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保障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者、照顧工作者及家庭照顧者之權益,健全長期照顧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提供之普及、優質、多元、連續、社區化及可負擔性,特制定本法。
長照服務之提供不得以失能者、照顧工作者或家庭照顧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黨派、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為由予以歧視。 |
一、明定立法目的。
二、長期照顧為高齡化社會的基本需求,隨著家庭結構改變,其原有的照顧功能也已弱化。但現有的公共長照服務又處於資源不足、品質參差之狀況,使許多有照顧需求之失能者無法獲得所需之服務,亦令家庭背負無法承受之照顧負擔。為建置健全、長久的長照體系,政府有責任在兼顧身心失能者、長期照顧服務員及家庭照顧者三方權益之前提下,提供普及、優質、多元、連續、社區化及可負擔性之服務,使民眾在市場之外能安心享有基本長照服務。
三、長照服務涉及照顧接受者、照顧提供者之生活與文化層面,服務之提供必須兼顧多元差異,因此明訂反歧視條款,保障對多元文化的尊重。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稱長照服務):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及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健康促進、生活支持、社會參與、照顧、醫事照護及其他必要之支持性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始能達到自主、尊嚴與安全之生活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包括下列三類:
(一)第一類:各專業資格認定之人員。
(二)第二類:經訓練、認證,領有證明之照顧服務人員。
(三)第三類: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照顧工作之本國籍或外國籍人員。
四、家庭照顧者:於失能者家庭中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人。
五、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求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求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與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第一項第三款各類長照人員之工作內容與範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類長照人員,應於本法實施後六年內,逐步併入長照體系,由長照機構聘用、訓練及管理。 |
一、長照服務需兼顧照顧需求者、照顧工作者及家庭照顧者三方的權益,才能建置健全及長久的長照體系。因此對於失能者,須提供全人之照顧,不僅是生活基本所需的供給及醫療照顧,亦需提供預防性的健康促進及積極性的社會心理照顧,並對照顧者需提供其必要之支持性服務。例如日本介護保險原本並未給付「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後來發現此一缺失將造成長照經費更大支出後,則修正改為提供相關給付,包括對輕度失能者之吞嚥訓練服務,有效減少或減緩進入重度失能。
二、失能種類繁多,本法所稱之失能者,其認定標準不應僅以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有無不足而認定。因依國際定義,「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包括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個人衛生、上下樓梯、大便控制、小便控制等十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IADLs,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係指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能力、服用藥物、處理財務能力等八項目。但對於一些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者,其ADLs、AIDLs雖未減損或喪失,但仍有接受他人協助及照顧之需求(例如失智症患者)。本條二款關於身心失能者之定義,爰不以ADLs、AIDLs喪失者為限。
三、定義本法所稱之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第一類長照人員,包含具有專業資格認定之各類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等。第二類長照人員,包含經訓練、認證,領有證明之需求評估人員、照顧管理專員、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等。第三類長照人員,指受雇於家庭之有酬照顧工作者,包含本國籍及外籍看護。
四、目前,台灣長期照顧責任約有八成以上係由家庭照顧者承擔,因此長照制度能否適時與適當地支持家庭照顧者,是台灣長期照顧體系成敗之關鍵,爰有必要明訂家庭照顧者之定義,以利後續將其納入長照服務體系中。另,家庭照顧者不必限於親屬、家屬,原住民部落等偏鄉因青壯人口大多外流,因而出現隔壁鄰居為主要照顧者之現象,故建議定義上開放彈性,使鄰居等無酬之照顧者,經評估後也能得到各項家庭照顧者的支持性服務。
五、定義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長照機構,不以提供機構式服務者為限,亦包括非機構式服務提供者、積極訪視的方案式服務提供者……等機構。
六、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下設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之依據。
七、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八、鑑於本法施行時依本法規定已完成必要訓練或取得相關證照之長照人員之人力尚不足,爰於明定五年過渡期間,允許領有證書之醫事人員與社會工作師得以先聘後訓之方式擔任長照人員。五年後,長照人員自應依本法先訓後聘之規定為之。
