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七條之一 (經營貨幣市場與信用卡業務之許可)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第四十七條之一 (經營貨幣市場與信用卡業務之許可)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增訂第二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2%,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