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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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犯故意殺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於死,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根據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期限為三十年;最重本刑三年至十年徒刑者,追訴期限二十年;最重本刑為一年至三年徒刑者,追訴期限十年;最重本刑不滿一年、拘役、罰金,追訴期則為五年。惟對於犯行殘暴而致人於死而得以判處死刑者,實已難見容於社會,又其追訴權時效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均以三十年為期限,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三、另查德國刑法對於謀殺罪之犯行無追訴時效之限制,美國聯邦法典對於涉及死刑之案件,亦無追訴時效之規定,鄰近國家日本於今年修法,對於殺人等重罪之追訴權時效亦予以排除適用,各國對於惡性重大之殺人行為追訴時效,均修法予以取消,以避免時效規定成為犯罪者的保護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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