九、在政府提供之公共化長照服務嚴重不足及品質不佳的現況下,目前以私人聘僱外籍看護工的模式來解決照顧負擔的家庭高達20萬餘戶,造成長照市場化的惡性循環,不易健全長照公共化之體系建置。因此我們建議,個別家庭聘僱的「個人看護者」,應逐年整併進入長照服務體系,由長照服務機構擔負起聘用、訓練及管理之雇主責任,例如居家服務機構經評估後,可提供派遣式服務到府提供給失能者家庭。又,現行外籍看護工之工作年限,第一次為三年,可再延長三年。因此,從私人聘僱模式逐年併入長照體系及機構聘僱模式的緩衝期,建議設定為本法實施後之六年內。此六年當中,外籍看護工的在職訓練與督導管理等工作,應逐步與我國長照體系接軌,例如由居家服務機構協助本法實施前已由家庭聘用的外籍看護工,與家庭雇主重新釐清工作時間、項目及休假等勞動條件,以及擔任外籍看護工休假或回國期間照顧人力媒合的工作。唯有正視現存高達約20萬名外籍看護工已成為我國主要的長期照顧人力之事實,將其鑲嵌進入我國長期照顧體系,以兼顧照顧品質及其勞動權益,受專業服務機構督導下執行照顧工作,才有可能讓失能家庭與外籍看護工之間的關係,不再出現弱弱相殘的衝突對立,一方面讓失能者及家庭照顧者得到制度性的支持協助,另一方面也創造本國籍居家服務員之就業機會。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長照體系、長照服務之規劃、推動、訂定、宣導及確保失能者、長照人員及家庭照顧者權益之規劃。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服務及設立照管中心之輔導、協調及監督考核等事項。
三、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通過事項之公告及執行。
四、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與公告評鑑報告。
五、跨縣市長照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及長照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及創新服務之規劃與推動。
十、中央應協調、補充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與督導。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責。
二、為健全長照體系發展,中央應督導照管中心之功能及各縣市長照服務之成效。目前各縣市政府照管中心之問題包括:衛政與社政體系各自為政;照管專員人力嚴重不足等。因此需明定中央督導地方之職責。
三、明定中央應設立長照服務審議會,提供失能者、家庭照顧者、照顧工作者等各方代表之參與決策及意見表達的管道。
四、中央應公開長照機構之評鑑報告。
五、現行實務上身心障礙個管服務常發生人籍不一而遭各縣市拒絕提供服務的情況,鑑於長照失能者更易面臨此種困境(例如中風失能之父母輪流由居住不同縣市的子女照顧),為避免長照服務之提供出現漏洞,特別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跨縣市間之長照服務提供,應負起輔導、協調及監督之責。
六、中央應訂定短中長程之長照人力資源相關政策,以因應高齡化社會需求。
七、長期以來,長照經費不符民眾所需,難以見置公共化服務,故明定中央應籌措財源,並提供各地補助。
八、中央有責任推動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及創新模式。
九、為有效連結長照體系及確保民眾權益,應建立長照服務資訊系統,並予公開。
十、實務上地方政府常以經費不足或該地區無服務為由而拒絕提供民眾申請之服務,卻不見中央積極提出改善措施,爰明定第十款之中央職責,以免影響人民基本照顧需求。 |
|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措施、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設立轄內照管中心,進行需求評估、擬定及管理照顧計畫、連結服務提供網絡、監督服務品質,及照顧管理專員等職務、人力資源及相關事項之管理、執行。
四、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五、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與定期公告。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地方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通過事項之公告及執行。
八、處理民眾申訴長照服務爭議之調解事項。
九、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責。
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照管中心及相關事務之職責。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長照十年計畫摘要本,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的核心任務為「包括需求評估、服務資格核定、照顧計畫擬定、連結服務、監督服務品質以及定期複評等,即以密集式模式為發展主軸」。
三、台灣長照服務之在許多特殊領域或地區都出現都資源分配不均之現象,有些地區甚至長期處於資源不足的困境,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對此差距中央或固有獎助發展之責任,但地方政府亦責無旁貸,爰特於本條第六款明定之。
四、明定地方政府應公告轄區內長照機構之評鑑報告。 |
|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
二、勞工主管機關:本國籍及外國籍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就業歧視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權益保障相關事項,與長照人員之訓練、技能檢定、職涯規劃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之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住宅、消防主管機關:長照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無障礙生活環境、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協調跨縣市救護車協助緊急就醫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五、警政主管機關:長照使用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協尋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六、財政主管機關:長照相關財政措施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長照機構稅捐減免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七、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及地區之長照服務相關之協調、輔導及監督。
