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書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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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保存及製作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 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數位媒體等出版品及網路資源。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及保存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 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電子媒體等出版品及網路資源。
一、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圖書館宜增加生產知識之功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就圖書館之定義增列其得「製作」圖書館資訊之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電子媒體」一詞,係用於指稱載錄電子形式資訊之各種媒體,但隨著數位時代來臨,網路資訊形式多元,載體樣貌推陳出新,為避免「電子媒體」易生誤解,或產生與大眾熟知之電視、網路等較侷限之認知混淆,爰修正為「數位媒體」,以泛指所有以編碼形式呈現之數位資訊,包含透過各種電子載具閱覽內容之媒體形式,俾以周妥。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普設圖書館,或鼓勵個人、法人、團體設立之。 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構)、服務對象及設立宗旨,分類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以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及研究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徵集、整理及典藏全國圖書資訊,保存文化、弘揚學術,研究、推動及輔導全國各類圖書館發展之圖書館。 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巿)公所、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終身學習及辦理閱讀等文教活動之圖書館。 三、大專校院圖書館:指由大專校院所設立,以大專校院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支援學術研究、教學、推廣服務,並適度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之圖書館。 四、中小學圖書館:指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所設立,以中小學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供應教學及各類學習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育之圖書館。 五、專門圖書館:指由政府機關(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設立,以所屬人員或特定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蒐集特定主題或類型圖書資訊,提供專門性資訊服務之圖書館。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普設圖書館,或鼓勵個人、法人、團體設立之。 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構)、服務對象及設立宗旨,分類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以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及研究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徵集、整理及典藏全國圖書資訊,保存文化、弘揚學術,研究、推動及輔導全國各類圖書館發展之圖書館。 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巿)公所、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社會教育及辦理文化活動之圖書館。 三、大專校院圖書館:指由大專校院所設立,以大專校院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支援學術研究、教學、推廣服務,並適度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之圖書館。 四、中小學圖書館:指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所設立,以中小學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供應教學及學習媒體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育之圖書館。 五、專門圖書館:指由政府機關(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設立,以所屬人員或特定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蒐集特定主題或類型圖書資訊,提供專門性資訊服務之圖書館。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配合教育部積極推動終身學習之政策,將「社會教育」修正為「終身學習」,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將「學習媒體資源」修正為「各類學習資源」,以擴大其範圍。
第五條 圖書館之設立、組織、專業人員資格條件、經費、館藏發展、館舍設備、營運管理、服務推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圖書館之設立及營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鑒於各類圖書館之設立及營運規範,涉及其權利義務,爰將「基準」修正為「標準」,並定明授權規範之事項,俾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九條 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採訪、編目、典藏、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推廣輔導、館際合作、特殊讀者(視覺及聽覺障礙者等)服務、出版品編印與交換、圖書資訊網路與資料庫之建立、維護及研究發展等業務。 前項特殊讀者服務,其圖書資訊特殊版本之徵集、轉製、提供與技術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圖書館應寬列經費辦理第一項業務。 第九條 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採訪、編目、典藏、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推廣輔導、館際合作、特殊讀者(視覺及聽覺障礙者等)服務、出版品編印與交換、圖書資訊網路與資料庫之建立、維護及研究發展等業務。 圖書館應寬列經費辦理前項業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為利圖書館執行該項規定及落實本條第一項規定服務特殊讀者之美意,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圖書資訊特殊版本之徵集、轉製、提供及技術規範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俾利執行。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圖書館置館長、主任或管理員,並得置專業人員辦理前條所定業務。 公立圖書館之館長、主任或管理員,應由專業人員擔任。 公立圖書館進用第一項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或依其他法規聘兼。 第十條 圖書館置館長、主任或管理員,並得置專業人員辦理前條所規定業務。 公立圖書館之館長、主任或管理員應由專業人員擔任。 公立圖書館進用第一項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第三項規定與高級中學法第十六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產生適用疑義,爰增訂公立圖書館進用第一項人員,得依其他法規聘兼之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立諮詢會,策劃、協調並促進全國及所轄圖書館事業之發展等事宜。 前項諮詢會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立委員會,策劃、協調並促進全國及所轄圖書館事業之發展等事宜。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為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之名稱,爰將第一項「委員會」修正為「諮詢會」。 二、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諮詢會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圖書館如因館藏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過館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辦理報廢。 第十四條 圖書館如因館藏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過館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自行報廢。
圖書館館藏之報廢作業係由圖書館辦理,館藏無法「自行」報廢,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應依法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