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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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本會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已訂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及「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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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電波涵蓋區域圖。 三、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四、民營電臺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五、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已訂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及「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爰刪除本條及附件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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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請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其他適當之方式。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已訂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及「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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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電臺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一款全年度節目報告書,其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電台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
一、第一項「電台」酌作文字修正為「電臺」。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為使廣播、電視業者填報節目報告書有所依循,爰增訂全年度節目報告書由本會另定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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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本會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運作,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股權轉讓許可事項,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掌理業務,爰修正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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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及管理,文化部得指定項目委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第三十七條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及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委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文化部並於同日成立,原屬行政院新聞局之錄影節目帶輔導及管理業務均已移撥文化部,爰修正本條有關主管機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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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文化部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文化部發給證明。但經文化部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文化部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九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文化部並於同日成立,原屬行政院新聞局之錄影節目帶輔導及管理業務均已移撥文化部,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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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之一 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文化部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理。 | 第三十九條之一 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新聞局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理。 |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文化部並於同日成立,原屬行政院新聞局之錄影節目帶輔導及管理業務均已移撥文化部,爰修正本條有關主管機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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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其標籤及封套所載內容,應與審核合格證明文件內容相符。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文化部於必要時,得要求複製一份,連同其標籤及封套送請備查。 | 第四十條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其標籤及封套所載內容,應與審核合格證明文件內容相符。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新聞局於必要時,得要求複製一份,連同其標籤及封套送請備查。 |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文化部並於同日成立,原屬行政院新聞局之錄影節目帶輔導及管理業務均已移撥文化部,爰修正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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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 經文化部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明有效期間內,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該廣告經文化部調回複審核定禁演者,應將廣告銷磁。 | 第四十二條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明有效期間內,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者,應將廣告銷磁。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文化部並於同日成立,原屬行政院新聞局之錄影節目帶輔導及管理業務均已移撥文化部,爰修正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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