、輔導、管理、監督等事項,納入交通主管機關。 六、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財產、人身安全,納入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 七、為鼓勵科技輔具之研發及產業化,納入財政主管機關、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經濟主管機關。 八、符合人性與倫理文化所需的長期照顧社區化發展,其社區之開發與建設,應融入長照服務、事業、產業所需的環境與條件考量,在都市計畫發展上應有特殊之設計、規劃、輔導與獎勵,納入主司都市計劃的內政主管機關。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及範圍。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二、因衛生與社會未合部,仍保留衛政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三、本法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對人力培訓之權責,有教育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 四、為與各法接軌,增加國軍退役官兵主管機關,以整合退輔系統之長期照顧服務。 五、配合社會參與服務需求,增加交通主管機關。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進度,預定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刪除「內政部」權責中「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之文字。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二、因衛生與社會未合部,仍保留衛政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三、本法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對人力培訓之權責,有教育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 四、為與各法接軌,增加國軍退役官兵主管機關,以整合退輔系統之長期照顧服務。 五、配合社會參與服務需求,增加交通主管機關。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審查會: 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六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七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七條規定訂定。 明定主管機關應置專責、專業人員辦理相關業務。 審查會: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六條條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訂長期照顧經費來源,以及中央與地方財源編列之權責,並規範其編列必須依據需求調查,以確保長照服務發展之所需財源無虞。 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之二 長期照顧服務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相關業務所編列之預算。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三、社會保險。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預算,應依長照服務之需求調查、資源盤點、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逐年調整;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並專款專用。 第一項第二款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審查會: 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之二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共同參與長照有關諮詢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單位或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共同參與長照相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並明定單一性別之最低參與率,落實兩性平權。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機構、長照服務使用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共同推動長照相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並明定單一性別之最低參與例,及納入原住民代表,落實兩性平權,族群平等。 二、明訂各代表人員的合理出席比率,避免以齊頭式配額之代表,在長照事項推動時無法充份及有效表達其所代表之團體意見。 三、明訂長照推動事項之內容,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需依本法廣納相關代表意見,擬定及推動長照事項。 四、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及長照單位,於服務過程中產生相關申訴及爭議時,其辦理方式。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九條規定訂定。 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共同參與長照有關諮詢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 明列原住民代表之參與權,以更能妥適訂定符合不同地區之服務推動。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參與長照有關溝通、諮詢與協調。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及長照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共同參與長照有關溝通、諮詢、協調等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包括家屬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共同參與辦理長期照顧有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 二、明定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最低參與比例,及納入原住民代表,以落實性別、族群平等。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推動長照之內容,包括諮詢、整合、協調及推動長照;審議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共同參與長照有關諮詢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共同參與長照相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並明定單一性別之最低參與率,落實兩性平權。 二、諮詢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照顧者多為女性,故此集體決策機制更應注意和融入性別觀點。 三、長照諮詢委員會之委員組成,為兼顧各方觀點、權益與需求,故廣納失能者、照顧者、原住民、女性,以及長照服務的勞方及機構代表、政府相關部門。 四、委員人選,若考慮邀聘學者,應以具備長照相關團體或機構經驗者為優先。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第九條: 一、不同社會背景、障別、性別、階級、族群的民眾,對於照顧自然會有不同需求。為制定與推動多元的長照服務措施,政府決策與規劃執行的縱向與橫向整合討論過程中,必須納入民間各界的意見與力量。 二、故於中央與地方設置跨部門之民主組合模式(democraticcor poratism),亦即包含政府與民間相關各方意見之民主決策審議機制─長照服務審議委員會。 第十條: 一、中央層級的長照審議委員會,藉由官民共同決策,使政府經費配置,能考量到社會公平的分配正義,並制定全國性的推動辦法,使中央對地方政府實施成效之考核與獎懲,發揮實質功能,達到公共化長照服務之普及實施。 二、地方層級的長照審議委員會,則可藉由引進民間各界意見,因地制宜訂定符合各地區民眾不同需求之長照服務,並有效因應都會與鄉村地區之資源落差和文化差異,發展優質平價之在地服務。 第十一條: 一、中央和地方的長照審議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乃源自行政院婦權會自民國94年訂定「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之原則。且照顧者多為女性,故此集體決策機制更應注意和融入性別觀點。 二、長照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為兼顧各方觀點、權益與需求,故廣納失能者、照顧者、原住民、女性,以及長照服務的勞方及機構代表、政府相關部門。 三、委員人選,若考慮邀聘學者,應以具備長照相關團體或機構經驗者為優先。 第十二條: 一、長照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職權牽涉到人數龐大之失能者、家屬、女性、勞動者之需求與權益,以及金額龐大之政府資源分配與運用,因此有必要遴選公正之適任者擔任,並須避免聘任有違背公益立場之虞者。 二、民主社會,除廣納民意外,更需要資訊公開之陽光防腐制度,建立委員利益迴避的原則,使民眾得以根據中央和地方的長照委員會相關資訊,進行公民監督,杜絕弊端,進而瞭解長照政策與民眾權益的關係。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包括家屬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共同推動辦理長期照顧有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 二、明定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最低參與比例,及納入原住民代表,以落實性別、族群平等。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推動長照之內容,包括諮詢、整合、協調及推動長照;審議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辦理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代表邀集,應融入性別與多元文化觀點,並廣納使用者、服務提供者,以及政府代表,以提供長照體系更周全之政策思維並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為強化多方意見之參與層次,明訂政府決策之前必須經過審議程序。而為符合性別平等主流化之需求,亦規定任一性別委員之最低保障比例。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共同參與長照有關諮詢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 二、明定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最低參與比例,與納入原住民代表,以落實性別與族群平等。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醫師及其他醫事團體、民間團體機構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諮詢長照相關推動事項,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 前項代表可由相關團體推派代表為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機構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諮詢長照相關推動事項,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 前項代表可由相關團體推派代表 為之。 委員江惠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之一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勞動權益保障事項,及照顧服務員訓練、技能檢定之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有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 五、財政主管機關:長照有關財政措施之規劃及推動。 六、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基本法中與原住民族長照有關之協調、聯繫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長照服務有關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之規劃及推動。 八、農業主管機關:輔導農、漁民參與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環境保護、評估及噪音、污染防制有關事項。 十、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委員江惠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機構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為推動長期照顧相關事宜之諮詢、協調及推動。 前項代表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機構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教育之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長照人員及救護系統從業人員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 二、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勞動條件、權益、就業服務與職場安全衛生有關事項,與外籍長照人員之引進、勞動條件及權益等事項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 三、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之建築物管理、整體公共設施、無障礙生活環境、公共安全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消防安全、協助失能者緊急就醫、調度協調跨縣市救護車等有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交通主管機關:主管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等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六、財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長照使用者、長照單位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七、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八、經濟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使用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體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一、文化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使用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二、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涉及與原住民族及地區長照服務相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使用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四、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 十五、其他長照事項,依其性質認定其權責劃分。 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機構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 第六條,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第六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七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條之一、第六條條文、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期照顧供需調查,以了解實際長照需求。 二、應公告調查結果,供社會大眾參考。 審查會: 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均保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章名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通過為「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不予處理)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建構完善的長期照顧體系,應有開發服務資源、培訓長照人員、建立服務輸送網絡、穩健財務制度及建立專業評估與照顧管理之責,以建構完善之長期照顧服務體系。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滿足身心失能者之需求,應提供在地化、多元、連續且整合性的套裝服務,以滿足身心失能者服務需求。 審查會: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十條條文,不予處理。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縣(市)政府評估。 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或縣(市)政府評估。 第二項及前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資源有效使用,並使失能者得到適合其需要之照護,於第一項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經長照需要之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如:於長照需要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公告由特定之長照機構辦理,且辦理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期使諸如接受政府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之長期照護資源能有效使用。 三、長照服務需要之評估,除就其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喪失之程度,及因失能產生之生活照顧或醫事照護之需要外,並應考量環境或親友支持網絡等因素,訂定符合個人特殊情況之照護計畫。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訂可申請長照服務之資格。 二、明訂長照需求評估之單位。 三、為免醫療體系遭受濫用,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接受長照服務之評估標準。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長照需求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 五、為達公平性,評估之長照機構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且評估之機構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為使資源能有效使用,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接受長照服務之評估標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長照需求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 三、為達公平性,評估之長照機構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且評估之機構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為使資源有效使用,並使失能者得到適合其需要之照顧,於第一項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經長照需要之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如:於長照需要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公告由特定之長照組織辦理,且辦理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期使諸如接受政府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之長期照顧資源能有效使用。 三、長照服務需要之評估,除就其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喪失之程度,及因失能產生之生活照顧或醫事照顧之需要外,並應考量環境或親友支持網絡等因素,訂定符合個人特殊情況之照顧計畫。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為統合資源,使失能者得到適合其需要之照護,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經長照需要之評估。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等,由特定之長照機構辦理。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為使資源有效使用,並使失能者得到適合其需要之照護,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接受長照服務之評估標準,於第一項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經長照需要之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如:於長照需要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公告由特定之長照單位辦理,且辦理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期使諸如接受政府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之長期照護資源能有效使用。 三、長照服務需要之評估,除就其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喪失之程度,及因失能產生之生活照顧或醫事照護之需要外,並應考量環境或親友支持網絡等因素,訂定符合個人特殊情況之照護計畫。 四、為達公平性,評估之長照機構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且評估之機構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為使身心失能者得到其所需之照顧,規定使用者申請長照服務時,應先由直轄市、縣(市)評估其服務使用之資格。 二、為有效配置長照相關資源,明定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評估、核定服務資格、照顧計畫、連結服務及複評等事項。 三、明定評估的工具、指標、方式、頻率、複評、資格的核定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身心失能者之評估工具應考量依身心障礙者不同的障別,以ICF概念做為評估參考,不應僅以ADL與IADL做為評估工具,應發展多元評估工具,期使身心障礙者的長照服務需求能真正評估出來。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為使資源有效使用,並使失能者得到適合其需要之照護,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長照服務者,應先經長照需要之評估。 二、長照服務需要之評估,除就其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喪失之程度,及因失能產生之生活照顧或醫事照護之需要外,並應考量環境或親友支持網絡等因素,訂定符合個人特殊情況之照護計畫。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為使資源能有效使用,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接受長照服務之評估標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長照需求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 三、為達公平性,評估之長照機構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且評估之機構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並依家庭照顧者為中心原則規劃辦理「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中心」提供下列服務,以保障家庭照顧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我實踐。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進入長照體系必須經過需求評估,但需求評估不僅是政府的把關,更是人民需求被看見的權利。需求被看見後,政府有責任要加以滿足,不得以預算不足或無服務為藉口。 二、評估者與服務提供者的區分在長照服務提供者眾多的地區或許可行,但在資源不足的偏遠地區則不可行,因此建議刪除。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長照服務申請的評估,能揮服務資格核定、照顧計畫擬訂、連結服務、監督服務品質以及複評等功能。 二、為能確保長照資源有效使用及確保評估機制的公平客觀,其有關評估仍應依現行長照計劃模式,原則上應由政府設立長照管理中心為之;同時考量部分縣市人力不足的情形,必要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方可指定長照組織為之,爰如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俾利長照服務需求評估與長照服務提供之分立。但離島與偏遠地區不適用分立制,以符合因地制宜之實際需要。 