八、交通主管機關:長照服務相關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生活通信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九、體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文化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使用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使用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二、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
十三、其他長照事項,依其性質認定其權責劃分。 |
一、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之相關規定。 |
| 第七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特殊性及自治權益,原住民地區的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規劃、長照人員之管理、長照機構之管理、長照人員之晉用、訓練及認證、預算之執行及運用等相關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
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以及第二十三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在原住民地區實施長照政策措施時,應本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尊重原住民族意願、生活方式與習俗,爰明定關於長照服務計畫之擬定、長照服務網區之規劃、長照人員及長照機構之管理、長照人員之晉用、訓練及認證、預算之執行及運用等相關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另定之。 |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長照服務審議會。
長照服務審議會,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置審議代表十七人(含召集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衛政、社政、勞政之政府部門代表三人。
二、身體失能者、心智失能者、家庭照顧者、勞工、老人福利、原住民、新住民、婦女權益之公益團體代表各一人,共八人。
三、學者專家二人。
四、長照機構代表及長照人員代表各二人,共四人。
前項之代表,在中央由衛生福利部遴聘;在地方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遴聘。
長照服務審議會之組織規章、遴聘辦法、審議規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不同社會背景、障別、性別、階級、族群的民眾,對於長照服務有不同的需求,政府制定與推動長照服務措施,既係為了決解人民之照顧需求,若能適時將使用者之多元意見納入決策與規劃執行的縱向、橫向整合討論過程,將有助於本法目的之達成。本條透過長照服務審議會之設計,將政府跨部門、長照服務使用者、原住民、新住民、女性權益代表、學者、長照機構及勞方納入審議會之代表,係採民主組合模式(democratic
corporatism)設立兼顧各方觀點參與討論的民主決策審議機制。
二、長照審議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乃源自行政院婦權會自民國94年訂定「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之原則。且照顧者多為女性,故此集體決策機制更應注意和融入性別觀點。
三、學者專家人選,應優先考慮具備長照相關團體或機構經驗者。 |
| 第九條 為促進與協調統合長照服務,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應審議下列事項:
一、依長照服務之需求調查、資源盤點、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審定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分級標準及服務人口比。
二、認定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區及特殊失能者,及審定相關之長照服務措施。
三、依長照服務之需求調查、資源盤點、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審議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之經費配置及管理。
四、訂定全國性之長照服務內容、長照人員最低月薪或時薪之薪給標準及服務收退費標準。
五、考量各長照服務網區資源分布情況、長照人員與家庭照顧者之勞動權益保障,針對全國性長照服務之推動、執行、實施成效、管理機制、監督考核、獎懲、委託補助標準等事項,擬定相關辦法。
六、審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申請程序、審查基準等相關辦法。
七、處理長照公評人提出之長照政策建議報告,並做出制度改進之具體結論,及審定長照公評人之資格、聘任、解任、職權行使等相關辦法。
直轄市、縣(市)之長照服務審議會應依據所轄鄉、鎮、市、區之條件與需求、物價指數與薪資水準等因素,審議下列事項:
一、每年依前項第一款審定之長照服務網計畫、長照服務網區及服務人口比,配合各鄉、鎮、市、區之具體情況,擬定當年度之經費配置。
二、訂定轄內長照服務給付內容、長照人員薪給金額及服務收費金額。
三、訂定轄內長照機構之遴選與評鑑、委託補助等辦法。
四、訂定區域性推動辦法。
五、處理長照公評人提出之長照建議報告。 |
