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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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加害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身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並留存加害人最近六個月內脫帽、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鏡之照片,及自轉一圈脫帽全身影像錄影。 二、就學:學校名稱、科系、年級、班別、學校地址。 三、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地址、職稱、工作內容、負責人聯絡電話。 四、車籍: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 加害人為前項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供警察機關驗證、影印留存: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或戶口名簿。 二、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學生證。 三、最近一月內任職單位開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 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 第四條 加害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身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並留存加害人最近六個月內脫帽、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鏡之照片,及自轉一圈脫帽全身影像錄影。 二、就學:學校名稱、科系、年級、班別、學校地址。 三、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地址、職稱、工作內容、負責人聯絡電話。 四、車籍: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 加害人為前項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供警察機關驗證、影印留存: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學生證。 三、最近一月內任職單位開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 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
配合內政部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免戶籍謄本」措施,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或戶籍謄本」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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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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