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八、購置鳥網、捕獸網等網狀物,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登記。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建立漁網、捕獸網等網狀物登錄機制,購買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地方警察機關等機關登錄,以嚇阻有心人之濫用。且為保護我國鳥類生態,故增修該條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