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志雄
黃志雄
連署人
王進士
王進士
蔣乃辛
蔣乃辛
羅明才
羅明才
邱文彥
邱文彥
鄭汝芬
鄭汝芬
陳雪生
陳雪生
蘇清泉
蘇清泉
盧秀燕
盧秀燕
陳根德
陳根德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紀國棟
紀國棟
林明溱
林明溱
張嘉郡
張嘉郡
吳育仁
吳育仁
詹凱臣
詹凱臣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一、刪除第四百零六條「除有特別規定外」等文字。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規定之抗告期間為五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抗告期間為10日,實嫌過短。為使抗告期間一致,且不致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修正為10日。
第四百三十五條 (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第四百三十五條 (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一、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抗告期間為10日,實嫌過短。為使抗告期間一致,刪除第三項之條文。
第四百八十八條 (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法院應於簡易判決處刑前十日內,通知已知之被害人,使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百八十八條 (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顧及被害人的審級利益,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法院應於簡易判決處刑前10日內,通知已知之被害人,使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實務上,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會逕對被告為簡易處刑判決,而被害人則往往因未能及時獲知法院將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情事,致被害人常無法及時聲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增訂本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