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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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 第二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
鑒於我國企業併購多關注經營權移轉、降低經營成本與股價波動問題,而遭解僱勞工之權益常被忽略。現行大量勞工解僱保護法所稱之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滿足特定條件者,得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爰增訂將公司之併購於本法未規定者,納入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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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其人數及比例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七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
未來企業併購法制調整,企業併購將更趨頻繁,併購後導致大量勞工解僱,亦應配合修正勞工保障條文,並釐清兩法競合問題,以提高對勞工的保護適用。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其人數及比例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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