一、長照服務能否確實輸送至需求者,資源分配合理與否及服務提供者或機構之配套規範及措施,關係我國長照制度成敗。此等事項之決定不應僅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宜納入各方多元觀點及第一線服務提供者、接受者之意見,方能做出公平、合理、符合實際需求之判斷,爰明定應由各級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之重要事項。
二、本條第一項將有全國一致性規範需求之長照服務事項及中央主管機關應盡督導責任事項,明定由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之。另本法為使接受服務者之權益獲得更完整之保障,特設有長照公評人,賦予其主動出擊調查各地方政府執行長照制度之情,並針對制度缺失提出報告之權。該報告應由中央長照審議委員會審議,進而適時修正相關規規範或政策方向。
三、長照服務之收費,若超出一般民眾之經濟能力,將使服務之利用發生社會排除現象,造成階級歧視效應及政府補助經費被私人當成獲利來源等窘境;另外長照人員若無法獲得合理勞動待遇之保障,將不利長照人員人力之充足及穩定,間接損害長照服務之品質。故為維護與貫徹長照之公共利益及基本價值,宜交由中央及地方長照審議委員會,依性質明定長照服務內容、長照人員之薪給標準及長照服務之收費標準。
四、長照服務確有因地制宜之需,在中央統一之長照政策架構下,仍應容有地方政府依其財政、資源或需求予以規劃之空間,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之審議事項,藉由引進民間各界意見,制定真正可以符合各地區民眾不同需求之長照服務,也可以有效因應都會與鄉村地區之資源落差和文化差異,發展優質平價之在地服務。 |
| 第十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現任委員若於選任時或選任後有具體事證足認違背公益立場者,經審議會決議後提請主管機關解聘之。
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並即時上網公布與更新:
一、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之名單。
二、長照服務審議會之會議紀錄。
三、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及其所屬機構接受政府、非政府補助與長照相關計畫及金額。
四、長照服務審議會委員及其三親等內親屬所擔任與長照服務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
一、長照服務審議會之職權涉及失能者、照顧者、家屬、女性、勞動者等不同層面之需求與權益,同時亦掌有金額龐大之政府資源分配與運用之,有必要遴選公正之適任者擔任,並須避免聘任有違背公益立場之虞者,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現任委員之退場機制。
二、民主社會,除廣納民意外,更需要資訊公開之陽光防腐制度,建立委員利益迴避的原則,使民眾得以根據中央和地方的長照委員會相關資訊,進行公民監督,杜絕弊端,進而瞭解長照政策與民眾權益的關係。 |
|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
章名 |
| 第十一條 接受或變更長照服務,應先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政府申請長照服務之評估;地方政府應於接受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作成評估報告,再於三個工作日內核定照顧管理計畫及提供第一次服務。
為確保評估品質及縮短民眾等待服務時間,主管機關應充實執行前項評估之長照人員人力,其每年之案件負荷量不得超過兩百件。
第一項評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範圍、評估機制及評估方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一、首次評估:為初次接受長照服務者之需求所進為之評估。
二、再評估:服務使用者因需求改變,主動提出申請。
三、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服務一定期間後而進行之評估。
第一項評估得由照管中心為之,或由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但經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認定之資源不足區或特殊失能者之長照服務,不在此限。 |
一、為使服務提供可以確實符合使用者的需求並達資源妥適使用之目的,爰要求接受或變更長照服務者應先經長照需求之評估。且為避免評估程序延宕,致服務需求者權益受損,特明定評估報告完成之時限。依據「高雄市100年度長期照顧服務滿意度調查」,民眾大多認為等待時間太長,期待在申請服務後2─3天內即可完成服務輸送。現行「長照十年計畫」訂定之照顧管理計畫時限為21天(申請至評估為7天,計畫核定至完成第一次服務為14天),仍不符合民眾需求。故明定應於三日內作成評估,再於三日內核定照管計畫及提供服務,希望未來能夠藉此而增加照管專員人力,以加速流程。
二、進行需求評估之照管專員人力嚴重不足,每人每年負責之照顧管理計畫,遠超過現行「長期照顧十年計畫」設定之個案負荷量200件(如高雄市101年5月止之統計,每位照管專員之個案負荷量平均為471件),導致多只能以電話評估,很少到府訪視,更難以落實後續之再評估或監督服務品質。因此需將案件負荷量之上限入法,並明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皆有職責來充實評估人力。
三、長照服務需求之評估者及長照服務之提供者,為免發生利益衝突而損害長照服務需求者之利益,實有不妥。故原則上辦理長照需求評估者應不得作為被評估者之服務提供者。惟考量資源不足區或特殊失能者(如失智症等特殊照顧)之情況,若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認定為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區或特殊失能者之服務及評估,例外允許合一。 |
| 第十二條 長照服務之給付如下:
一、失能者之居家式、社區式、機構收住式之服務。
二、家庭照顧者與第三類長照人員之支持性服務。
三、前兩款之綜合性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提供長照服務不得制定最低設籍期間之限制,亦不得排除僱用第三類長照人員之失能者。 |
一、明定長照服務之種類及給付之對象。
二、為保障家庭照顧者或第三類長照人員不因其於家庭中從事照顧之孤立處境而危及個人權益,故應提供各項支持性服務、制度性協助。