三、長照服務需要之評估,除就其於使用可能之醫療,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喪失之程度,及因失能產生之生活照顧或醫事照顧之需要外,並應考量環境或親友支持網絡等因素,訂定符合個人特殊情況之照顧計畫。 四、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評估符合長照需求者,提供長期照顧服務,在長照保險未實施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保障其權益,並依其家庭收入有部分負擔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三十之規定,如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五、現行我國總數約有二十二萬外國籍個人看顧提供長照服務,無論在勞力成本、勞動條件與我國長照人員相比有較佳之競爭力。本法既為社會法之一環,就國人工作權以及社會分配正義應有政策性之目標,雖不能完全禁絕外國籍看顧者,但對於家庭年收入三百萬元以上者,應限制其使用外國籍長照服務,以增加本國籍長照人員之就業機會,爰比照就業服務法第55條之規定繳交長照安定費。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長照服務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如:於長照需要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並得由指定之照管中心辦理。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欲接受長期照護服務者應檢具醫師意見書,理由在於主治醫師最能夠了解該病人之病況,適切表達病人之需求,判斷其是否適合接受長照服務,因此明定醫師之意見書為必要文件。 二、參考日本《介護保險法》先由欲接受長照服務者提出醫師意見書申請,由照管中心予以評估後,再由長期照護委員會負責審查欲接受長照服務者是否適合接受長照服務以及其需求所需之服務內容,長照機構需依照審定之結果提供相關內容服務。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長照服務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如:於長照需要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得由指定之照管中心辦理。 審查會: 第七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七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及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3人、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七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一條條文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縣(市)政府評估。 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或縣(市)政府評估。 第二項及前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通過) 第八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日間照顧、家庭托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容留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各款之服務項目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的類別。 二、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故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減輕照顧負擔。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的類別與內容。 二、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故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服務,減輕照顧負擔。 三、鼓勵創意性長照服務。 四、為釐清與其他各法中有關長照服務競合關係,爰要求中央主關機關定訂服務之品質、準則與網絡連結機制,並納入評鑑與督導考核項目。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的類別。 二、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故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減輕照顧負擔。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奠基於台灣之服務現況,發展更具系統性之服務架構。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第十條: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分類。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建構完善的長期照顧體系,應有開發服務資源、培訓長照人員、建立服務輸送網絡、穩健財務制度及建立專業評估與照顧管理之責,以建構完善之長期照顧服務體系。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滿足身心失能者之需求,應提供在地化、多元、連續且整合性的套裝服務,以滿足身心失能者服務需求。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的類別。 二、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故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減輕照顧負擔。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的類別。 二、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故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減輕照顧負擔。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體系是目前最低度發展但卻是最迫切需求的服務體系,因此明訂服務目的與服務項目作為後續政策之依據。 二、有鑑於現行外籍看護工實際提供的服務與本國籍居家服務員並無差異,不應將到宅提供照顧服務的照顧服務員依其國籍分為兩類。 三、為保障居家式服務品質,以及提昇外籍看護工的服務品質與工作權益,本法所稱之個人看護者應逐年整併進入居家服務體系,由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機構擔任個人看護者之訓練及督導工作。 四、入住式(live-in)模式且長時間提供服務的外籍居家式服務人員之服務契約,應由機構與家庭共同協議。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本條明定長照服務對象與服務提供方式。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二、現行提供機構入住式服務之機構如下: (一)護理之家:包括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照機構長期照護型及護理人員法之「護理之家」。 (二)養護機構:指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照機構養護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養護專區、身心障礙機構中之「生活照顧機構」。 三、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故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以減輕照顧負擔。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支持服務提供之內容。 三、至支持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機構得提供之支持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三項之授權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第十條: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第十一條: 明定支持服務提供之內容。 審查會: 第八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及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3人、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日間照顧、家庭托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容留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各款之服務項目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委員鄭汝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基於台灣現有老人福利法、醫療法、長照十年計畫內容,將居家式服務內容與名稱予以明定。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居家式服務內容。 二、參考老福法第十七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之服務內容,符合長期照顧使用者需求之服務內容。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居家式服務內容。 二、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七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之服務內容,符合長期照顧使用者需求之服務內容。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居家式長照服務提供內容。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居家式長照服務內容。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22人及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基於台灣現有老人福利法、醫療法、長照十年計畫及相關法律規定,將社區式服務內容與名稱予以明定。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社區式服務內容與服務提供的模式。 二、參考老福法第十八條符合長照服務使用者需求之服務內容。 三、參考身權法第五十條社區居住服務模式,及失智症者團體家屋服務模式,整合為社區支持性住宅,重新定義其規模、面積及人員配置等相關規範。 四、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五款、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則列入復健服務。 五、社會參與係指協助身心失能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娛樂與休閒、外出購物三項服務。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社區式服務內容與服務提供的模式。 二、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條符合長照服務使用者需求之服務內容。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社區居住服務模式,及失智症者團體家屋服務模式,整合為社區支持性住宅,重新定義其規模、面積及人員配置等相關規範。 四、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五款、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則列入復健服務。 五、社會參與係指協助身心失能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娛樂與休閒、外出購物三項服務。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本條明定社區式長照服務提供內容。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社區式長照服務內容。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22人及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基於台灣現有老人福利法、醫療法、長照十年計畫及相關法律規定,將機構式服務內容與名稱予以明定。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機構式服務內容,參考老福法第十九條。 二、明定服務分類以整合現行機構式服務。如下: (一)護理之家:包括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及護理人員法之「護理之家」。 (二)養護機構:指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養護專區、身心障礙機構中之「生活照顧機構」。 (三)失智型照顧機構:指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失智養護專區。 (四)精神護理機構:指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二款之精神護理機構,專為精神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需生活照顧者為對象。 (五)身心障礙依其失能程度分屬護理之家及養護機構。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機構式服務內容,參考老福法第十九條。 二、明定服務分類以整合現行機構式服務。如下: (一)顧理之家:包括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顧型及顧理人員法之「顧理之家」。 (二)養顧機構:指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期照顧機構養顧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養顧專區、身心障礙機構中之「生活照顧機構」。 (三)失智型照顧機構:指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失智養顧專區。 (四)精神顧理機構:指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二款之精神顧理機構,專為精神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需生活照顧者為對象。 (五)身心障礙依其失能程度分屬顧理之家及養顧機構。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本條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提供內容。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機構入住式長照服務內容。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22人及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第十四條: 基於台灣現有老人福利法、醫療法、長照十年計畫及相關法律規定,統整訂定名稱並將服務內容。 第十五條: 相關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規劃支持方案,以減輕家庭之負擔,提高家庭照顧能力,以確保照顧服務品質。 二、參考老福法第三十一條、身權法五十一條。 三、本條文之評估以家庭照顧者為主,視家庭照顧者之需求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提供支持方案協助之。 第十四條: 明定服務單位可得獨立或綜合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服務或家庭照顧者支持方案,以提供服務使用者與家庭照顧者多元選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明文規定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體系為地方政府之職責,並排除設籍要求,以確保服務之可及性。 二、明訂服務輸送體系以家庭照顧者支持中心為據點,提供綜合性與在地化的服務,並建構全面性服務體系。 三、明訂服務項目作為服務辦理之依據。 四、明訂家庭照顧者需求之評估原則以保障家庭個人看護者之週休權益為基準,避免造成家庭照顧者與個人看護者之間的衝突。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經調查對需要長照之人口中,多數會選擇由家庭成員提供照顧,顯示家庭及家庭照顧者在長照間扮演重要角色。 二、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顧者長時間從事看顧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參考老福法第三十一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五十一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至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組織得提供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四、有關長照機構應提供支持性服務之相關規定,乃基於政府對家庭照顧者的支持之重視及積極推動相關服務措施,以減輕其負擔等規定,乃為本法之實質內容,列於總則為宜。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本條明定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項目。 審查會: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及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考量山地離島及原住民地區的資源開發與服務輸送的建構不易,在服務普及前,對於人員資格等範疇以較廣泛、彈性的規定,以避免資源不足之困境。 二、原住民地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三項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辦法。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考量山地離島及原住民地區的資源開發與服務輸送的建構不易,在服務普及前,對於人員資格等範疇以較廣泛、彈性的規定,以避免資源不足之困境。 二、原住民地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三項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辦法。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二十四條,原住民族地區之長照服務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並考量原住民的文化特殊性,給予參與決策之管道與個別性對待的彈性空間,以符合尊重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考量山地離島、原住民及偏遠地區的資源開發與服務輸送之建構不易,在服務普及前,對於人員資格等範疇,採較廣泛、彈性的規定,以避免資源不足之困境。 二、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地區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委員劉建國、田秋堇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之一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特殊性及自治權益,原住民地區的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規劃、長照人員之管理、長照單位之管理、長照人員之晉用、訓練及認證、預算之執行及運用等相關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另定之。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特殊性及自治權益,原住民地區的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規劃、長照人員之管理、長照機構之管理、長照人員之晉用、訓練及認證、預算之執行及運用等相關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另定之。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長照服務審議會。 長照服務審議會,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置審議代表十七人(含召集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衛政、社政、勞政之政府部門代表三人。 二、身體失能者、心智失能者、家庭照顧者、勞工、老人福利、原住民、新住民、婦女權益之公益團體代表各一人,共八人。 三、學者專家二人。 四、長照機構代表及長照人員代表各二人,共四人。 前項之代表,在中央由衛生福利部遴聘;在地方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遴聘。 長照服務審議會之組織規章、遴聘辦法、審議規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為促進與協調統合長照服務,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應審議下列事項: 一、依長照服務之需求調查、資源盤點、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審定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分級標準及服務人口比。 二、認定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區及特殊失能者,及審定相關之長照服務措施。 三、依長照服務之需求調查、資源盤點、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審議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之經費配置及管理。 四、訂定全國性之長照服務內容、長照人員最低月薪或時薪之薪給標準及服務收退費標準。 五、考量各長照服務網區資源分布情況、長照人員與家庭照顧者之勞動權益保障,針對全國性長照服務之推動、執行、實施成效、管理機制、監督考核、獎懲、委託補助標準等事項,擬定相關辦法。 六、審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申請程序、審查基準等相關辦法。 七、處理長照公評人提出之長照政策建議報告,並做出制度改進之具體結論,及審定長照公評人之資格、聘任、解任、職權行使等相關辦法。 直轄市、縣(市)之長照服務審議會應依據所轄鄉、鎮、市、區之條件與需求、物價指數與薪資水準等因素,審議下列事項: 一、每年依前項第一款審定之長照服務網計畫、長照服務網區及服務人口比,配合各鄉、鎮、市、區之具體情況,擬定當年度之經費配置。 二、訂定轄內長照服務給付內容、長照人員薪給金額及服務收費金額。 三、訂定轄內長照機構之遴選與評鑑、委託補助等辦法。 四、訂定區域性推動辦法。 五、處理長照公評人提出之長照建議報告。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現任委員若於選任時或選任後有具體事證足認違背公益立場者,經審議會決議後提請主管機關解聘之。 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並即時上網公布與更新: 一、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之名單。 二、長照服務審議會之會議紀錄。 三、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及其所屬機構接受政府、非政府補助與長照相關計畫及金額。 四、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及其三等親內親屬所擔任與長照服務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審查會: 委員李應元等21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及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田秋堇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之一條文、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為健全長期照顧體系,政府有必要參考日本1997年訂定之非營利組織法,應積極扶植非營利組織,參與照顧服務工作;以雇用本國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為優先,鼓勵本國人投入長照服務。 二、規範平衡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服務,避免機構式服務過度發展;且不宜以醫療網的概念規劃,以提供服務使用者在地化、可及性、多元之服務選擇與利用,如果服務提供者不願提供,地方政府應主動提供加以補足。 三、明定政府應專案扶助獎助資源匱乏地區之非營利發展服務,明定獎助項目與方式等有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為健全長期照顧體系,政府有必要參考日本1997年訂定之非營利組織法,應積極扶植非營利組織,參與照顧服務工作;以雇用本國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為優先,鼓勵本國人投入長照服務。 二、規範平衡居家式、社區式及組織式服務,避免組織式服務過度發展;且不宜以醫療網的概念規劃,以提供服務使用者在地化、可及性、多元之服務選擇與利用,如果服務提供者不願提供,地方政府應主動提供加以補足。 三、明定政府應專案扶助獎助資源匱乏地區之非營利發展服務,明定獎助項目與方式等有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審查會: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均保留。
