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揭露人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丁守中
丁守中
連署人
謝國樑
謝國樑
盧嘉辰
盧嘉辰
曾巨威
曾巨威
陳雪生
陳雪生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顏寬恒
顏寬恒
蘇清泉
蘇清泉
江惠貞
江惠貞
張慶忠
張慶忠
陳碧涵
陳碧涵
林郁方
林郁方
盧秀燕
盧秀燕
費鴻泰
費鴻泰
林國正
林國正
陳怡潔
陳怡潔
陳淑慧
陳淑慧
紀國棟
紀國棟
吳育仁
吳育仁
林明溱
林明溱
王育敏
王育敏
李慶華
李慶華
羅淑蕾
羅淑蕾
徐欣瑩
徐欣瑩
陳鎮湘
陳鎮湘
王進士
王進士
吳育昇
吳育昇
羅明才
羅明才
李桐豪
李桐豪
蔣乃辛
蔣乃辛
楊玉欣
楊玉欣
王惠美
王惠美
賴士葆
賴士葆
林滄敏
林滄敏
楊應雄
楊應雄
陳超明
陳超明
潘維剛
潘維剛
詹凱臣
詹凱臣
江啟臣
江啟臣
呂玉玲
呂玉玲
林鴻池
林鴻池
陳根德
陳根德
黃志雄
黃志雄
林德福
林德福
鄭汝芬
鄭汝芬
楊麗環
楊麗環
呂學樟
呂學樟
徐少萍
徐少萍
廖正井
廖正井
孔文吉
孔文吉
邱文彥
邱文彥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益揭露人保護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有效遏止與懲處政府機關、公司、商業之內部違法情事,並保護違法行為揭露人之權益,特制訂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貪污治罪條例、毒品防治條例、組織犯罪條例、證人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公務員或受僱人若知悉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內部有人違法時,為了保住飯碗、考績與和諧,大多會保持緘默或被迫配合參與。即政府機關公務員或公司、商業受僱人大多聽命於上級長官威權式之領導,機關、公司或商業若出現問題,因責任不在個人,較容易產生自我安慰與諒解。另外,若洩漏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內部之違法情事,大多會受到老闆與同事排擠與鄙視,甚至因得罪長官而喪失升遷機會;在為了保住飯碗與人情壓力下,即容易睜一眼閉一眼,犧牲個人應有的道德與良知。 二、有時,違法行為揭露人自身也是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內部權力人士,利益共享、禍福與共;若因揭露內部違法行為,擔心屆時忠誠度將立即受到質疑、害怕受到報復、暴露個人或家庭隱私、緊張證據不足而傷害到自己、深覺自己沒有足夠力量對抗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之反制措施、憂慮相關單位置之不理或很難再找到新的聘僱單位等。但即使有公務員或受僱人不顧上級長官與同事間欺壓而勇於揭露弊端,以目前的法律是否足夠保障其人身安全、聲譽與權益不會受到損害、威脅或干擾?甚至避免受到刑事起訴之報復,讓違法行為揭露人勇於檢舉,或在其不幸觸法而面對良心譴責時,能有選擇捍衛正義與自新之機會。 三、「吹哨人」(Whistleblower)一詞源自於英國員警發現有犯罪發生時,即會以吹哨子方式,引起同事與民眾之注意;另吹口哨在西方係引起公眾注意的一種方式,可讓公眾注意到不容易被察覺的問題,故將發現問題並及時揭露之人稱為「吹哨人」。同時,「吹哨人」又稱「內部吹哨人」(Inner Whistleblower),即在體育競賽場中,若有人在競賽過程中做出違規行為,裁判就會大聲鳴哨予以警告,因而被用來比喻檢舉內部違法之人。此一名稱或許亦被稱為「舉發人」、「檢舉人」或「告密人」等,但「吹哨人」並非僅是檢舉與揭發弊案之意義,應從更深刻角度去思考。「吹哨人」乃是為了引發社會大眾注意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之內部弊端,故採取某種檢舉或糾正行為之人。此一檢舉或糾正行為,在於「吹哨人」並不是抓小辮子或打小報告,而係認為大多數人皆認為誠信與正直為社會之重要價值觀;若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內部有人有不當弊端而違反法令,進而威脅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時,在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權衡下,應以公共利益為重。因此,保護違法行為揭露人之權益,將可使之勇於揭露,並維護社會誠信與正直之價值觀。 四、瑞典在1776年即頒布「出版自由法」(Freedom of the Press Act),明定政府公文書須完全公開,讓人民自由閱讀,以瞭解政府決策過程、預算執行、人事晉用與工程採購等義務性規範;當人民有充分資訊,方能有效地監督政府各項施政。 五、美國1863年訂定「虛報法案」(False Claims Act)為最早吹哨人保護法案,提供弊案揭露人相關之保護措施,鼓勵每位民眾勇於負起公民檢察官責任,並給予一定比例之酬金,共同協助政府消除貪瀆案件。1912年時,美國另訂定「洛伊德─拉福萊特法案」(Lloyd-La Follette Act),明確訂定聯邦政府公務員向美國國會提出檢舉訊息之相關權利與保護規定。美國隨後在1978年訂定「文官改革法案」(the Civil Service Reform Act),法案中規定公務員若察覺政府違法行為並揭櫫於世,將不會受到專斷處分、偏私不公或政治壓迫,其權益將受到法律保護,促使公務員勇於揭發弊端。同時,禁止上級長官利用職權,強迫推展政治活動,並要求文官政治捐獻或對拒絕不照辦者予以報復。 六、到了1989年,美國訂定了「吹哨人保護法」(Whistleblower Protection Act),由直屬美國總統之特別法律顧問辦公室專責執行此法;美國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亦明訂公開發行公司須建置內部違法通報之機制,讓公司內部受僱人得在此制度下受到良好保護,而勇於揭露公司不法情事。 七、另英國亦於1998年訂定「公眾利益揭露法」(Public Interest Disclosure Act),保護違法行為揭露人與資料。其他歐洲國家亦有採行相關法案,目地在於「吹哨人」將受到匿名保護,並進而產生一套可令其相信的法令,有助於減少政府機關內部之弊案。同時,包括澳洲(例如南澳大利亞州Whistleblowers Protection Act 1993與維多利亞州Protected Disclosures Act 2012等州)、紐西蘭「揭露人保護法」( Protected Disclosure Act 2000)、韓國「反腐敗法」(Anti-Corruption Law)、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Whistleblower Protection Act 2004)、南非「揭露人保護法」(Protected Disclosure Act 2000)等國,也陸續通過相關法律,並設置通報管道;若資方對揭露違法之受僱人採行報復措施,甚至可以刑事處罰之。 