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呂玉玲
呂玉玲
馬文君
馬文君
詹凱臣
詹凱臣
林明溱
林明溱
張嘉郡
張嘉郡
徐少萍
徐少萍
陳鎮湘
陳鎮湘
楊玉欣
楊玉欣
紀國棟
紀國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蔣乃辛
蔣乃辛
陳雪生
陳雪生
蔡正元
蔡正元
蘇清泉
蘇清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鑒於我國企業併購多關注經營權移轉、降低經營成本與股價波動問題,而遭解僱勞工之權益常被忽略。現行大量勞工解僱保護法所稱之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滿足特定條件者,得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爰增訂將公司之併購於本法未規定者,納入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其人數及比例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未來企業併購法制調整,企業併購將更趨頻繁,併購後導致大量勞工解僱,亦應配合修正勞工保障條文,並釐清兩法競合問題,以提高對勞工的保護適用。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其人數及比例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