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0人及委員蔡正元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呂學樟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委員呂學樟等20人提案: 一、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為事實審之最後審級,而我國現行復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或自訴人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本此,本法第九條限制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一則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並用以保障人權。 二、再按,公訴案件自偵查、起訴迄上訴程序,檢察官不但全程參與,並得隨時行使公權力追加並強化追訴密度。若經第二審前後兩次審判為無罪之認定,基於相同之法理,此類公訴案件亦應限縮檢察官之上訴權,以充分達到本法之立法宗旨。 三、爰參考鄰國日本之司法實務見解(參見最高裁昭和47年12月20日大法庭判決,刑集26卷10號631頁),修正本條第一項,將公訴案件經二審兩次以上無罪判決之案件,亦列入限制上訴權範圍內。 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並未針對刑度較低之司法纏訟案件得予速審之規定,致始許多刑度較低低之案件仍纏訟多年,不但與刑事妥善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更造成民眾財產與司法資源因濫訴而浪費,實有必要加以改正。 二、為使低刑度之案件得以儘速審判終結,及避免民眾財產與司法資源因濫訴而浪費,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規定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無罪後,除本條第二項所列事由外,不得再提起上訴。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委員呂學樟等20人提案,除第一項序文中「或公訴案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修正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外,餘均照案通過。 三、立法理由修正如下: 1.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為事實審之最後審級,而我國現行復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或自訴人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本此,本法第九條限制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一則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並用以保障人權。 2.再按,公訴案件自偵查、起訴迄上訴程序,檢察官不但全程參與,並得隨時行使公權力追加並強化追訴密度。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基於相同之法理,此類公訴案件亦應限縮檢察官之上訴權,以充分達到本法之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