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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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 第四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
一、法官法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並規定檢察官準用前揭規定,亦不列官等、職等。
二、目前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政風機構依現行第二款受理未滿簡任第十二職等法官、檢察官人數約為二千餘人,而各該法院及檢察署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法官、檢察官依現行第一款向監察院申報之人數約為九百餘人,為維持現行監察院及政風機構受理法官、檢察官申報人數比例,衡平監察院及政風機構財產申報審查業務負荷量及實質審核人力,依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會銜訂定發布,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之「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俸級對照表」,法官俸級六級七百十俸點係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六百五十俸點,爰第一款所定之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修正為法官俸級六級七百十俸點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其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三、所稱「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實任法官及檢察官。
四、第二款、第三款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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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為配合法官法施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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