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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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營建業之存貨)及其他固定資產。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配合我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爰修正第二款文字,將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列入不動產定義範圍;另考量我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土地使用權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七號「租賃」之規定,爰併入不動產予以規範,且修改第二款,以資明確。
第四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第四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者。 四、子公司:指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所規定者。 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 六、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七、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一、配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項次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調整。 二、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係採分階段方式逐步導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有關關係人及子公司之認定,應依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國際會計準則相關公報認定之;財務報告尚未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有關關係人及子公司之認定,仍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認定之,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合併為第三款,並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應就所適用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關係人及子公司之定義;另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移列至第四款至第六款,並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修正第四款文字。
第九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及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師意見。 第九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及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師意見。
一、配合我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有關其他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機器設備之文字。 二、另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調整。
第十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十一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考量政府機構出售資產需依相關規定辦理標售或競價,且政府機構辦理招標時,業依相關規定估定標售底價,價格遭操縱之可能性較低,又現行公司與政府機構之不動產交易,已無需取具專家意見,故為衡平考量,爰參照第九條規定,明定與政府機構之無形資產等交易,無需委請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
第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一之一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依法制作業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十四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十四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一、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因風險性偏低,得依第三十條規定免予公告,為衡平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範前開事項得免檢具第一項各款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而依公司所定處理程序之核決權限辦理。 二、配合我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修正第三項有關供營業使用機器設備之文字。 三、依法制作業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
考量自地委建或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事宜者,性質與合建契約類似,爰修正第四項第三款,明定公司以自有土地或租用素地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者,不適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有關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評估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規定,惟仍應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董事會。
考量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定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僅規範應事後提報董事會,惟未明確訂定事後提報董事會之期間,爰修正第三項,明定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俾利遵循。
第三十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一、查國內貨幣市場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附買回交易及短期票券之比例極高,特性明顯與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或其他類型基金不同,復考量公司投資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主係為獲取穩定利息,性質與附買回、賣回條件債券類似,故參照附買回、賣回條件債券之規範,予以納入排除公告之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目規定。 二、鑒於證券商於初級市場取得之有價證券係屬經常性業務行為,且證券商於初級市場取得有價證券後,於次級市場售出時,依現行規範無需辦理公告,基於資訊揭露之效益與一致性之考量,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排除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有價證券之公告規定。 三、另基於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八條認購之登錄興櫃股票,或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因承銷案件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之有價證券,均係依相關規定取得,較無資訊揭露之實益,爰併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明定免予公告。 四、配合我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有關供營業使用機器設備之文字。
第三十三條之二 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準則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三十三條之二 外國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一、我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財務報告係以合併財務報表作為公告申報主體,惟考量取得或處分資產之風險係由取得或處分公司承擔,關係人交易之重大性金額宜以公司本身之規模評估,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係以公司本身最近期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總資產金額計算。 二、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採用,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四條取消股票固定面額為新臺幣十元之規定,刪除「外國」文字,且將「股東權益」用語修正為「權益」,並明確定義所稱「權益」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項目,且酌作文字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