八、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第33條(保護舉報人)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在本國法律制度中納入適當措施,以便對出於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機關舉報涉及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實的任何人員提供保護,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故各國應建立違法行為揭露人保護制度。我國「貪污治罪條例」、「毒品防治條例」、「組織犯罪條例」、「證人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等不同相關法律雖已訂定檢舉人權益保護措施,但始終欠缺完善之保護機制。 九、按本法未規定之事項,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則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為當然解釋,爰依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第二條 (政府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謂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謂「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但其定義仍未較內政部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之令(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610號)明確,該令係為解釋「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有關政府委託合作社代辦業務規定中之政府定義」。 二、本條之定義即採該令第一項所為之「政府定義」。
第三條 (商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明訂「商業之定義」。
第四條 (政府機關之內部違法情事之定義)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之內部違法情事,謂公務員犯下列罪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刑法分則第四章之瀆職罪、第十六章之一之妨害風化罪、第二十章之鴉片罪、第二十一章之賭博罪、第二十六章之妨害自由罪與第二十八章之妨害秘密罪。 二、貪汙治罪條例。 三、公務員服務法。 四、其他足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罪。 一、我國目前仍有許多人即使明知所處之單位或上級長官從事不當或不法之行為,但礙於自身遭受報復之風險考量,往往只能焦慮地坐視事態日益嚴重。除非萬不得已,否則絕不輕易舉發弊端。因此,要強化由下而上之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內部倫理力量,我國可借鏡歐美相關法案與實務經驗,訂定我國吹哨人保護法案,提供舉發不法或不當事件管道與保護違法行為揭露人等制度,俾利我國得更完善地建立起廉能政府與經營環境 二、本條以公務員犯刑法、貪汙治罪條例、公務員服務法等刑事罪責為主,若僅涉及行政懲處、行政處分、考績處分等,則非屬本法規定範圍。 三、另規定「其他足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罪」,避免本條款規範有疏漏之處;該認定標準,則依本法由法務部違法行為揭露人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公司、商業之內部違法情事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司、商業之內部違法情事,謂負責人犯下列罰則之一者: 一、證券交易法第七章之罰則。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章之罰則。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之罰則。 四、其他足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罰則。 一、日月光為全球最大晶圓封測廠,其K7廠在高雄楠梓每日廢水量達5,500立方米,為高雄市第9大排放水量之事業。民國100年甚至獲得經濟部表揚,為再生水標竿模型廠之一,但竟是汙染後勁溪之最大原兇。 二、另瘦肉精、塑化劑、胖達人香精麵包、山水米混充低價進口米、大統食油與富味鄉摻入低價油等,虛偽標示食品內容物或摻加有害物質等食品內之案件層出不窮,讓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產生高度焦慮。為此,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曾呼籲應比照歐美國家建立吹哨人制度,鼓勵黑心店家內具有良心之受僱人勇於出面檢舉。 三、美國保護吹哨人權益,亦分散在各種環保、商業與交通等法案中。例如,1972年「淨水法案」(Clean Water Act)、1974年「安全飲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與「能源重整法」(Energy Reorganization Act)、1990年「清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與1982年「地面交通支援法」(Surface Transportation Assistance Act)等,包括貪汙舞弊、危害環境與公共健康等違法情事,皆鼓勵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受僱人在不同領域中,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勇於揭露弊端。 四、以公司、商業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七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章、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等刑事、行政之罰則為本法規定範圍。 