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使暴露於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之受害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油症受害者,指中華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期間,因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而造成中毒之受害者,分為第一代及第二代油症受害者:
一、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者。
(二)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且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
(三)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疑似多氯聯苯中毒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
二、第二代油症受害者係指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 |
一、明定油症受害者之定義。
二、有關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係指民國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直接食用到污染油之受害者,又考量多氯聯苯可通過胎盤,直接影響胎兒,尤其是當年度女性受害者若有懷孕情形,對於胎兒健康影響更甚,故第一代油症受害者範圍尚包含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且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另包括疑似多氯聯苯中毒者,依此條例申請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
三、七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受害者,列為第二代油症受害者,以資區別。 |
| 第四條 油症受害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受害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受害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從事油症受害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
一、油症受害者於社會生活中,恐因他人不了解中毒受害事件,而給予異樣眼光及歧視,故參酌我國相關反歧視與隱私保障之立法,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等,明文保障油症受害者免於歧視之權利、隱私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二、為確保受害者之隱私,爰增訂非經受害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又媒體對於油症事件之報導屢屢侵害受害者之隱私,爰規範要求媒體報導時,應注意受害者或其遺囑之名譽及隱私。
三、此外,醫事人員於服務油症受害者時,亦可能直接造成油症受害者權益之受損,為保障油症受害者之就醫及隱私權利,爰規範醫事人員保障油症受害者隱私之義務。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受害者、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參與推動油症受害者權利救濟與健康照護相關事宜;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受害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之事項如下:
一、專責醫療機構之設置。
二、油症受害者健康風險評估、醫療照護、社會適應、健康風險預防之研究與發展。
三、醫師教育與醫療機構之宣導。
四、油症受害者救濟之國際合作。
五、協調國家健康、社會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油症受害者救濟政策,訂定措施與預定達成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六、其他油症受害者救濟事項。 |
一、油症受害者權利救濟與醫療照護工作涉及各部門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油症受害者救濟之合作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油症受害者權益推動小組,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油症受害者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油症受害者救濟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六條 疑似多氯聯苯中毒者,得檢具下列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油症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疑似多氯聯苯中毒者,申請為第一代油症患者需檢具之資料。
二、有關擬申請為第一代油症患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以證明民國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時,確實食用到或暴露污染油。另參酌日本油症患者之診斷基準,納入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
三、有關申請者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本部後續將訂定異常值之基準。 |
| 第七條 前條申請者經審查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其得檢附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為將油症有限補助經費確實用於該類受害者,故須經審查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其得申請血液檢驗費用補助。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受害者下列健康照護服務:
一、補助第一代及第二代油症受害者定期健康檢查。
二、補助第一代及第二代油症受害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補助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四、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受害者特別門診。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受害者訪視與關懷、健康促進及保健資訊、醫療轉介及追蹤服務,並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油症受害者健康照護服務內容。
二、為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提供受害者定期健康檢查。
三、為減輕受害者就醫經濟負擔,提供門急診就醫及第一代受害者住院費用免部分負擔。
四、為利油症受害者方便就醫,提供適切之就醫環境,由政府協調醫療院所提供「油症受害者特別門診」。
五、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之油症受害者照護服務。
六、有關補助基準及油症受害者健康檢查項目,由本部另定之。 |
| 第九條 油症受害者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如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發給其遺屬新臺幣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之發給,於遺屬有二人以上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其中任一人後,應共同具領之。
於撫慰金發給通知送達領取之翌日起逾兩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
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發生迄今,已超過30年,受難者長期受到體內毒物之傷害,政府卻未能給予適時、適當之照護,讓油症受害者承擔身體之毒害,政府顯有嚴重失職,不得因該油症受害者於本法制訂前死亡,即免除政府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要求政府需提供油症受害者遺屬撫慰金。 |
| 第十條 依本法所領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
明定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
| 第十一條 為增進對油症受害者之健康照護,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油症受害者健康調查研究。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油症受害者健康調查研究,以提升油症受害者之健康照護。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明定經費來源,作為編列經費之依據。 |
| 第十三條 相關人員如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為保障受害者免於受到歧視,並維護其隱私,明定侵害受害者合法權益之罰則。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