三、明文規定將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體系納入地方政府之職責,同時為避免實務上常以非該縣市之市(居)名為由排除非設籍者或設籍未滿一定期間要求者之情況發生致影響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
| 第十三條 居家式服務係指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
前項服務時間應包含白天、夜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第一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明定居家式服務之內容。 |
| 第十四條 社區式服務係指於社區中設置一定場所、設施之定點式服務或其他生活支持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應包括照顧服務、關懷訪視服務、送餐服務、陪同進行日常活動服務、陪同就醫服務、藥物管理服務、家務操作或居家生活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服務。服務提供期間之長短,應視失能者家庭需求,機動調整之。
第一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明定社區式服務之內容。 |
| 第十五條 機構式服務以全日容留失能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明定機構式服務之內容。 |
| 第十六條 支持性服務係指保障家庭照顧者與第三類長照人員之權益及需求,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我實踐而提供之服務。
前項之服務內容如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
一、諮詢及轉介。
二、定點式及到宅式教育訓練。
三、情緒支持及團體支持。
四、符合在地需求之喘息服務。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二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一、明定支持性服務之內容。
二、依統計臺灣失能者超過八成是在家中照顧,因此對於長期承擔家中照顧者責任者(無論是第三類長照人員或是家庭照顧者),均需要有相關專業上、情緒上、體力上等支持,才能維持其身心之平衡,是最迫切需求的服務體系,惟目前台灣在支持性服務部分卻仍處於低度發展狀態。爰將此服務目的與項目明定。
三、本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喘息服務,應配合第三類長照人員及家庭照顧者之需求,併同考量其身心健康與至少周休一日之權益,綜合兼以彈性、規律之方式提供。 |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使長照服務之均衡發展,應每年定期辦理長照服務需求調查、資源分配之盤點以劃定或調整長照服務網區,對各類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與職業傷害及各類長照人員與家庭照顧者身心健康等事項進行調查,並將盤點結果及調查報告上網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長照服務計畫之人權影響評估與性別影響評估,據以檢討調整長照服務之執行情況,並應將相關評估檢討調查報告上網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依前二項調查報告,擬定長照服務之短中長程計畫、長照服務網區之分級標準及服務人口比,送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之。 |
一、為使所有國民能平等受到長照服務,滿足其照顧及支持需求,合理分配長照資源及均衡發展服務為其關鍵。為達此目的,定期資源、設備、人力配置及需求之盤點掌握實務實為關鍵,同時長照服務網區亦應配合盤點結果予以劃定或調整。
二、長照涉及失能者、照顧工作者、家庭照顧者之三方權益。過去長照政策忽略照顧者長期提供高體力、高情緒壓力之照顧,應享有勞動保障並維持身心平衡,這不僅攸關失能者之照顧品質,更是照顧者之基本人權。惟因為勞動力提供之場所多在失能者之家中或無外人之密閉職場,不易進行勞動檢查,故性騷擾或工作超時、超量的情況相當普遍;而家庭照顧者則因其與失能者之親屬關係,不僅多無償提供服務更常處於孤立無援、無法建立自己社會支持網絡之處境。其他諸如職業病(例如椎間盤突出、職業性憂鬱症)等問題亦應重視。爰要求主管機關應主動、定期辦理「各類照顧者勞動條件、身心健康和職業傷害」之社會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定期公告,以利民眾共同監督後續改善情形。
三、無論對長照服務需求、資源分配之盤點,或是對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與職業傷害及各類長照人員與家庭照顧者身心健康等調查結果,主管機關均應上網公告,方利人民共同監督後續改善情形。
四、行政院已核定,各項中長程計畫及法律案,皆須進行「性別影響評估」及憲法、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人權影響評估。長照服務計畫,既然屬於中長程計畫,也應每四年滾動式檢討,重新進行「性別影響評估」及人權影響評估。評估過程中,應特別重視各服務網區之服務人口比、短中長程目標等,以符合民眾需求。 |
| 第十八條 長期照顧服務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相關業務所編列之預算。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期照顧服務發展基金新臺幣六百億元,並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三、社會保險。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預算,應依前條之長照服務需求調查、資源盤點、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逐年調整,從寬編列;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並專款專用。
第一項第二款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定期公告基金運用情形。 |
一、明訂長照服務經費來源。
二、又長照經費應依照長照需求編列,方能確保長照服務財源無虞並確實照顧到資源不足區,爰要求預算編列應依相關調查報告逐年調整及分配。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之統計估算,截至102年10月止,台灣全失能人口之長照服務涵蓋率僅約18%。若擬於105年達成3~4成之服務涵蓋率目標,每年經費缺口仍遠超過兩百億元以上,故建議長照基金應分三年編列共六百億元。其餘經費缺口則由其他公務預算及收入補齊,並逐年調整。 |