五、另規定「其他足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罰則」,避免本條款規範有疏漏之處;該認定標準,則依本法由法務部違法行為揭露人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公務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員,謂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或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定義者。 一、依刑法或公務員服務法,明訂「公務員之定義」。 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七條 (公司、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謂依公司法第八條定義者;商業負責人,謂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定義者。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明訂「公司、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第八條 (違法揭露之定義) 本法所稱違法揭露,謂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前,就所知悉之違法,向法務部違法行為揭露人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護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舉或口頭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一、本條明訂違法揭露時機點,謂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前。 二、設法務部違法行為揭露人保護委員會為本法之單一受理窗口,藉以統一事權。 三、同時,揭露人須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之義務,以利主管機關調查違法情事。 四、保護委員會僅作檢舉事證之初步認定,並確保受理程序完整,並不作檢舉案件是否違法之實質認定,故並無調查權。
第九條 (揭露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揭露人,為依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受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薪酬,且依前條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者。 一、揭露人須為依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受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薪酬者。 二、若為外部第三人檢舉,則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毒品防治條例、組織犯罪條例、證人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已足。 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六、符合上述定義者,仍須依前條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者,方得符合本條對揭露人之定義。
第十條 (主管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法務部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政府機關公務員違反刑事罪責,調查主管機關得為廉政署、調查局、檢察機關等機關。 二、公司、商業負責人違反刑事、行政之罰則,調查主管機關得為廉政署、調查局、檢察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環境保護署等機關,另部分行政處分權屬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十一條 (案件終結之定義) 本法所稱案件終結時,謂主管機關對於該案件作成起訴或行政裁處決定之日。 揭露人自提出檢舉時起至案件終結時止,有依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地協助調查之義務,故明訂案件終結日之認定標準。
第十二條 (保護委員會之職掌) 法務部應組成保護委員會,辦理與宣導下列事項: 一、接獲違法檢舉案件時,先循內部管道依法移送廉政署、調查局、檢察機關等調查;涉及他主管機關之職掌者,商同或移送各該主管機關調查。 二、當揭露人本人、親屬或家屬身分保密、人身安全或名譽等受到威脅或損害,或受到本法第二十四條所例示之不當措施時,獨自或商同他主管機關採行必要之權益保護措施。 三、必要時,得查閱與稽核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進行之調查程序、紀錄與相關檔案,並提供改善意見。 四、其他有利推廣本法之事務。 揭露人資格要件、違法事證之 檢附、身分保密、人身安全、名譽等必要之權益保護措施、依本法受理之調查程序、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與第五條第四款之認定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護委員會定之。 一、因刑事調查權主要職掌屬法務部,且法務部在處理相關違法事件經驗顯較其他主管機關豐富,故定由法務部組成保護委員會,為本法單一受理窗口,藉以統一事權。 二、訂定保護委員會之職掌範圍,當接獲違法檢舉案件時,先循內部管道依法移送廉政署、調查局、檢察機關等相關單位調查;若涉及他主管機關之職掌者,則商同或移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環境保護署等各主管機關調查。 三、當揭露人本人、親屬或家屬身分保密、人身安全或名譽等受到威脅或損害,或不當措施時,保護委員會獨自或商同他主管機關採行必要之權益保護措施。 四、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不當措施項目,非為列舉規定、係屬例示規定。 五、親屬定義依民法親屬編定義之;家屬定義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六、授權保護委員會有權利查閱與稽核他主管機關是否有依本法所進行之調查程序、紀錄與相關檔案,當遇有疑慮或不妥之處,則提供改善意見。 七、「查閱與稽核」一詞,並非由保護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而係在確保各主管機關是否落實本法之各項程序要求。 八、授權保護委員會,依法訂定揭露人資格要件、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人身安全、名譽等必要之權益保護措施、依本法受理之調查程序、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與第五條第四款之認定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使本法各項規定更具周延。