(修正通過)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四、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類別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數,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訂定區域資源分布、人力合理配置、品質維護等之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劃分長照區域,爰訂定本條文。 二、獎助則指給予獎牌(狀)、獎金等獎勵或提供獎勵補助金。 三、明定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類別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數,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訂定區域資源分布、人力合理配置、品質維護等之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劃分長照區域,爰訂定本條文。 二、明定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類別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數,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訂定區域資源分布、人力合理配置、品質維護等之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劃分長照區域,爰訂定本條文。 二、明定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單位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發展與品質提升,並使長照組織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應對資源不足之地區,獎助長照組織之設立與擴充,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四、長照服務資源區不限制長照服務組織之設立,以鼓勵更多民間組織投入。 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組織設立或擴充之規定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健全長照體系,均衡全國長照資源,考量人員、服務及區域之需求,劃分長照服務網區,維持服務品質、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促進資源均衡發展,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一定規模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均衡長照服務。 三、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之配置,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聯網區以及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體系永續發展計畫。 二、明定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聯網區劃分及長照單位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三、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四、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缺乏之區域,限制長照單位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期照顧供需調查,以了解實際長照需求。 二、應公告調查結果,供社會大眾參考。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四、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類別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數,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訂定區域資源分布、人力合理配置、品質維護等之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劃分長照區域,爰訂定本條文。 二、明定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單位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促使長照服務之均衡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將服務項目依照人口比例訂定服務人口比,作為檢視資源發展狀況之指標,將區域區分為資源不足區、資源適當區、與資源過剩區。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長照工作者之勞動處境堪憂,職場性騷擾或工作超時、超量的情況相當普遍,但一般的勞動檢查卻不易察覺。家庭照顧者的無償勞動和孤立無援也常被忽略,因此政府應定期辦理「照護者勞動條件和需求」之社會調查。 二、行政院核定,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中長程計畫及法律案,皆須進行「性別影響評估」。長照服務計畫,既然屬於中長程計畫,也應每四年滾動式檢討,重新進行「性別影響評估」。 三、政府在原住民地區的長照政策措施,應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24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以及第23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來考量原住民的文化特殊性,以符合原住民族之多元需求。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顧、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四、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長照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第一項之調查應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單位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單位之設立與擴充或獎助鼓勵其發展,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四、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之劃分及長照單位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歐洲國家於1960年提出在地老化(Agingin place)之理念,不再以機構式之照護方式為發展主體,而紛紛發展居家式及社區式之服務,讓輕中度的失能老人儘可能留家中或社區中。我國內政部亦將在地老化列為「加強社區老人安養長期照護」所標示之精神。在1999年國際老人年之宣導主題,衛生署「老人長期照護三年計劃」也將以『居家、社區照護為主,機構照護為輔』為宣示,爰明定為長照服務發展計畫應包含之內容。 三、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四、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三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五、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各不同區域之需求及多元文化特色,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域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各不同區域之需求及多元文化特色,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四、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九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及委員楊曜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獎助之財源。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獎助之財源。 二、考量政府財政,由中央主管機關編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達成收支平衡。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獎助之財源。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其額度應逐年遞減。 其餘涉及長照服務工作之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主管之基金亦按一定比例與盈餘挹注長照基金,以健全財務結構,達成收支平衡。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獎助之財源。 二、長照發展獎助基金,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其額度應逐年參據實際服務狀況予以調整。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長期照顧發展基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公益彩券盈餘運用及管理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捐及公益彩券盈餘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其達收支平衡原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獎助之財源。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為讓發展長照服務,明定獎助財源與基金來源有其必要性。建議爰用離島建設條例第16條、外籍配偶輔導基金之精神與法源,並監督行政部門落實將「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條例」(俗稱奢侈稅)的稅收運用政策。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穩定充裕財源為均衡長照服務相關資源分配,提升長照服務品質、促進長照體系健全發展之前提要件,參考OECD國家長照支出佔GDP比例約為0.2-3.6%(中位數0.9%),而近三年來我國GDP依序為2010年136142億元、2011年137450億元、2012年141796億元,以GDP之1%計算,每年約140億元長照支出。基此,明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四百五十億元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分三年編列預算撥充之。 二、政府應檢討分散各法如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各主管機關編列有關長照之預算加以整合,以免重複編列浪費國家資源。並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公益彩券盈餘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其達收支平衡原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使用目的、經費來源及管理依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長期照顧服務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相關業務所編列之預算。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期照顧服務發展基金新臺幣六百億元,並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三、社會保險。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預算,應依前條之長照服務需求調查、資源盤點、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逐年調整,從寬編列;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並專款專用。 第一項第二款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定期公告基金運用情形。 審查會: 第十條,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之一 長照機構因業務所需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及建築物,長照機構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長照機構屬非營利組織經營,其所需土地及建築物為公有者,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長照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之一條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和醫療體系、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以有效提供服務使用者連續性與整合性服務。 二、於附則第六十四條中明定本法施行一年內應完成各法間銜接機制之訂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和醫療體系、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以有效提供服務使用者連續性與整合性服務。 二、於附則第六十一條中明定本法施行一年內應完成各法間銜接機制之訂定。 審查會: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評估符合長照需求者,提供長期照顧服務,在長照保險未實施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保障其權益。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章名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審查會: 第三章章名,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章章名,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第三章章名,均保留。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並於第二項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長照具跨專業及跨地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對相關領域有所了解,爰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在職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對相關領域有所了解,爰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在職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長照具跨專業及跨地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對相關領域有所了解,爰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在職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同服務內容應由不同專業分級之長照人員提供,並於第二項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並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並於第二項訂定相關教育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教育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教育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教育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及在職訓練,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一、明定長照人員為提供本法第十條至十三條所範定服務之相關服務人員。 二、明定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應先取得長期照顧相關資格。 三、長照人員之資格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二條: 一、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爰訂定相關在職訓練規定。 二、長照人員之訓練,依其不同業務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才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其相關訓練、取得證明、課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基於人與人互助的美德,無酬個人看護者不宜以本法規範之。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並於第二項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長照具跨專業及跨地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對相關領域有所了解,爰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在職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長照具跨專業及跨地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對相關領域有所了解,爰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人員應每四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吸取日新月異之相關資訊,充實本身知識。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的長期照護,需要長照人員具備多元文化敏感度或族語溝通能力的專業照護,與其他的一般民眾需求有所不同。且應考量原鄉漢語教育程度多為國中小程度,長照人員資格、認證及繼續教育等標準,應考量其社會公義基礎及需求差異,避免齊頭式的單一認證體制(以單一文化或語言為基礎),而破壞原鄉的文化及社群價值。 二、針對實際上於家戶內提供照顧服務的外國籍個人看護人員不應被排除在外,應將其列入一併辦理。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人力資源是推展長期照顧體系成敗之重要關鍵之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人力需求訂定長照人力發展計畫。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長照服務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服務應由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二、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訂長照人員所需加強訓練之內容。 三、同儕工作者指依據自身之失能或照顧經驗,於接受主管機關核可之訓練及證明後,為失能者或家庭照顧者提供服務者。同儕工作者之資格取得應由主管機關依照其經驗性質,核定相關組織辦理訓練,並在長照單位的督導下,提供其經驗相關之長照服務。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並於第二項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十一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一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鼓勵技職體系、高等教育體系設立長照相關科系,並整合現有護理、老人服務相關科系,制定科系設立標準與課程標準,以利擴展人才培育管道,並使相關科系畢業學生能順利接軌進入長照服務體系。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人力資源是推展長期照顧體系成敗之重要關鍵之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人力需求訂定長照人力發展計畫。 審查會: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均保留。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的管理與運用,爰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才能提供服務。 二、長照人員執業之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 三、明定登錄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的管理與運用,爰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單位,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才能提供服務。 二、長照人員執業之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 三、明定登錄責任歸屬於長照單位。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的管理與運用,爰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單位,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才能提供服務。 二、長照人員執業之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 三、明定登錄責任歸屬於長照單位。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組織,惟因長照人員流動率高,考量長照組織人員運用管理之時效,故採取長照組織報備、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組織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組織。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運用及配置,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原則,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單位。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為有效管理與運用長照人力,爰規定受雇與非受雇於服務單位之長照人員之登錄方式。 二、明定服務單位不得容留(容許留置)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但考量居家式服務的人員可能受聘於不同服務單位,因而排除以一處為限之限制。其他長照人員可支援其他長照服務單位或於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四、明定登錄後,若有異動時,應於期限內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將草案中「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字句刪除,因居家服務之變數較大,若原服務人員排定之時段無法服務,其支援人員支援服務不屬報備時段,將使服務提供單位及人員受罰,亦使服務缺乏即時性,故建議刪除保留彈性。 三、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的管理與運用,爰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單位,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才能提供服務。 二、長照人員執業之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 三、明定登錄責任歸屬於長照單位。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受聘於家戶的(不論國籍)個人看護者,亦應登記於居家式長照機構,納入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列。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有效管理與運用長照人力,爰規定受雇與非受雇於服務單位之長照人員之登錄方式。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但考量居家式服務的人員可能受聘於不同服務單位,因而排除以一處為限之限制。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第五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組織。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第六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單位。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登錄處係指長照機構設立所在地,而提供服務地點則為其許可服務地點。 三、第五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第一項登錄地點係指長照機構設立所在地,而提供服務地點則為其申請許可之服務區域。 三、第二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非許可之服務區域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四、已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及認證,並登錄於醫療、醫事機構之醫事人員及登錄於社工師公會之社工人員,經報備於長照單位,得提供長照服務。 五、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第一項登錄地點係指長照機構設立所在地,而提供服務地點則為其申請許可之服務區域。 三、第二項及第五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非許可之服務區域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於醫療醫事機構或社工服務單位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經完成報備程序後得提供長照服務。 五、第五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審查會: 第十二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及委員蘇清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條文修正為:「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行政院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第十四條: 明定長照人員不得洩漏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其資料包含書面文件,如記錄等。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相關機關之詢問。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不得洩漏長照服務使用者個人隱私,其資料包含書面文件,如紀錄等。但長照人員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相關機關之詢問。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不得洩漏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其資料包含書面文件,如紀錄等。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服務使用者之個人隱私資料。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不得洩漏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其資料包含書面文件,如紀錄等。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長照人員必須保護被照顧者的隱私。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審查會: 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章名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四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四章章名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章章名通過。
