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顏寬恒等22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第七十四條之三及增訂第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 第七十四條之三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一、地方法院檢察署既然由觀護人專司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則檢察官對於假釋人是否有撤銷事由應最為瞭解,故若有撤銷假釋之事由,宜由檢察官發動聲請權。 二、假釋撤銷之權限,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受法官保留之拘束,尤其是假釋之撤銷對於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的限制既不亞於羈押,則與假釋之撤銷有關之程序,應等同於羈押,亦由法院為之。 三、修正條文已將撤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變更為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爰予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
(不予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撤銷權改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不服其決定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提起抗告,爰於第一項明定不服前條裁定決定之救濟途徑及不得再抗告之規定。 三、依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應使不服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雖定有停止執行之規定,惟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不服前條撤銷裁定者,一律停止執行之規定,其餘則準用刑事訴訟法抗告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