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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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制,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二十三條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三條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防範可能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之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爰增訂第三項,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通報、撲殺及補償等防治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以利防疫時效性,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人民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