(照委員蘇清泉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收住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行政院提案: 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加以分類;目前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設立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亦得考量其服務內容,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為某一類別長照機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現行長期照顧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長照機構,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長照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進行分類。 二、為保障本國看護工之工作權益,爰要求所有長期照顧機構聘用外籍看護人員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現行長期照護單位類型在不同體系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單位、長期照顧機構,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長期照護服務內容對長照單位進行分類。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基於台灣現有老福法、身障法、醫療法、長照十年計畫及相關法律規定,現行長期照顧組織類型在不同體系,例如機構式服務,有社政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其設立規範雖有不同,但究其細則其實均有共通之處。 二、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之組織類型與服務內容,現有相關法令已有規範與定位,國人之認知與接受度均已達一定程度。 三、為避免本法通過後牽涉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法工程浩大,且保障現有合法機構,故在本法之規範時參酌台灣現有相關法令訂定,長照組織分類依台灣現況予以規範,設立規範牽涉不同設立標準之整合,於實行細則整合之。 例如: 1.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可沿用現行法令修改之;生活支援性服務亦依其現行規範法令重新訂定之。 2.機構式服務中,依服務對象分類進行整合,如養護型與失智型機構於現有法令規範已趨完整,可依此修改之;社政單位之長期照顧型長期照顧機構與衛政單位護理之家,收容對象接近,則併入本法,另訂護理型長期照顧機構規範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則依其服務對象與內容,有適用長期照顧法之適用範圍部分,依本法機構分類與相關施行細則規範之,未屬本法適用範圍部分,則仍依其適用法令規範。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依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加以分類。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現行不同體系之長期照護單位類型,依其規範不同,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並依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單位予以分類。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加以分類。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現行長期照護單位類型在不同體系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單位、長期照顧機構,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長期照護服務內容對長照單位進行分類。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加以分類;目前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設立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亦得考量其服務內容,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為某一類別長照機構。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長照機構的服務內容要項。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現行長期照顧組織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顧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顧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加以分類;目前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設立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亦得考量其服務內容,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為某一類別長照組織。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之服務分類。 二、第四款所謂綜合式長照單位,係指該單位提供第九條第六款服務內容之單位。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現行長照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加以分類;目前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設立之照管中心,亦得考量其服務內容,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為某一類別長照機構。綜合服務類係指該機構服務內容包括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及入住式服務其中二類以上服務內容之機構。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加以分類。 二、綜合服務類係指該機構服務內容包括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及收住式服務其中二類以上服務內容之機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加以分類。 二、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服務類係指該機構服務方式依第十條規定。 三、綜合服務類係指該機構服務內容包括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及收住式服務其中二類以上服務內容之機構。 審查會: 第十四條修正通過,照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修正為: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收住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加強長照人員的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包括外籍人員的語言溝通能力,有助於民眾得到優質服務。因此政府應給予資源挹注,並規範長照機構每年應提供相關的教育訓練。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保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行政院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長照機構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辦法。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之設立、變更、縮減、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二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係指提供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範定之服務範圍。 二、長照服務單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服務。 三、明定長照服務單位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於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規定之。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的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二十五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二十三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審查會: 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五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行政院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或組織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長照機構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辦法。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長照單位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等有關事項辦法。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組織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如屬法人、團體、合作社等附設之長照組織,則明確規範該長照組織之負責人應為實際負責督導管理職責之人員,而非該法人、團體、合作社負責人,以避免爭議產生。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登記、設立、變更、縮減、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服務單位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服務單位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與遷移、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長照單位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等有關事項辦法。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原住民地區之長照機構設立,應符合原住民文化需求及在地條件,尤其軟硬體設備方面不應僵硬套用一般法規,而應徵詢原住民及原民會的意見,賦予因地制宜的彈性設計,使原住民生活區域得以設置符合其文化需求之長照機構,建立原鄉文化之家庭支持系統。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組織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第十六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六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為:「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單位或組織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告知優於事後告知,爰規定應採事前核定。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停業期限以一年為限。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機構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告知優於事後告知,爰規定應採事前核定。 二、明定長照機構停業期限以一年為限。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單位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告知優於事後告知,爰規定應採事前核定。 二、明定長照單位停業期限以一年為限。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組織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組織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查驗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以一次為限,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單位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單位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期。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服務單位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核定之規定,應採事前核定。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單位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告知優於事後告知,爰規定應採事前核定。 二、明定長照單位停業期限以一年為限。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停業前應妥善安排服務銜接事宜,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單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單位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前應妥善安排服務銜接事宜,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審查會: 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七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行政院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例舉如下: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 ○○縣(市)立○○長照機構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護服務/評估服務) 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 私立○○長照機構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護服務/評估服務) 三、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 ○○財團法人私立○○長照機構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護服務/評估服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其名稱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護服務/評估服務)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確認長照單位或組織名稱訂定之原則而為區隔私立、公立,爰訂定本條文。 二、為利辨識,例如:長照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長照機構;由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私立○○長照單位或組織;如為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長照單位或組織……等。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確認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而為區隔私立、公立,爰訂定本條文。 二、為利辨識,例如:長照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長照機構;由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私立○○長照機構;如為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長照機構……等。 三、規範長照機構資訊透明化,以提供民眾了解長照機構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並監督照護品質。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確認長照單位名稱訂定之原則而為區隔私立、公立,爰訂定本條文。 二、為利辨識,例如:長照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長照單位;由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私立○○長照單位;如為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長照單位……等。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規範長照組織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護服務與評估服務。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規範長照單位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公立或私立及其相關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規範長照服務單位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分私立或公立,以利辨識。舉例如下: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 ○○縣(市)立○○服務單位。 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 私立○○服務單位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例舉如下: 1.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 ○○縣(市)立○○長照機構 2.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 私立○○長照機構(居家式) 3.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 ○○財團法人私立○○長照機構(社區式) 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其名稱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 二、因在老人福利機構有部份機構屬於公設民營,應列入考量。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確認長照單位名稱訂定之原則而為區隔私立、公立,爰訂定本條文。 二、為利辨識,例如:長照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長照單位;由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私立○○長照單位;如為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長照單位……等。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立,應以供私立來標示,以利民眾進行辨識。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規範長照組織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例舉如下: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 ○○縣(市)立○○長照組織。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 私立○○長照組織。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三、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 ○○財團法人私立○○長照組織。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組織,其名稱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組織。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本條規範長照單位之名稱訂定與標示之原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例舉如下: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立居家式/社區式/入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 私立居家式/社區式/入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三、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 ○○財團法人私立○○居家式/社區式/入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其名稱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居家式/社區式/入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例舉如下: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立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 私立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三、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 ○○財團法人私立○○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其名稱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例舉如下: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立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 私立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三、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 ○○財團法人私立○○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其名稱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居家式/社區式/收住式/居家及社區綜合式長照機構。 審查會: 第十八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及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行政院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名稱之規範以供遵循。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規範以供遵循。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長照單位名稱之規範以供遵循。