|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之服務內容、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之。
前項辦法應考量第三類外國籍長照人員之語言特殊性與工作契約年限。
長照機構或各級主管機關每年應提供各類長照人員一定時數之帶薪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課程並應包括性別敏感度、傳染性疾病之防護教育、職業傷病預防及多元族群文化。
前項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由長照機構提供者,各級主管機關應補助相關經費。 |
一、為維持或提升照顧服務品質,無論係擔任長照人員前之訓練抑或長照在職人員的繼續教育均十分重要;家事外勞為我國重要的照顧人力,除長照人員之一般訓練或教育外亦應考量其特殊需求,例如加強外籍長照人員之語言溝通能力等。爰明定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為維持或提升照顧工作品質,使人民獲得優質服務,長照人員之工作內容應包含在職訓練與進修,同時為使制度建置順暢,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經費。為免疑義,爰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之。 |
| 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地方主管機關或長照機構。依第三條第二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亦同。
登錄於長照機構者,應由該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 |
將工作人員綁在機構內的管理辦法將限制長照服務朝向社區化發展的國際趨勢,應加以取消。長照工作人員只要符合資格即可在長照機構內執業,以鼓勵長照人員走出機構,在社區內支援各項長照服務。 |
| 第二十一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
保障被照顧者之隱私。 |
| 第四章 長期機構之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設立、擴充、遷移,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許可證明應登載事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擬相關辦法,經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決議通過後發布之。 |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或復業,應得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長照機構至遲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核定。
前項核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衡酌長照服務網區之資源配置及服務銜接事宜,明定停業、歇業或復業之日期。
第一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長照機構若發生停業、歇業、復業等情事時,必定會影響長照服務網區之資源配置、服務能量;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後相關服務銜接事宜亦與失能者及長照人員之權益息息相關,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使機關及其他長照機構能應因第一項情事,適時調整資源及服務之配置、銜接,爰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相關之時程。
三、第四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
|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例舉如下: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立○○長照機構。
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私立○○長照機構。
三、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長照機構。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其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 |
| 第二十五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
|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
| 第二十七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
|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以利長照機構之運作及服務品質之控制。 |
|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代理期限 |
| 第三十條 提供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機構收住式之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
|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收取相關費用不得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開給收據。 |
為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給予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
|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權益保障之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
