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偉哲等16人擬具「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19人擬具「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加第一項但書條款。 二、檢視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與第四十五條,因該罪刑皆屬長官侵害部屬權利之行為,為避免有妨礙公平正義情事發生,上述罪刑應回歸司法體系調查、審判。 三、檢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與第七十七條,因上述罪刑皆與統帥權的行使較無直接關係,故將其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中相關罪刑因不涉及統帥權的行使,故將其回歸司法體系管轄。 委員李俊俋等19人提案: 依據大法官解釋第436號解釋,現役軍人亦為國家之人民,當受憲法相同之保障,又軍事審判法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一般人民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現行軍事審判法規定,現役軍人於平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亦須依該法追訴審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為使全國人民不因身分有別而致其保障有異,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委員李俊俋等19人提案: 一、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86號、第436號解釋宣示審檢分立原則,貫徹審判獨立之要求,以符憲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之意旨。 二、惟軍事審判法至今仍未依釋字第436號解釋完成檢討修正審檢分立之事項,仍由國防部部長對軍事法院行使行政監督權,與憲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之意旨實有衝突。 三、為符審檢分立原則,對於各級軍事法院之行政監督權應回歸司法院院長,始未違憲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該條文不當擴張軍事審判權之範圍,有違公平審理及恐有危害人權之疑,時應予刪除。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軍事檢察官若干人,檢察長綜理各該檢察署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軍事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
委員李俊俋等19人提案: 一、國防部部長對軍事檢察署進行行政監督雖無涉獨立審判之問題,但軍法案件之偵查,涉及國防部內軍職人員之刑事責任追訴問題,國防部部長與軍事檢察署間存有潛在之利害關係。 二、為確保軍事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國防部部長對於軍事檢察署之行政監督權理應有所迴避,將行政監督權回歸由法務部部長行使。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九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檢察署。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且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已有明確規定,於此該條文顯成贅文,故予以刪除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四十條 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且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已有明確規定,於此該條文顯成贅文,故予以刪除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刪除。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四十二條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因原條文引用第一百四十條已遭刪除,故修正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符法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四十五條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因原條文引用第一百三十九條已遭刪除,故修正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符法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