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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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條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
三、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四、現行法雖將「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者,列為加重條件,然因加重刑罰須以「犯前條之罪」為前提,故必須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即個案上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再加上年齡要件,才有可能構成本條加重刑罰之要件。反而失去原來規定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之意旨。
五、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既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性侵害被害人;且其侵害之對象,違反立法者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不具性行為承諾能力之目的,具有更嚴重之不法性。爰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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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第三項、第四項配合修正。
三、為貫徹刑法保護未成年人無為性行承諾能力之意旨,尤其是行為人為性行為之對象如為未滿一定年齡之未成年人,尚無理解性行為之意識能力,在被性侵時了解性交的意義和後果,知道自己正被性侵,明白一定要抵抗才能捍衛性自主權,更應強化其保護。
四、按現行刑法第十八條責任能力之規定,未成年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滿十六歲之規定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以求法制年齡之一貫,爰如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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