第十三條 (保護委員會之設置) 保護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法務部部長兼任;委員十人至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各主管機關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聘兼之。 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由法務部另定之。 一、明訂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由法務部部長兼任,及聘兼各主管機關簡任13職等以上之公務員,以確保保護委員會委員層級不會過低。 二、保護委員會至少應含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調查局局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環境保護署等機關之相當職等官員。 三、授權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由法務部另定之。
第二章 違法行為揭露之程序 章名
第十四條 (檢舉資訊所需之項目) 發現政府機關公務員或公司、商業負責人內部有違法行為者,得向保護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 揭露人應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供下列資訊: 一、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之名稱、涉案之公務員或負責人之姓名與職稱。 二、違法態樣與實施期間、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其他違法之具體事證。 三、揭露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 四、其他得供參考之資訊。 一、本法規定應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進行檢舉,暫不納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方式,因該等方式對是否已收件或收件日期等問題,仍容易產生爭議;但揭露人仍得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作為附件或輔助資料。 二、資料(Data)為對人、事、時、地、物等基本單位予以描述之記錄與儲存;但資訊(Information)係經過組織、整理與分析之資料,其可能會改變使用者之看法、判斷、決策或行動。因此,資訊含括範圍大於資料。 三、明訂揭露人至少應提供三款資訊,另檢附其他可供參考資訊,以利保護委員會裁定是否受理該檢舉案件。
第十五條 (檢舉方式與紀錄作成) 以書面進行檢舉者,應依保護委員會所訂之檢舉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 以口頭提出檢舉者,應親自或以書面委任他人至保護委員會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保護委員會作成紀錄,並經揭露人簽名確認。 一、明訂本法可採書面或口頭檢舉方式。 二、以書面檢舉方式,須依保護委員會所訂之檢舉書格式書寫,並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 三、以口頭提出檢舉者,應親自或以書面委任他人至保護委員會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保護委員會作成紀錄,並經揭露人簽名確認。
第十六條 (收據製發與檔案留存) 保護委員會應於揭露人提出檢舉時,製發書面之收據,並載明檢舉日期及時間後,以掛號郵寄或當面交付揭露人或受任人收執。 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檔案製作紀錄並留存。 一、本條明訂保護委員會在收到揭露人書面或口頭檢舉時,應製發書面之收據,並載明檢舉日期及時間後,以掛號郵寄或當面交付揭露人或受任人收執,以明確保護委員會收受之時間。 二、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檔案製作紀錄並留存,以供查閱與稽核。
第十七條 (檢舉人須協助之事項) 揭露人自提出檢舉時起至案件終結時止,應依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地協助調查。其協助事項如下: 一、即時向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提供其現有或日後可能取得違法之所有資訊與證據。 二、其所提出之資訊與證據,須明顯有助於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對於違法之調查;並依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 三、必要時,親自或書面授權他人接受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約談。 四、其所提出之資訊與證據,或所陳述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不得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與涉案違法相關之資訊與證據。 五、案件未終結前,非經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揭露其已提出檢舉之事實或任何內容。 六、其他經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明訂檢舉人須協助之事項,並應履行依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地協助調查之義務。
