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獎勵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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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獎勵補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技術學院、科技大學及一般大學校院。 學校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 學校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將現行規定「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大學」修正為「技術學院、科技大學及一般大學校院」。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條 學校經核准立案招生者,得申請補助;學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獎勵: 一、經核准立案,且招生達二年以上。 二、學校招生、學籍、課程、人事、會計、財務及行政電腦化等校務運作正常,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三、學校財團法人組織及董事會運作正常。 學校申請獎勵、補助,應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學校使用獎勵、補助經費之計畫;其計畫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第三條 學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本部申請獎勵: 一、經核准立案,且招生達二年以上。 二、學校招生、學籍、課程、人事、會計、財務及行政電腦化等校務運作正常,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三、學校財團法人組織及董事會運作正常。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學校使用獎勵經費之計畫;其計畫內容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 第六條 學校經核准立案招生者,得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本部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學校使用補助經費之計畫;其計畫內容,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整併修正分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整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得就學校之現有規模、評鑑成績、辦學特色、行政運作、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推動績效、整體資源投入或助學措施之審查事項,訂定獎勵、補助經費審查及核配基準。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占獎勵、補助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八條規定核減獎勵、補助經費之計算方式,並由本部公告之。 第四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應就學校之評鑑成績、辦學成效、行政運作、獎勵補助經費執行績效、其他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推動績效及整體資源投入之事項,訂定獎勵經費審查及核配並公告之。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第五條所定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占獎勵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核減獎勵經費之計算方式。 第五條 獎勵經費審查事項評估指標規定如附表一。 第七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應就學校之現有規模訂定補助經費審查及核配基準,並公告之。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第八條所定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占補助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核減補助經費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補助經費審查事項評估指標規定如附表二。
一、修正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整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審查事項應依本部各單位實務需求定之,爰將現行規定由「應」修正為「得」,提供彈性運作。 二、修正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整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八條補助、獎勵經費審查事項評估指標,納入修正第二項所定審查及核配基準予以規定,爰刪除該二條規定。
第五條 學校、分校、分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增加其獎勵、補助經費: 一、設立地點位於教學資源不足之地區。 二、設立之類科、系、所具稀少性及國家發展所需,且公立學校未能充分設立。 三、透過本部介聘機制聘任因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之合格教師。 第九條 學校、分校、分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該學校、分校或分部之學生數,增加其獎勵、補助經費: 一、設立地點位於教學資源不足之地區。 二、設立之類科、系、所具稀少性及國家發展所需,且公立學校未能充分設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因應實務運作。 三、增訂第三款,以鼓勵學校聘任因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離職之教師。
第六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補助者,採定額方式辦理,不適用第四條規定;其金額,由本部定之。 第十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補助者,採定額方式辦理;其金額,由本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宗教研修學院辦學特殊性,給予定額獎勵補助經費,無須依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進行核配,爰修正明定之。
第七條 本部依第四條規定核定學校獎勵、補助經費,應以該校前一學年度總收入之一定比率為限;其一定比率,由本部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學校獲得本部獎勵補助經費總額,應不得超過該校前一學年度總收入之一定比率。
第八條 學校因違反法令規定曾經本部處分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減少其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經費。 第十一條 學校因違反法令規定曾經本部處分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減少其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經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本部為辦理獎勵、補助經費之審查及核配,應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學校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經審查小組審查後,由本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部為辦理獎勵、補助經費之審查及核配,應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學校依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經審查小組審查後,由本部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條次異動,爰修正第二項援引條次。
第十條 第三條所需獎勵、補助經費,由本部按年訂定運用計畫,編列預算。 前項經費之編列,應分為獎勵及補助二種經費;其分配比率,由本部定之。 第十三條 第三條及第六條所需獎勵、補助經費,由本部按年訂定運用計畫,編列預算。 前項經費之編列,應分為獎勵及補助二種經費;其分配比率,由本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異動,爰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學校使用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成立或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學校獎勵、補助經費之使用及相關事宜。 二、獎勵、補助經費以充實、改善教學軟硬體及師資結構為優先。 三、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本部所定資本門與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訂定相關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且採專款專用及專帳管理。 四、使用獎勵、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校內相關採購規定程序辦理。 五、獎勵、補助經費之支用,應符合本部所指定之用途;其所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校內財產清冊,並辦理登錄。 六、獎勵、補助經費配合政府會計年度執行,當年度所購置資本門之設備,學校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處置或變賣。 七、經本部核定停辦計畫之學校,得使用獎勵、補助經費優先支應停辦所需費用。 八、獎勵、補助經費應於當年度全數執行完竣;未執行完竣者,應敘明原因報本部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應繳回未執行完竣之經費。 九、獎勵、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執行成效及採購案件等資料,應予公開。 十、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十一、獎勵、補助經費執行相關資料應確實,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第十四條 學校使用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成立或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學校獎勵、補助經費之使用及相關事宜。 二、獎勵、補助經費以充實、改善教學軟硬體及師資結構為優先。 三、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本部所定資本門與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訂定相關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且採專款專用及專帳管理。 四、使用獎勵、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校內相關採購規定程序辦理。 五、獎勵、補助經費之支用,應符合本部所指定之用途;其所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校內財產清冊,並辦理登錄。 六、獎勵、補助經費應於當年度全數執行完竣;未執行完竣者,應敘明原因報本部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應繳回未執行完竣之經費。 七、獎勵、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執行成效及採購案件等資料,應予公開。 八、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九、獎勵、補助經費執行相關資料應確實,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六款,因應少子女化趨勢,為維護教師教學品質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以符本獎勵、補助經費以改善教學及師資結構為主之目的。 三、增列第七款,因應少子女化趨勢,並協助本部核定提辦計畫之學校,得以獎勵、補助經費優先支應停辦所需費用。 四、現行第六款至第九款依序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為瞭解學校之獎勵、補助經費執行,本部得赴學校訪視經費執行情形;其訪視工作,得委託經核准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受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應具備專業客觀能力。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專科學校、技術學院、科技大學及一般大學校院之訪視,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組成訪視小組,統籌整體訪視事宜。 二、訂定訪視實施計畫,並於訪視前通知學校;計畫內容包括訪視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訪視行前說明會。 四、訪視結束後,應彙整訪視意見報告,由本部公告。 五、訪視小組委員應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六、訪視小組委員及參與訪視相關人員對於因訪視工作而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公開。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高級中等學校之訪視,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五條 為瞭解學校之獎勵、補助經費執行,本部得赴學校訪視經費執行情形;其訪視工作,得委託經核准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受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應具備專業客觀能力。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專科學校及大學之訪視,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組成訪視小組,統籌整體訪視事宜。 二、訂定訪視實施計畫,並於訪視前通知學校;計畫內容包括訪視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訪視行前說明會。 四、訪視結束後,應彙整訪視意見報告,由本部公告。 五、訪視小組委員應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六、訪視小組委員及參與訪視相關人員對於因訪視工作而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公開。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之訪視,得準用前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規定「專科學校及大學」修正為「專科學校、技術學院、科技大學及一般大學校院」。 四、修正第三項,將現形規定「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
第十三條 學校申請獎勵、補助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撤銷其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提審查小組討論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其已領取者,並得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命其繳回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經費。 第十六條 學校申請獎勵、補助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撤銷其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提審查小組討論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其已領取者,並得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命其繳回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經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第四條審查事項及第七條一定比率,於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技專校院推動期程,爰明定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於該等學校,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