|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記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評估時,自應包括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制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綠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以確保長照服務之普及、多元、社區化與可負擔性;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之。
前項之評鑑結果,應上網公告。
主管機關應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中央和地方主管機關,都應定期辦理評鑑。評鑑指標,應以本法揭示之服務普及、優質、平價為基礎。
二、現行的評鑑結果雖有公告,但仍應於本法明定,未來一併公告評鑑之結果、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更多層面的資訊公開,包括評鑑委員名單和評鑑指標,將有助於民眾監督,杜絕弊端。
三、原住民地區長照機構之評鑑,應尊重其文化特殊性而另訂相關辦法,以落實《原住民基本法》第4條之精神:「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
|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訂定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
| 第三十七條 長照人員、家庭照顧者及長照服務機構除為維護身心失能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前項錄影、錄音應經身心失能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隱私,爰定本條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對失能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拒絕服務、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為保障失能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
| 第三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人民陳情如需官方語言外之多語諮詢或翻譯服務者,政府應主動提供。 |
一、提供符合人性尊嚴之長照服務,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若長照服務使用者對於長照機構之服務有意見時,主管機關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章之規定提供陳情管道,並由熟知長照服務業之機關人員,妥適處理民眾陳情。
二、為使原住民、新移民之陳情管道暢通無礙,政府應考量其多語服務之需求,培養並提供各原住民族語、東南亞多語之翻譯人才與諮詢服務。 |
| 第四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聘任長照公評人,派駐於各地方政府,獨立監察長照服務相關事項,不受地方政府指揮監督。
前項公評人各直轄市、縣(市)至少應有三人,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服務人口比及業務需求增聘之。
長照公評人得依人民、公益團體之申訴或依職權對長照機構、居家照顧場所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下列調查,相對人無重大事由不得拒絕:
一、調閱相關文件。
二、通知相關人員說明。
三、進入公、民營長照機構訪查、詢問長照人員及失能者。
前項申訴,人民應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陳述相關事實或證據。
長照公評人應出席中央及地方長照服務審議會,並依據監察結果及事項內容定期提出制度改善之具體建議報告,交由中央或地方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之。
長照公評人於受理民眾申訴或監察過程中發現長照服務之爭議有必要進行第四十一條之調解時,長照公評人應依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為維持長照公評人之獨立性,第一項長照公評人之資格、聘任、解任、職權執行等事項,及第三項之相對人拒絕調查之處置,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之。
前項之解任方式,得由民眾檢舉及載明具體事證,並經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後為之。 |
一、公評人制度在歐美實行多年,其設置之精神在於透過獨立行使職權不受監察者指揮之公評人,直接、主動地探訪調查被監督之機關(構)與機構,了解制度運作後實際之情況,同時獲得第一線人員與被服務者之意見,據以對制度提出評論及改進方向。其功能雖非提供個案救濟,亦無對被監查者下達指示,惟長照公評人的設置,不僅得直接避免長照服務死角,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之效果,也能使長期臥床或對外聯繫管道不暢通之失能者,獲得意見表達之機會。長照公評人對於長照制度之發展與建全,實有很大之助益,爰明定本條規定。
二、長照公評人監察權之發動,得依人民申訴也得主動依職權為之,發動後為貫徹其監察權,除明定其權限外,相對人若無重大事由亦不得拒絕,以免防礙長照公評人職權之行使,爰明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三、長照公評人應出席中央及地方長照服務審議會並定期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建議報告交由其審議,此不僅有助長照制度之調整以適切分配長照資源,達到長照公評人制度建置之目的,爰明定第五項。
四、長照公評人雖不處理個案爭議,但於受理申訴或行使監察權之過程中若遇有此類糾紛,應主動移送至有權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爰明定第六項規定。 |