第十八條 (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 揭露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得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 一、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至第九條之各項定義。 二、檢舉內容、資訊或證據不符本法規定或不完備。 三、前款情形可補正者,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但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則不在此限。 四、檢舉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 五、與調查程序已終結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但揭露人無法提出新證據。 六、揭露人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行為時,如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以展開調查程序或已進行調查。 七、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依前項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後三十日內,應以書面檢附事由,通知揭露人。 一、明訂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得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之事項,以利調查人力與資源之有效運用。 二、另當檢舉案件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後,應於期限內以書面通知揭露人,使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負有對揭露人即時回覆之責,以利其即時瞭解檢舉結果。倘其仍有新事證時,俾利再即時提出檢舉。
第三章 揭露人之保護 章名
第十九條 (不得記載揭露人身分資訊) 依本法所提出檢舉之案件於處分或裁判確定前,除揭露人同意外,公文書中不得記載揭露人之姓名,或其他任何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並應予以保密。 明訂依法須保護揭露人之身分資訊,以避免引發不必要之爭議與困擾。
第二十條 (相關資訊另製作卷面封存) 載有揭露人真實身分資訊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足以顯示揭露人身分之文書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供偵查、調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閱覽。 一、明訂載有揭露人真實身分資訊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或其他足以顯示揭露人身分之文書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以資提供更安全之保護措施。 二、明訂相關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僅得提供偵查、調查、審判機關等機關閱覽,以資保護揭露人之權益與安全。
第二十一條 (違反洩漏資訊者移送懲罰) 公務員因受理揭露人檢舉之案件,而執行職務知悉揭露人身分者,不得傳述、公開揭露人本人、親屬或家屬身分或任何足以推論其身分之事實。但揭露人本人同意時,不在此限。 執行本法職務之公務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所屬政府機關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懲罰或移送彈劾、糾舉、糾正。 執行本法職務之公務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受刑事之制裁;揭露人因其故意或過失洩漏其身分而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民事與國家損害賠償。 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本法應保護揭露人身分,倘洩漏揭露人本人、親屬或家屬身分或任何足以推論其身分之事實者,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責任。 二、倘揭露人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洩漏其身分而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法得請求民事與國家損害賠償。
第二十二條 (採行必要之保護措施) 保護委員會於揭露人本人、親屬或家屬因揭露違法而受有人身安全或不當措施,而威脅或損害其權益時,應採行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明知其檢舉事證不實或以不當利益之獲取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保護委員會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前項必要保護措施之人力支援;警察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一、保護委員會於揭露人本人、親屬或家屬因揭露違法而受有人身安全或不當措施,而威脅或損害其權益時,除明知其檢舉事證不實或以不當利益之獲取為目的者外,有採行必要保護措施之義務。 二、當警察機關接獲保護委員會人力協助之請求時,不得拒絕之。