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組織,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為免混淆,非經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單位,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非本法所定之長照服務單位,其名稱使用之限制,以避免混淆。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長照單位名稱之規範以供遵循。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非本法所定之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應有所限制,以避免混淆。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組織,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單位,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審查會: 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五條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行政院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使用名稱之限制。 二、規範同一區域內長照單位或組織之名稱,避免重複或誤導民眾。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使用名稱之限制。 二、規範同一區域內長照機構之名稱,避免重複或誤導民眾。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規範同一區域內長照單位之名稱,避免重複,明定長照單位使用名稱之限制,避免誤導民眾。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名稱之限制。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名稱之限制。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服務單位名稱有關之限制,同一區域內長照服務單位之名稱,應避免重複,以免誤導民眾。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規範同一區域內長照單位之名稱,避免重複,明定長照單位使用名稱之限制,避免誤導民眾。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名稱之限制。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名稱之限制。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審查會: 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六條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單位或組織廣告的內容。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之廣告內容,並採正面表列,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等所有長照服務之廣告方式。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機構廣告的內容。 二、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並採正面表列,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等所有長照服務之廣告方式。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規範長照廣告內容,並採正面表列,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等所有長照服務之廣告方式。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組織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組織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行銷、宣傳、廣(公)告。 二、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行銷、宣傳、廣(公)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僅長照單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告)、行銷、宣傳。 二、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單位之廣告內容、行銷、宣傳,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服務單位廣告之內容。 二、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服務單位之廣告內容限制,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規範長照服務廣告的內容。 二、明定長服務之廣告基本內容,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等所有長照服務之廣告方式。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其應遵循的規範與限制。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組織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組織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單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單位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審查會: 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一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俾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及效能。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業務主管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二、經營權與所有權應分立;本條文規範負責經營權之主任、院長(或其他負有經營權之職稱)為單位業務主管,至於所有權之董事長、理事長的責任,已於民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等皆有規範,從其規範即可。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二、因目前衛政及社政所屬機構對負責人之認定不一,故建議以業務負責人較佳。社政機構的負責人及業務負責人非屬同一人,衛政機構為同一人;前者對負責人無資格限定,後者須具備有一定之條件。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與督導。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資格與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及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三十三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行政院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期限之規定。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期限之規定。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期限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業務主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二、本法之業務主管係指服務單位之主任、院長、秘書長、總幹事、執行長等負責經營者。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期限之規定。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在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立代理人,並規範代理最長期限。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審查會: 第二十三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及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三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提供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行政院提案: 明定機構收住式之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單位或組織式長照機構應有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性之醫療服務。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機構式長照機構應有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以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可得到及時性之醫療服務。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單位式長照單位應有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性之醫療服務。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機構收住式之長照組織,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機構式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確保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應有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性及必要性之醫療服務與醫療支援。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和醫療體系、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以有效提供服務使用者連續性與整合性服務。 二、於附則第六十四條中明定本法施行一年內應完成各法間銜接機制之訂定。 第三十五條: 一、為因應服務使用者緊急醫療之需求,明定機構式之長照服務單位應與鄰近醫療機構訂定轉介契約,以確保服務使用者在緊急情況下,可就近得到醫療服務。 二、本法施行細則將訂定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需檢具之文件,應包括轉介契約格式。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全日收住機構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單位式長照單位應有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性之醫療服務。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機構收住式之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收住式長照機構應與醫療單位有轉介契約的訂立,以確保被照顧者有醫療照顧的服務。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機構收住式之長照組織,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二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單位,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二十二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機構入住式之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二十三條授權訂定之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須檢具之。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收住式之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收住式之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四條條文通過。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22人第二十條條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因長照機構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機構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因地制宜,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且長照單位或組織收費規定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單位或組織所在地核定。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因地制宜,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且長照機構收費規定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因地制宜,規範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且長照單位收費規定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單位所在地核定。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因長照組織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組織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組織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組織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組織所在地核定。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長照機構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服務單位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服務單位之收費標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因長照機構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機構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因地制宜,規範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且長照單位收費規定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單位所在地核定。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應明定收費項目及其金額,送交長照諮詢委員會通過,避免營利考量扭曲長照的公共利益。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長照收費,牽涉到政府能否保障民眾得到平價的長照服務。長照服務價格若居高不下,超出一般民眾負擔,將造成階級歧視效應、政府經費被私人利潤運用等窘境。故應明定收費項目及其金額,須送交長照審議委員會通過,以避免營利考量扭曲長照的公共利益和基本價值。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因長照組織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組織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組織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組織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組織所在地核定。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單位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單位所在地核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因長照機構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機構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因長照機構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機構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因長照機構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機構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訂定長照機構收費要點。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審查會: 第二十五條,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及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三十三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條文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五條條文,均保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單位或組織超收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憑證,並不得巧立名目收費。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機構超收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憑證,並不得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單位超收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憑證,並不得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組織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為防範長照單位收取不當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自增訂名目收費。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服務單位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單位超收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憑證,並不得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透明化的收取費用,且不得擅自訂立名目。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組織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單位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審查會: 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三條條文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六條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行政院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規範長照單位或組織資訊透明化,以提供民眾了解長照機構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並監督照護品質。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規範長照單位資訊透明化,以提供民眾了解長照單位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並監督照護品質。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規範長照組織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規模、收費、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規範長照單位資訊應予以透明化,俾利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規範長照服務單位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了解其所提供之收費及服務項目等重要事項。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規範長照單位資訊透明化,以提供民眾了解長照單位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並監督照護品質。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應透明,使民眾可以瞭解收費與服務項目之事項。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規範長照組織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規範長照單位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七條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行政院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對所屬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紀錄之保存年限。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紀錄之保存年限。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對所屬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紀錄之保存年限。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組織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顧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照顧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保存年限至少應為七年。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記錄之保存年限。 三、記錄之方式及其內容,將視長照人員角色不同,適時訂定於子法,以符實務。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對所屬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紀錄之保存年限。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組織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顧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顧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顧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單位對所屬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顧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及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審查會: 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三十五條 條文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或組織之管理責任及長照單位或組織應予配合單位或組織機關行政檢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業務報表等資訊之規定。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訂長照機構應定期接受督導考核及評鑑。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三、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予配合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業務報表等資訊之規定。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之管理責任及長照單位應予配合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業務報表等資訊之規定。