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志雄
黃志雄
連署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少萍
徐少萍
紀國棟
紀國棟
張嘉郡
張嘉郡
林明溱
林明溱
蔡錦隆
蔡錦隆
陳鎮湘
陳鎮湘
江啟臣
江啟臣
吳育仁
吳育仁
楊玉欣
楊玉欣
詹凱臣
詹凱臣
盧秀燕
盧秀燕
陳雪生
陳雪生
楊瓊瓔
楊瓊瓔
陳根德
陳根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條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 三、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四、現行法雖將「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者,列為加重條件,然因加重刑罰須以「犯前條之罪」為前提,故必須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即個案上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再加上年齡要件,才有可能構成本條加重刑罰之要件。反而失去原來規定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之意旨。 五、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既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性侵害被害人;且其侵害之對象,違反立法者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不具性行為承諾能力之目的,具有更嚴重之不法性。爰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第三項、第四項配合修正。 三、為貫徹刑法保護未成年人無為性行承諾能力之意旨,尤其是行為人為性行為之對象如為未滿一定年齡之未成年人,尚無理解性行為之意識能力,在被性侵時了解性交的意義和後果,知道自己正被性侵,明白一定要抵抗才能捍衛性自主權,更應強化其保護。 四、按現行刑法第十八條責任能力之規定,未成年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滿十六歲之規定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以求法制年齡之一貫,爰如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