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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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現行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在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已居住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之民眾,可檢具相關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請讓售,惟自該法修訂公布後,仍有多數民眾尚未進行辦理相關程序,且部分民眾所居住土地更因主管機關迄今仍未解編,或土地變更程序耗時冗長,致使部分民眾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然該法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到期,部分民眾恐無法於期限內辦理相關作業登記,爰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修正案,將民眾申請讓售實現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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