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電業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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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九十八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二千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五佰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五佰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7人提案: 一、台灣為全球太陽能電池第二大生產國,但現階段太陽能之累積建置量尚不及全台電力裝置總容量的0.5%,為大幅提升綠色能源在我國電力供應市場之比例,且能盡速提升在電力供應的佔比至已開發國家之比例(20%以上)。實有提高「電業法」中自有發電設備500瓩容量上限之必要。 二、「電業法」乃關係國力發展提高產業競爭力的電力基本法規,自民國54年大幅修法以來,至今五十餘年來,時空變換,部分數據未能與時修正,將鉗制產業發展不符國際潮流,未來勢必讓國內關鍵產業置外於全球市場而遭邊緣化。 三、「電業法」第九十八條於當年立法定以500瓩為自有發電設備容量上限,觀諸當年之全台電力總裝置量僅及今日電力裝置量1/35,且國外能源政策亦大幅寬鬆民間小功率發電業裝置量上限,以泰國為例,其小型發電業之上限甚至高達10,000瓩。在在顯示,「電業法」第98條500kW容量上限確實有上修至5,000瓩之必要。 審查會: 一、本條係就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核發予以分工:五佰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不及五佰瓩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考量地方政府審查能量及風力發電機組裝置容量多超過二千瓩,以二千瓩為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之分工為宜。爰將第一項句中「五千瓩」均修正為「二千瓩」。 二、其餘文字均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