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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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細則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沿用原校名者,於本法施行後有變更類型、群科類別,或學校合併、改制時,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變更名稱。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沿用原校名者,於本法施行後有變更類型、群科類別,或合併、改制時,仍應依本法規定變更名稱。
第三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者,由受分發學校校長直接發給教師聘書。但聘期屆滿之續聘,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明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者,由受分發學校校長直接發給教師聘書,僅限於初聘,聘期屆滿後予以續聘時,仍應依教師法之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辦理。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置副校長者,除襄助校長推動校務外,其具有教師資格者,得經校長同意,在校外兼課。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惟就副校長並無如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校長得兼課之規定,爰明定副校長具有教師資格者,得經校長同意,在校外兼課。
第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有學科、群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者,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協調教師進行研究、改進教材教法、推展教學活動,並得減少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爰明定高級中等學校依該規定設有學科、群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者,置召集人一人,及其任務。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定者,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單獨招生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招收之學生。但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但書所定名額免試入學之學生,不包括在內。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學生不適用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定」,爰予明定上開規定之意涵。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及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負擔學費者,得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獨招生之理由、招生範圍及招生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招生,不受本法有關招生規定之限制。但仍應提供不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十五之免試入學名額。」
第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為限。但情形特殊,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學校新開辦第一年,不得招收二年級以上學生,第二年不得招收三年級學生。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並參考原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高級中學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不超過四十五人為原則。」及職業學校規程第四條規定:「職業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規定,明定每班學生人數之上下限。 二、第二項參考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高級中學新開辦第一年,不得招收二年級以上學生,第二年不得招收三年級學生。」明定新開辦之高級中等學校之招生限制。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除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開選用民間編定經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或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教科用書外,得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自編補充教材。 一、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考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學除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外,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課程標準或綱要,自編補充教材」,爰明定高級中等學校選用教科書及自編補充教材事項。
第九條 本法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應於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出轉型計畫書,就學生學習、課程教學、教職員工及學生權益之保障,詳加規劃,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轉型為所屬高級中等學校之進修部。 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第一項)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三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其招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爰明定本法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其轉型為高級中等學校之進修部之期限及程序。
第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