| 第四十一條 長照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或契約,致損害長照服務使用者、長照人員或家庭照顧者之權益,本人、監護人或三親等內親屬得以口頭或書面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其它因長照服務評估、長照服務過程所生爭議者,亦同。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受理窗口。
申請時如需官方語言外之翻譯服務,政府應提供多語諮詢及翻譯服務。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申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申請程序、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一、長照服務涉及失能者、長照人員、家庭照顧者等不同層面之權益,因此長照服務提供之過程易生諸多爭議,宜由地方主管機關所成立具各方利益代表之地方長照服務審議會調解個案上之歧見,以收迅公正、速解決紛爭之效。
二、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6、17條之規定。 |
| 第四十二條 前條之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申請人得向該管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
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8、19條之規定。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機構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
| 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 第四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
|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八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
|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六、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
| 第五十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八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
| 第五十一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
| 第五十二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
|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
| 第五十四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以先聘後訓之方式繼續從事長照服務。
前項長照服務之人員資格認定與銜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訂定之。 |
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例如領有證書之醫事人員與社會工作師,瞭解並符合本法規定之資格與訓練,雖本法施行後其仍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工作,惟關於制度之轉銜與時程,仍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訂定。 |
|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構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五十八條 外國籍第三類長照人員服務對象之專業評估,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籍第三類長照人員,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第二項補充訓練之經費,應由就業安定基金支付;其課程內容、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保險法施行後入國之外國籍長照人員,應由長照機構聘用、訓練及管理。
本法施行六年後,應停止開放個人聘僱外國籍第三類長照人員之許可。 |
一、現行個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作法,乃由醫生以巴氏量表來評估,與長照體系照管專員之評估作法不同,故將現行雙軌作法改成一致之評估標準。
二、為配合本草案第三條所定之私人聘僱「個人看護者」應逐年納入長照體系管理,故訂出六年落日條款,於本法施行後第六年停止私人聘僱之引進,並銜接長照保險之上路,逐步改為機構聘僱模式,將失能者家庭之雇主個人負擔,逐年轉移到長照機構來承擔,以利我國長照體系公共化服務之發展。 |
| 第五十九條 中央主關機關應成立全國性長照專線,提供長照服務諮詢、資源轉介、受理民眾申訴、陳情、申請調解之窗口,並建立與相關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之連線系統。
前項長照專線,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宣傳,便於民眾取得長照服務相關資訊。 |
一、為便利民眾使用長照服務、反應意見及暢通本法爭議解決管道,中央主管機關宜針對長照服務事項建立全國統一之專線,供民眾利用,同時應建立起與相關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之連線系統。
二、中央除設置長照服務專線外,亦應積極宣傳,使民眾得多加利用。
三、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規定應設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
|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後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作法。 |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由行政院訂定本法實施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