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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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寓大廈有下列變更或設置情形之一者,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已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一、外牆面、陽臺外緣牆面或屋頂之顏色變更。 二、外牆、露臺、陽臺、屋頂或屋頂平臺之構造變更。 三、外牆面、陽臺外緣牆面、屋頂或屋頂平臺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地面層依法得供營業使用者,該地面層騎樓內側之外牆設置廣告物或正面招牌時,不在此限。 四、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構造變更。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第一項規約或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備查後,住戶違反該限制規定,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一、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導致目前部分管理委員會擴充解釋,對於公寓大廈任何變更都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使得變更,尤以一樓店面層為依法取得營業使用,該地面層騎樓內側之外牆設置廣告物或正面式招牌如符合建物法規等相關規定,應不受限制予以使用,但部分管理委員會仍制定規約限定一樓店面樓層不得設置廣告物或變更,將造成承購人或承租人營業上的損失,爰將此事項排除於第八條中。
二、為明確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公寓大廈各部之限制行為,爰分款明定之並參照建築技術規則之用語,修正條文內容用語,以減少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認定差異。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末段文字,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欲回復原狀,多採司法途徑處理,為免除爭議,爰刪除該段文字。另第一項有關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等字,移至第三項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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