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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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認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公證。 本辦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所持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為農會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前項會員所持用地仍依原來使用,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因繼承或贈與,持續實際從事農業使用,經依第一項規定及該土地法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之日止。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業用地。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經有關農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認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公證。 本辦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所持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為農會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前項會員所持用地仍依原來使用,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因繼承或贈與,持續實際從事農業使用,經依第一項規定及該土地法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之日止。 |
一、查農民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除農會外,尚包含依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且各有其法定任務,惟查僅有農會法第四條明定農業推廣工作為農會之法定任務,其餘農民團體並無農業推廣之法定任務,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團體明定為農會,以資明確。
二、依據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九五○號函釋略以:公職人員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其持有之不動產受強制信託時,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委託人如因強制信託制度致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其立法原意,相關法規允宜適度調整適用。爰配合法務部上開函釋新增第六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受強制信託期間,得視為自有農業用地,農民得持該農業用地加入農會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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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基層農會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查對所有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條件變更或喪失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基層農會辦理前項會員戶籍清查,應派員前往農會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列為農會該年度考核成績特殊功過項目之參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監察院要求落實並強化基層農會會員會籍管理,促進基層農會平時即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基層農會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查對所有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於農會法授權之本辦法內明定之,賦予基層農會實際執行會員戶籍清查時之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基層農會辦理會員戶籍清查及會籍異動登記,應派員前往農會查核之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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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定之。 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加入農會之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租賃契約續約者,應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不受第二條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不受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定之。 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加入農會之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租賃契約續約者,應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一、查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係為保障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且仍符合其加入農會時相關法規對該會員資格規定之前提下,不受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惟並未明確說明不受限制之內涵,致生疑義,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明確敘明不受會員資格中對於農業用地持有面積大小以及是否毗鄰之限制。
二、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酌修雇農適用期間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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