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長照單位評鑑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組織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組織之管理責任,及長照組織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二、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評鑑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之管理責任,及長照單位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服務單位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服務單位應配合協助之。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評鑑長照服務單位,並將評鑑結果公告。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對象、項目、方式、程序及獎勵與輔導改善等相關規定。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之管理責任及長照單位應予配合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業務報表等資訊之規定。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長照單位評鑑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中央和地方主管機關,都應定期辦理評鑑。評鑑指標,應以本法揭示之服務普及、優質、平價為基礎。 二、現行的評鑑結果雖有公告,但仍應於本法明定,未來一併公告評鑑之結果、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更多層面的資訊公開,包括評鑑委員名單和評鑑指標,將有助於民眾監督,杜絕弊端。 三、原住民地區長照機構之評鑑,應尊重其文化特殊性而另訂相關辦法,以落實《原住民基本法》第4條之精神:「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輔導改善、公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組織之管理責任,及長照組織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中央和地方主管機關,都應定期辦理評鑑。評鑑指標,應以服務普及、優質、平價為基礎。並應明定公告評鑑之結果、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多層面的資訊公開,包括:評鑑委員名單和評鑑指標,有助於民眾監督、杜絕弊端。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之管理責任,及長照單位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輔導改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明訂公告評鑑結果。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輔導改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明訂公告評鑑結果。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為:「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 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強制之。 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規範長照單位或組織歇業、停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給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規範長照機構歇業、停業時,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規範長照單位歇業、停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組織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長照機構如緊急危難、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單位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應有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法源依據。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規範長照服務單位歇業、停業時,對服務使用者應給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並規範地方主管機關之職責,以保障服務使用者權益。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規範長照單位歇業、停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組織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單位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審查會: 第三十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三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四十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 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強制之。 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不予處理)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五章章名,不予處理。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期照顧服務品質標準建立之原則。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照顧品質標準,並建置品質資料蒐集系統,定期公告結果,以確保長照服務品質。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為建立長期照顧服務各項資訊的統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長照體系相關資訊系統,以做為長期照顧政策依據。 二、明定主管機關及長照服務單位應配合資訊系統之建置,提供相關資料。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保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章名,以慣用社會福利用語稱之。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章名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委員吳育仁等3人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章章名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單位據以辦理。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組織據以辦理。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單位據以辦理。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應與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以確保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二、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長照服務單位據以辦理。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單位據以辦理。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審查會: 第三十一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三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四十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一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未經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告知接受長照服務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行政院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多屬弱勢,故強調以保護其隱私。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考量長照服務使用者多屬弱勢,故強調以保護其隱私權。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多屬弱勢,故強調以保護其隱私。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基本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未敘明使用目的、用途,未取得服務使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對服務使用者錄音、錄影或攝影,以保護個人隱私。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多屬弱勢,故強調以保護其隱私。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顧,爰為保顧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審查會: 第三十二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三十三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十五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四十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四十七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二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為:「未經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告知接受長照服務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不予處理)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於接受社區式及單位或組織式服務時之權益,於此類場所接受服務時,強調其享有隱私、適當的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以供其自由活動。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於接受社區式及單位式服務時之權益,於此類場所接受服務時,強調其享有隱私、適當的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以供其自由活動。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於接受社區式及單位式服務時之權益,於此類場所接受服務時,強調其享有隱私、適當的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以供其自由活動。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審查會: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第三十三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21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三十五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得到適當之照顧;人身自由包含人身行動及通訊等自由。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得到適當之照顧;人身自由包含人身行動及通訊等自由。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得到適當之照顧;人身自由包含人身行動及通訊等自由。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組織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基本人權、人身自由,規範長照單位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為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服務單位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得到適當之照顧;人身自由包含人身行動及通訊等自由。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組織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單位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修正通過,照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保障受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提供申訴管道,並對其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利,提供申訴管道,並對其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保障受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提供申訴管道,並對其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溝通、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回覆處理。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主管機關應提供所有相關之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陳情、申訴、爭議審議機制,並及時處理,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利。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保障受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提供申訴管道,並對其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公評人制度在歐美實行多年,個人權益申訴管道應回歸既有體制,但多曠日廢時,但公評人的目的是在反映底層民眾聲音公評人不對個案進行介入,只對制度做出建議。這樣的角色類似將目前倡導性團體加以制度化,並普及到全國各地。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或申訴管道,並應對其陳情或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二、為服務原住民、新移民對長照服務之陳情或申訴,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多語諮詢及翻譯服務。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及申訴管道,並應對其陳情及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或申訴管道,並應對其陳情或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或申訴管道,並應對其陳情或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四條 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人民陳情如需官方語言外之多語諮詢或翻譯服務者,政府應主動提供。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聘任長照公評人,派駐於各地方政府,獨立監察長照服務相關事項,不受地方政府指揮監督。 前項公評人各直轄市、縣(市)至少應有三人,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服務人口比及業務需求增聘之。 長照公評人得依人民、公益團體之申訴或依職權對長照機構、居家照顧場所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下列調查,相對人無重大事由不得拒絕: 一、調閱相關文件。 二、通知相關人員說明。 三、進入公、民營長照機構訪查、詢問長照人員及失能者。 前項申訴,人民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陳述相關事實或證據。 長照公評人應出席中央及地方長照服務審查會,並依據監察結果及事項內容提出制度改善之具體建議報告,交由中央或地方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之。 長照公評人於受理民眾申訴或監察過程中發現長照服務之爭議有必要進行調解時,長照公評人應依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第一項長照公評人之資格、聘任、解任、職權執行等事項,及第三項之相對人拒絕調查之處置,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之。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一條 長照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或契約,致損害長照服務使用者、長照人員或家庭照顧者之權益,本人、監護人或三親等內親屬得以口頭或書面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其它因長照服務評估、長照服務過程所生爭議者,亦同。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受理窗口。 申請時如需官方語言外之翻譯服務,政府應提供多語諮詢及翻譯服務。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申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申請程序、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二條 前條之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申請人得向該管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審查會: 第三十四條,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三十五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四十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四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規範社區式及機構式長照服務單位之安全措施,以保障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規範社區式及機構式長照服務單位之安全措施,以保障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審查會: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英國推動獨立倡導(independent advocacy)服務,係為弱勢群體提供一種保護措施;也是對依賴健康與社會照顧服務者之充權服務;其次是挑戰健康與社會照顧服務系統,以利其提供健全服務。獨立倡導應紮根於社區;須獨立於中央與地方政府;獨立於服務提供者;為服務使用者權益發聲。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英國推動獨立倡導(independent advocacy)服務,係為弱勢群體提供一種保顧措施;也是對依賴健康與社會照顧服務者之充權服務;其次是挑戰健康與社會照顧服務系統,以利其提供健全服務。獨立倡導應紮根於社區;須獨立於中央與地方政府;獨立於服務提供者;為服務使用者權益發聲。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失能者為自身權益倡導之能力往往受限,必須依賴關心之他人落實,因此為保障無定期訪視之失能者,政府應主動委託社會公正團體辦理定期與不定期訪視,以確保失能者之權益。所謂訪察,係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社會公正專業團體擔任其權益倡導者,所為之隨時查察。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及確保服務品質,先進國家如英國,鑑於受照顧者常不知如何求助,甚不知如何表達其需求,且因照護服務人力不足,無法提供其完整之照護服務,故英國係由政府主動推行「獨立倡導」(independent advocacy)服務,以確保受照顧者之基本權益。爰參酌英國作法,明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社會公正專業團體,為長照服務使用者倡導各項權益,並予查察,服務單位不得拒絕。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五十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公評人制度在歐美實行多年,個人權益申訴管道應回歸既有體制,但多曠日廢時,但公評人的目的是在反映底層民眾聲音公評人不對個案進行介入,只對制度做出建議。這樣的角色類似將目前倡導性團體加以制度化,並普及到全國各地。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申訴管道及設置長照申訴評議會,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規定長照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職權。長照服務既然牽涉各種不同民眾的需求差異,恐多有爭議,故政府應設立處理申訴的專責機制。 二、明定中央和地方的申訴委員會組成。為使委員會能保障服務使用者、照護者之各方權益,故委員應納入相關團體推薦的不同代表,以公正處理民眾申訴。 三、照顧者多為女性,爭議處理也應融入性別觀點,故應注意委員之性別比例。 審查會: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或各級政府違反本法時,其申訴對象為長照申訴評議委員會。 二、授予中央主管機關研訂申訴處理程序辦法之法源依據,並需經長照服務審議委員會同意。 三、為服務原住民、新移民對長照服務之申訴,政府應視其是否需要多語服務,培養多語翻譯人才,提供各原住民族語、東南亞多語之諮詢服務。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明定申訴民眾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的長照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 二、明定申訴民眾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公益訴訟係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為對象,因此,當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而有侵害公共利益之情形,無論執法之公務人員係基於故意或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或知識經驗不足所導致,民眾均得為維護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將促使執法人員於執法之際,努力思考如何正確執行法律規定之行為,有助於督促公務員依法行政。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四十七條條文,保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章名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六章章名,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七章章名,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章章名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歇業、停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歇業、停業時,違反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對長照服務使用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歇業、停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組織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組織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登記、設立、變更、縮減、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停業、歇業、遷移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或影響基本人權保護等情事時之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歇業、停業時,違反對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服務單位對服務使用者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或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時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歇業、停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歇業、停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參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停業處份最輕為三個月。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組織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組織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單位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單位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四、五項定之。 