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吳宜臻等26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疑義: 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或親屬會議成員難以通知,無法出席,出席不足法定人數3人,致親屬會議不能召開、召開有困難或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為由,駁回聲請(請參台北地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9號、100年度家聲字第940號)。 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 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與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不應差別對待: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11月28日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審查意見,決議採取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見解:「……參考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顯係賦予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得逕行聲請法院處理之權,此觀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中說明:『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以有召集權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不以無親屬會議者為限,復不以有親屬會議而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其要件,故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非法所不許。』 (2)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遺囑執行人之選定,與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同為遺產管理之法定程序,不應差別對待,兩者均因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法院常以之為駁回之理由,遺產管理人已有上開審查意見,但遺囑執行人可否援用,尚有疑義。為顧及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依法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時,宜修法以明確之,並避免法院推案而延宕遺產管理或遺囑執行之時程。 審查會: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千二百十二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第一千二百十二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遺囑保管人(可能是繼承人、律師、會計師、家屬、好友)如無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召開有困難時,遺囑保管人如何提示則未規定。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第五款卻明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對封緘遺囑之開視亦有規定,故為免延宕遺囑之提示及執行,宜有補救途徑,增訂遺囑保管人無法提示於親屬會議時,得向法院、公證人處為提示,以方便現代社會所需。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依現行規定,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其效力,且現今社會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且功能式微,故提示制度並未被廣泛運用。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之存在,爰將現行提示制度,修正為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之方式。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至於遺囑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為相同之處理。 三、又由於遺囑保管人僅係保管被繼承人之遺囑之人,未必了解立遺囑人其繼承人之狀態,包括究竟有無繼承人之情況,故條文所稱「已知之繼承人」宜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解釋,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或其他客觀情事而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