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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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 河川起迄點規定如下: 一、河川水系之主支流經主管機關公告界點者,其主流起迄點為主流界點以下至出海口;支流起迄點為支流界點以下至其幹流之匯流口;河川界點上游及未經公告界點之支流不屬河川。 二、河川水系之主支流均未經公告河川界點者,河川之起迄點,自源頭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 前項河川不包括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區域排水起迄點及其上游。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 |
一、考量河川上游因天然條件限制,其土地得利用之強度本即受限,又上游山區地處偏僻並無治理之保護標的,或因流域面積小,降雨時出現水路,乾涸時水路不明,不僅無河川通洪治理之需求,依水利法予高強度之管制使用亦不合理。故因應實際水路情事,明定河川之起迄點,以利河川管理,亦符合第一項規定「經公告」之意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於不屬河川之支流或河川界點上游水路者,其管理權責回歸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本權責管理。
二、河川水系之支流,如已依排水管理辦法規定公告為區域排水者,該區域排水及其上游之水體自不屬河川之範籌,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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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河川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准駁,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及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第五條 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級管理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公法人辦理。 各級管理機關得將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水庫管理機關辦理。 |
一、為執行水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之使用現狀未違反水利法規定者,得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委任其下級機關辦理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予縣市政府。
二、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順移至第二項。另現行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實務並無需求,爰刪除該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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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四)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四、河口區:指沿陸地所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之銜接處沿海岸向河川兩岸外推距一定距離(中央、直轄市管河川最長五百公尺,縣、市管河川最長三百公尺)後,從該點沿河川流向,向海延伸銜接處寬度之一點二倍所形成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 第六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三)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四、河口區:指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向臨海面延伸至一百五十公尺之區域,但延伸推距超過海拔標高負五公尺等深線者,以海拔標高負五公尺等深線處為準。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
一、第一款河川區域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西部及東部海岸地形差異大,且各河川特性及河口寬度不一等情形,修正第四款河口區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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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及沿河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 | 第十二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及沿河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每年汛期前修補完成,其共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法處理。 |
一、因應實際需要,修正汛期後之檢查期限至翌年一月底。
二、河川檢查後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當年汛期前修補完成,惟實務上,如損壞規模過大,恐無法於短期內修補完成,故增訂應有必要之應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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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表(理)人為提前解除河川區域管制,願意依河川治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者,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興建之。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興辦河防建造物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興建完成後之河防建造物應併同其土地無償移轉於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程序完成後,將其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並公告之。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施設河防建造物範圍內有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者,應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移轉及其他權利人放棄權利之相關文件。 | 第十六條 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河川治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應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 管理機關應於前項程序完成後,將其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並公告之。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施設河防建造物範圍內有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者,應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移轉及其他權利人放棄權利之相關文件。 |
一、依治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亦可為之,例如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取得河川區域土地利用亦有興辦河防建造物之需求,爰增加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配合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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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七、於堤後坡、水防道路、側溝、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或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設置簡易固定設施或構造物。 八、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 |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
一、於堤後坡、水防道路、側溝、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或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內設置簡易固定設施或構造物,屬輕微之使用行為,又非位於行水區域,不致影響水流,其管制之強度尚毋需以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所稱建造物論處,爰增列第七款規定。
二、以水防道路做為對外交通之使用,且以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行駛之行為,因其使用之頻率及強度對防汛道路鋪面損壞較為嚴重,有另行管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八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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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前項使用行為為採取土石時,以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農田水利會於辦理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並屬災後須立即進行及於短期內完成者為限,且其採取土石之範圍及數量應經管理機關會勘確定後,始得先行使用。 | 第二十九條 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二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
一、考量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須優先處理現場搶救任務,酌予延長補辦申請許可時限為三十日。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河川區域內為採取土石之行為者,亦同時攸關河防安全,爰為採取土石時,仍應受一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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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河川公地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行為屬種植使用時,在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如原許可使用人之配偶及年滿十六歲之直系血親過半數共同推具申請資格者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 屬土石採取使用者,管理機關應就各該可採區公告受理申請,其申請程序及優先順序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河川公地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行為屬種植使用時,在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如原許可使用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共同推具申請資格者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 屬土石採取使用者,管理機關應就各該可採區公告受理申請,其申請程序及優先順序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 |
