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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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 前項航權之分配及管理,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三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 第二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 前項航權之分配與管理,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規定。 |
配合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全文,爰修正準用相關條次,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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