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0人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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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十一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職務已列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爰刪除第三項「第十一職等至」等字。 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均屬第二審級法院,故於計算是否符合第三項規定晉敘所需服務年資條件時,前曾分別擔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方屬合理。爰增訂第四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晉敘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五、現行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六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