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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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七條之一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 |
委員李貴敏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專利權之保護,加強執行專利權邊境管制措施,爰參照商標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規定,明定對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之物進口管制之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專利權人有正當理由懷疑有侵害其專利權之物進口,為防止造成損害,得申請海關查扣該侵權物。
四、第二項明定申請查扣之程序及應提供保證金或擔保,以顧及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權益之衡平。
五、第三項明定海關受理申請人申請及實施查扣之通知義務。
六、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提供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廢止查扣等相關事項。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著重專利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並未對其實體關係作判斷,即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有特別情形,亦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精神,規定被查扣人亦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所定之二倍保證金,係作為被查扣人敗訴時之擔保。因被查扣人敗訴時,專利權人得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賠償數額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超過查扣貨物價值甚多,是以,若被查扣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隨即放行,則日後求償將因被查扣人業已脫產或逃匿而無法獲償,爰斟酌被查扣人應提供之保證金額度,及查扣人權利之衡平,予以明定保證金為二倍。
七、第五項明定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許其檢視查扣物,以利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瞭解查扣物之狀況,繼而就該查扣物主張權利。
八、第六項明定查扣物經確定判決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審查會:
一、第五項末句,參照商標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准」字修正為「同意」,以符合智慧財產權法規之一致性。
二、委員李貴敏等26人提案說明第六點文字「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有特別情形」,應為「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特別情形」。
三、其餘文字均照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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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九十六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 |
委員李貴敏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當事人間主張權利之行為態樣,於第一項明定海關應廢止查扣之法定事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均屬對當事人兩造權益造成影響之訴訟程序進行可能之結果態樣,款次依訴訟程序先後排列。
(二)申請人(專利權人)提出申請查扣後,如其申請廢止查扣,自無續行查扣之必要,爰於第四款明定。
(三)被查扣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反擔保者,對申請人權益之保護已屬周延,為衡平被查扣人權益,自應廢止查扣,爰於第五款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為求實務上執行明確,乃不區分工作日或例假日,明定其延長期限為十五日。
四、第三項明定廢止查扣後應續行通關程序。
五、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廢止查扣事由,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的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負擔因實施查扣所支出之有關費用。
審查會:
一、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商標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七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後三十日」,修正為「之翌日起十二日」,以期立法體例一致。
二、訴訟駁回情形包含裁定及判決。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爰修正為「裁判」。
三、第二項末句「十五日」,參照商標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八項之規定,修正為「十二日」,以期立法體例一致。
四、其餘文字均照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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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七條之三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 |
委員李貴敏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理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賠償的範圍應及於被查扣人因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保證金所受的損害。
三、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而第九十七條之一條第四項保證金的提供,在擔保申請人因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而廢止查扣後所受之損害,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四、第九十七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屬實施查扣及維護查扣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有益費用,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應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五、第三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意旨,明定申請人得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保證金的事由。
六、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得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保證金的事由,以衡平當事人雙方權益。
審查會:
除第四項序文「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等文字之後,增列逗號外,其餘均照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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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七條之四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
委員李貴敏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關於前三條之具體實施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李貴敏等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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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李貴敏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海關應配合法院之終局判決或裁定執行禁止進口之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之具體實施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審查會:
司法查扣與申請查扣性質不盡相同,且商標法與著作權法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均未就司法查扣之程序另定授權依據,為期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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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偉哲等16人提案:
查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之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黃偉哲等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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