四、建立長照單位提供安全、健康的照顧服務,並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對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者施予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審查會: 第三十五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三十五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四十八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五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行政院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依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依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依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原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依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依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二、有列評鑑等相關規定,但卻未有罰則,並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三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將評鑑不佳單位亦列為限期改善及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審查會: 第三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及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四條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行政院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收費標準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審查會: 第三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五十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七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長照人員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或類似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長照人員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或類似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長照人員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使用長照單位或類似長照單位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組織,使用長照組織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使用長照單位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未依本法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服務單位,使用長照服務單位名稱時之罰則。 二、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規定容留(容許留置)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長照人員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使用長照單位或類似長照單位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長照人員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或類似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在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組織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在長照單位 或組織提供服務之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單位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使用長照單位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審查會: 第三十八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第四十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及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及非長照機構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組織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組織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僅長照單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單位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廣告內容限制時之罰則。 三、明定違反非服務單位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組織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組織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單位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與長照服務使用者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服務單位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服務使用者簽定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審查會: 第四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十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第六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七、第七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八、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長照人員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跨縣市服務應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及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規定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評估者提供長期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四、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作適當紀錄之規定,及違反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規定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報請受支援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未於三十日內將長照人員異動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單位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及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單位違反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規定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組織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組織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長照組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六、長照組織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機構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七、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八、明定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單位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組織式長照服務之長照單位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七、明定長照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所屬人員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服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第四款明定提供機構式之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應與鄰近醫療機構訂定緊急醫療轉介關係契約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記錄之規定,及違反依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保存年限外,應由該長照服務單位至少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六、第六款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主管機關對其檢查、輔導、監督、評鑑或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第六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七、第七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八、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報請受支援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未於三十日內將長照人員異動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單位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及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單位違反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規定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長照人員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跨縣市服務應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規定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第六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七、第七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八、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組織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組織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第六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組織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七、第七款明定長照組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八、長照組織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單位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機構式長照單位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五、長照單位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機構入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六、第六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七、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第六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七、第七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八、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六、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七、評鑑不合格者於第三項明定,除罰鍰外,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得處停業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之規定。 審查會: 第四十一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四十八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五十七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一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為虛偽陳述或報告,違反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違反者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人員及其機構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或其他長照需要外,違反不得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私,違反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罰則。 三、明定長照人員及其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或其他長照需要外,違反不得侵害長照服務使用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為虛偽陳述或報告,違反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違反者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人員及其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或其他長照需要外,違反不得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組織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組織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組織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單位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違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業務主管違反應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責任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未敘明使用目的、用途,未取得服務使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侵害服務使用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為虛偽陳述或報告,違反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違反者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人員及其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或其他長照需要外,違反不得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為虛偽陳述或報告,違反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違反者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人員及其機構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或其他長照需要外,違反不得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組織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組織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組織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單位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單位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單位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審查會: 第四十二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五十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二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條條文修正為:「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規範長照單位服務資訊揭示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審查會: 第四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五十六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三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致長照服務使用者損害及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長照人員不實之記載及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記錄之罰責。 二、明定長照人員不得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違反時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審查會: 第四十四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四十七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及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五十七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六十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四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為:「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雇主雇用未接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在長照單位提供服務之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顧者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五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第四十五條,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五十六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五條條文,均保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違反未完成登錄程序,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在長照單位提供服務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在長照單位提供服務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審查會: 第四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五十九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六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並應給予受調查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爭議處理會之組成,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長照組織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或發生遺棄、虐待等情事之處罰。 二、第三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三、明定爭議調查委員會之成立依據條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服務單位因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使用者傷亡,及可歸責於長照服務單位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明定長照單位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長照機構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者之罰則。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組織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單位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單位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之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審查會: 第四十七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十七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四十八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六十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六十二條條文,及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七條條文、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四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為:「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並應給予受調查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爭議處理會之組成,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明定本法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明定本法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審查會: 第四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十八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2人及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五十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五十六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五十九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六十一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八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五條條文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章名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章名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七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委員李應元等21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七章章名,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八章章名,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七章章名通過。