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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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受貿易自由化衝擊致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 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
一、鑒於我國經濟發展高度仰賴對外貿易,貿易自由化係政府主要政策方向,台灣雖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因杜哈回合談判破裂,各國紛紛轉向洽簽自由貿易協定(FTA)。尤其因東亞區域經濟整合趨勢影響,區域內大部分產品關稅降低,不利我國產品競爭力,加上貿易轉移效果,將嚴重衝擊我國經濟發展及國民就業。
二、為因應區域經濟整合趨勢,我國亦加強與各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面對市場開放,我國產業轉型將是嚴峻挑戰。目前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產業依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程度分為加強輔導型、受衝擊、受損及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4種,另有關單位提供振興輔導、體質調整及損害救濟等策略,對於受衝擊的產業勞工,亦應要有積極保障,包括提供就業保險,規劃勞工就業協助等就業安全保障措施。
三、為積極保障受貿易自由化衝擊致失業勞工,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受貿易自由化衝擊致失業,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失業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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