第二十三條 (訴願行政訴訟之權) 揭露人不服保護委員會採行必要之保護措施的決定,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一、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揭露人不服保護委員會採行必要之保護措施的決定,雖非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但為完善保護揭露人權益,仍賦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不當措施項目與無效) 政府機關、公司、商業或其內部公務員、負責人或聘僱人員因揭露人檢舉之情事,而意圖對揭露人本人、親屬或家屬實施下列不當措施,而威脅或損害其權益者,無效: 一、免職、解聘、解僱、調職等不利之處分。 二、懲戒、懲處、強迫休假、減薪、降低職位、禁止升遷、取消獎金、工作績效考核、教育培訓或工作進修機會等不利之處分。 三、為強暴、脅迫或侮辱等致心生恐懼之行為。 四、其他具有威脅或損害權益等不利之行為。 一、政府機關、公司、商業或其內部公務員、負責人或聘僱人員因揭露人檢舉之情事,而意圖對揭露人本人、親屬或家屬實施不當措施,而威脅或損害其權益者,無效,藉以保護揭露人本人、親屬或家屬之權益。 二、本條例示不當措施之事項。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不當措施者移送懲罰) 公務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所屬政府機關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懲罰或移送彈劾、糾舉、糾正。 公務員若對揭露人採行上述不當措施者,依法懲罰或移送彈劾、糾舉、糾正,以資嚇阻其對檢舉人採行不當措施。
第二十六條 (揭露人正當行為不負法律責任) 揭露人所為之違法行為揭露符合本法之規定,不負行政、法律之責任。 前項經保護委員會或主管機關偵查或調查結果後,認定為誤解、公務員或負責人無違法行為或不追究其責任時,亦同。 一、為鼓勵揭露人勇於檢舉,當其檢舉行為正當時,不負行政、法律之責任,例如洩密罪、忠誠義務。 二、檢舉人難免有因誤解法令、或檢舉事證最終不足以證明公務員或負責人違法行為,仍不負行政、法律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得免除或減輕法律責任) 揭露人負有行政、刑事責任者,得就其檢舉因而處分或裁判確定案件,與依其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程度,予以免除或減輕其處罰。 揭露人有時同為違反行政、刑事之罰則者,但為鼓勵其勇於檢舉,並給予改過向善,主管機關仍得依其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程度,予以免除或減輕其處罰。
第二十八條 (揭露不實者依法追究) 揭露人為檢舉或檢附資訊事證虛偽不實者,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為避免揭露人因為私人或其他目的而違法檢舉,當發現其檢舉或檢附資訊事證虛偽不實者,仍應依法追究其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同意後得調整其職務) 揭露人所為之違法行為揭露符合本法之規定,因而受不當措施,致其業務推動、工作氛圍、或身心受影響時,經揭露人同意後,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應主動調整其職務。 揭露人若因案件揭露而不利其留任於原單位工作,則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應徵得其同意後,調整其職務;但不得藉機調整其職務,以資報復。
第四章 揭露人之獎勵 章名
第三十條 (檢舉獎金給予與發給標準) 揭露人所為之違法行為揭露符合本法之規定者,除有獎勵保護檢舉貪汙瀆職辦法第二條及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獎金之情形外,應依本法規定給予檢舉獎金。 前項檢舉獎金發給之標準,由保護委員會定之。 揭露人同時有兩人以上時,視為共同揭露人。 一、為鼓勵揭露人於知悉違法情事時,勇於舉發,應給予檢舉獎金,以資獎勵。 二、獎勵保護檢舉貪汙瀆職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 三、因此,考量公務員有告發義務與避免獎金重複發放,故除有獎勵保護檢舉貪汙瀆職辦法第二條及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獎金之情形外,應依本法規定給予檢舉獎金。 四、授權保護委員會以行政命令訂定檢舉獎金發給之標準。 五、揭露人所為之違法行為揭露符合本法之規定者,應給予檢舉獎金;故若有兩人以上同時為揭露人時,視為共同揭露人,其檢舉獎金則予以平均分配。
第三十一條 (內部予以獎勵獲表揚) 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內部違法行為揭露人,應予以獎勵或表揚。但揭露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明訂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內部違法行為揭露人,應予以獎勵或表揚,以鼓勵更多人參與檢舉。 二、但實務上,仍有多數人不願意其身分為人所知;為避免引發不必要之困擾,當揭露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不予追回已領取之檢舉獎金) 依本法所提出檢舉之案件,雖經不予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而揭露人已依法領取之檢舉獎金,不予追回。但揭露人明知其檢舉事證不實或以不當利益之獲取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為鼓勵違法揭弊情事,雖檢舉案件事後不予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但對揭露人已依法領取之檢舉獎金,不予追回。但揭露人明知其檢舉事證不實或以不當利益之獲取為目的者,則仍得予以追回,以避免浮濫檢舉或意圖不法獲取檢舉獎金。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三十三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為保護揭露人權益,並健全揭露制度,如有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則參酌刑法相關罪責定之。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四條 (指導訂定保護與處理機制之準則) 法務部及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指導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訂定內部違法行為揭露人保護與處理機制之準則。 一、本法得以確實實施與推廣,有賴各界共同努力,方得更完善地建立起我國廉能政府與經營環境。 二、本條不以命令為之,但以鼓勵代替之;並授權法務部及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政府機關、公司或商業訂定內部違法行為揭露人保護與處理機制之準則,以供各界遵循。
第三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授權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