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技術員: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械工程、化學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類科考試及格或自來水管配管乙級以上技術士檢定合格或領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施工人員類甲級,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一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環境(衛生)工程、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水利工程科系或其他性質相近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械工程、化學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類科考試及格或領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施工人員類乙級,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配管科或其他性質相近學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具第二款技工資格,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五年以上,且於主管機關登錄有案者。 二、技工:經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領有證書者,或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經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自來水管配管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前項第一款所列工作經歷之計算應以其提出之考試及格證書或畢業證書所載考試及格或畢業以後之經歷核計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但已依技術員資格,受僱擔任技術員且於主管機關登錄有案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技術員: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環境(衛生)工程、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類科考試及格,或自來水管配管乙級以上技術士檢定合格,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一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環境(衛生)工程、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水利工程科系或其他性質相近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類科考試及格,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四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配管科或其他性質相近學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技工:經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領有證書者,或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經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自來水管配管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前項第一款所列工作經歷之計算應以其提出之考試及格證書或畢業證書所載考試及格或畢業以後之經歷核計之。 |
一、配合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類科名稱,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作文字修正;並於第三目普通考試類科項目,新增環境工程類科。
二、針對通過普通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者,經檢討其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二年以上,即具備擔任技術員之能力,爰將工作經歷由四年修正為二年。
三、考量取得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施工人員類甲級或乙級資格,並具備相當時間自來水工程工作經歷,及於主管機關登錄有案並具備相當時間自來水工程工作經歷之技工,均可取得技術員資格,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五目規定。
四、有關技術員資格之取得,除經高普考試(或相當於高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或取得自來水管配管乙級以上技術士檢定合格證照外,亦包括相關或性質相近科系畢業並具備相當時間自來水工程工作經歷者;惟考量證照制度之建立及推動乃時勢所趨,亦為避免是否為相關或性質相近科系其認定於實務產生標準不一之情事,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落日條款於第三項規定。惟為同時兼顧依現行規定本可取得技術員資格人員之可期待權益,並慮及有關管線規劃設計、製作圖說能力及執行承裝商業務等能力需實際從業相當期間者始具備,倘已實際擔任技術員且於主管機關登錄達相當時間者,仍具有其資格。 |
|
| 第十七條 承裝商營業許可期間為五年,承裝商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六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證書;逾期未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許可自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每次展延期間均為五年。但申請年限少於五年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年限核准之。 | 第十七條 承裝商營業許可期間為五年,承裝商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證書;逾期未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許可自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每次展延期間均為五年。 |
一、為避免承裝商於期限屆滿前幾日始提出申請,或未備妥相關文件導致補件影響時程,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作業不及,影響其權益,致衍生違反自來水法規定等情事,第一項申請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修正為屆滿前三個月起之六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關營業許可展延年限規定,於申請年限少於五年時,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年限核准。 |
|
|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原已領有登記證之承裝商,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第四條所定要件,檢附第三條所列各項文件、原領登記證、承辦工程手冊及技術員、技工工作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並換領新證冊;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失其效力。 前項辦理籌設許可及營業許可,應繳交審查費及證冊費。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為配合自來水管承裝業由登記制改採許可制所訂之過渡條款,因已逾過渡期間,爰予刪除。 |
|
| 第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九條至第十七條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及其變更、復業、停業、展延處分、技術員或技工之解(補)僱之備查,應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機關(構)及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 | 第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九條至前條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及其變更、復業、停業處分、技術員或技工之解(補)僱之備查,應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機關(構)及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 |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之刪除,作文字修正,並將展延納入。 |
|
| 第二十條 承裝商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變更營業許可、展延營業許可期限及復業時,應一併繳驗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會員證。 | 第二十條 承裝商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變更營業許可、展延營業許可期限及復業時,應一併繳驗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會員證。 |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之刪除,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