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訂定本法與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護理人員法、精神衛生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銜接機制。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訂定本法與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顧理人員法、精神衛生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銜接機制。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訂定本法與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護理人員法、精神衛生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銜接機制。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一段宣導及過渡期,讓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保障立法後依法完成訓練之長照人員的權益,故規定二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一段宣導及過渡期,讓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保障立法後依法完成訓練之長照人員的權益,故規定三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一段宣導及過渡期,讓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保障立法後依法完成訓練之長照人員的權益,故規定五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第一項旨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主管機關亦需有時程訂定長照人員資格與訓練規範,並使長照人員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相關細則訂定實施後三年緩衝期。 第二、三項為保障現有合法相關長照服務人員之資格與工作權,明定主關機關之責任與應有之作為。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鑒於本法施行後,需宣導過渡,使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訂定二年緩衝期。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因本法施行後,為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爰定在本法銜接機制完成後三年緩衝期。 二、對於目前在職之長照人員應檢視其受訓之時數及內容,視其不足部份採補訓方式,補足其不足之上課時數,上課時數宜多場次、多時段、分散式辦理,避免造成第一線工作人員補訓困難。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照顧服務員及生活服務員之相關整合課程及認定標準,且為使其完成補訓,爰定銜接機制完成後三年的緩衝期,以利整合。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一段宣導及過渡期,讓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保障立法後依法完成訓練之長照人員的權益,故規定二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一段宣導及過渡期,讓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保障立法後依法完成訓練之長照人員的權益,故規定二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二、為避免本法施行後,仍發生長照十年計畫長照人員不足的缺失,為免人才中斷或流失,爰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緩衝期限內,協助並輔導第一項人員依法取得長照人員證照,得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如第二項所示。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既有長照相關人員種類多元且其工作權益應受保障,建議取消二年緩衝期限,而其資格認定以及後續轉銜所需之教育訓練改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訂定。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審查會: 第四十九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第四十八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五十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五十六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五十七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六十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六十二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六十六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九條條文及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為:「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單位或組織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單位或組織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單位或組織、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衝擊,故規定五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機構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衝擊,故規定五年緩衝期,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合乎本法之規定,爰訂定本條文。 二、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單位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機構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衝擊,故規定七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組織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本法相關施行細則實施後五年緩衝期。 二、第二項意旨長照組織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組織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整合訂定之。 三、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組織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有關規定,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單位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機構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影響及衝擊,故規定三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份了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服務單位設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規定於本法銜接機制完成後五年緩衝期。 二、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應考量該等服務單位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並邀請現行長照服務單位參與討論。 三、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單位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重要之管理及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份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單位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機構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衝擊,故規定五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機構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衝擊,故規定五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組織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除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及協助其依法設立之義務,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組織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單位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審查會: 第五十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五十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五十六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五十七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六十一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六十三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六十五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條條文、委員田秋堇及尤美女等5人及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八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條條文,修正為:「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組織,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單位,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審查會: 第五十一條修正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五十七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五十九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六十四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五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照顧服務員皆應有一致的照顧品質,要求外籍看護工在輸出國即需完成照顧服務員訓練及語言訓練,其檢定應與本國照顧服務人員一致,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委會訂定訓練及認証的機制。 二、外籍看護工之評估,於本法通過後,應準用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評估規定辦理。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一、明定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二、聘用外國人為個人看護者時,應準用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九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明定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明定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指定之教育及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二、聘用外國人為個人看護者時,應準用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要求外籍看護工在輸出國即需完成照顧服務員訓練及語言訓練,合格才能來台工作,其檢定應與本國照顧服務人員一致,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委會嚴格把關,訂定訓練及認証的機制,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照顧服務員皆應有一致的照顧品質。 二、身心失能者聘用外籍看護工時,其服務需求評估標準及方法,準用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爰定五年緩衝期,五年後全面適用。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五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並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為之,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五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六十八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顧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顧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五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顧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三項規定將準用本法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顧工之資格條件。 三、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爰定三年緩衝期,三年後全面適用,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專業評估,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僱主得為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四、第四項明定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五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三、為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明定新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之工作者為外國人時,僱主得為其得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補充訓練。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二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六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三、為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明定新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之工作者為外國人時,僱主得為其得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補充訓練。 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陳節如、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二條 長期照顧保險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籍個人看護者,應由長照機構聘用、訓練及管理。 審查會: 第五十二條,行政院提案、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五十九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六十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六十二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六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六十七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及委員陳節如、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二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保留。
(刪除)
行政院提案: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機構得提供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照顧,得由長照單位獲得支持性服務。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生活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生活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組織得提供之生活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對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包括喘息服務、心理諮商等。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對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所從事之長時間看護工作,為維持其服務品質,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機構得提供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機構得提供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機構得提供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審查會: 第五十三條,行政院提案、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六十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六十六條條文均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審查會: 第五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第五十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五十九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六十一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六十二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六十三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六十七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六十八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九條條文通過。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委員蘇清泉等26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及委員江惠貞等30人提案第五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 鑑於本法為整合長期照護資源,讓現行隸屬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服務機構、長照服務人員有一致規範可供遵循,為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鄭汝芬等21人提案: 鑑於本法為整合長期照護資源,讓現行隸屬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人員有一致規範可供遵循,為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顧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組織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徐少萍等22人提案: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羅淑蕾等30人提案: 一、為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讓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部門之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人員遵循一致規範,俾利推動。 二、鑑於本法為將長期照護資源之配置與運作予以整合籌劃。 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 一、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顧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服務單位及人員有一致規範,為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定之。 二、明定本法第六十七條有關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於聘用前應取得長照人員資格,其訓練及認證有關事項之辦法,自本法公布後二年施行。 委員楊麗環等35人提案: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 鑑於本法為整合長期照護資源,讓現行隸屬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人員有一致規範可供遵循,為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 鑑於本法為整合長期照護資源,讓現行隸屬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服務機構、長照服務人員有一致規範可供遵循,為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顧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除六十條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二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第五十五條,行政院提案、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及委員徐欣瑩等37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委員黃昭順等29人提案第五十一條條文,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翁重鈞等19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50人提案第六十條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9人提案第六十二條條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第六十三條條文,委員李應元等21人提案第六十五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3人提案第六十八條條文,委員陳節如等22人提案第六十九條條文,委員吳育仁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五條條文,委員田秋堇、尤美女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十條條文,均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