第二項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由原許可使用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共同推具申請資格者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之規定,參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推具人數過半數即成立,較為合理可行。另直系血親推具資格需年滿十六歲,係配合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資格限制必須年滿十六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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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機關審查及通知補正期限,其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計入。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訂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位於河川公地之使用申請案經依前項審查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始發給使用許可書。 |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之補正期限,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計入。
二、河川區域僅公有土地之申請使用需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爰於第三項規定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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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之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於私有土地為同條第四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許可者,應依本法裁處。 前項補辦許可申請屬河川公地使用者,管理機關應於許可前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但使用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為限。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行為於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未依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申請繼續使用之河川公地,始得受理他人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 第三十三條 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為同條第四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
一、為簡政便民,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延長為五年。
二、第二項未經許可之各種河川使用行為,因違反水利法之罰責不盡相同,且去除違法狀態之規定,依水利法九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使用期滿未申請展限繼續使用者,考量圍築魚塭、插、吊蚵等與種植均涉及農民生計,倘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給予補辦申請之機會,並增列經管理機關通知仍不申辦許可而繼續使用者,一律依本法裁處。另為遏止公有土地佔用行為,現行未獲許可種植使用得補辦申請之規定,修正為僅限私有地之種植使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四、使用費僅公有土地之使用需繳納,且應依使用期間追繳,惟使用期間超過五年者,僅得追繳五年,爰第四項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圍築魚塭、插、吊蚵之使用行為,原使用人於使用期滿後,未依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申請繼續使用者,始得受理他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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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名稱、營業所在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並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但其申請所在位置,依管理機關清查之河川圖籍可資判定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購其所在位置圖籍代替位置實測圖。 三、戶口名簿影本,並應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正本。 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非屬管理機關提供之圖資者,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三十日內,持原許可書、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及行政規費繳納收據,依原使用許可範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五年;准予展期者,加蓋展期使用戳記,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為河川公地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得超過五公頃;其為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 | 第三十四條 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或事業登記證影本、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 三、管理機關收件日前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但逾三個月者,得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 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三十日內,持原許可書、戶籍謄本及行政規費繳納收據,依原使用許可範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三年;准予展期者,加蓋展期使用戳記,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為河川公地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得超過五公頃;其為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 |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配合營利事業登記制度之廢止,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應檢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如依管理機關清查之河川圖籍已可判定,申請人可向管理機關申購代替之,爰增列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為簡政便民及配合內政部「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免戶籍謄本」,修正以戶口名簿影本替代戶籍謄本,惟應於會勘時提示正本比對。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展延期限配合第三十三條修正為五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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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圍築魚塭使用者,除依前條辦理外,應檢齊下列文件: 一、養殖用水計畫。 二、水權狀影本。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除外。 三、經漁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共水域經營養殖漁業之範圍,須檢附漁業證照影本。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水產養殖業,應檢附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影本。 五、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魚塭或魚池興建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圍築魚塭使用者,除依前條辦理外,應檢齊下列文件: 一、養殖用水計畫。 二、養殖漁業登記證影印本。 三、水權狀影印本。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除外。 |
一、依據行政院農委會函釋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非屬漁業法授權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核發範疇,爰刪除第二款「養殖漁業登記證影印本」之規定。
二、依漁業法第六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凡屬漁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共水域」經營養殖漁業範圍,仍須檢附漁業證照影印本,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及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十七條規定,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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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禁止種植區域如下: 一、在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二十公尺以內之區域。 二、施工中或已完成之高灘地綠美化河段。但管理機關依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及高灘地綠美化計畫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河川管理機關或授權執行機關核准之治理工程及必要工程所在施工區域。 四、其他為確保河防安全,或配合環境營造、生態保育工作,經河川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種植之區域。 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株及灌木之成木高度低於五十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三十七條 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二十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五十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 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除現行規定外,河川區域內尚有其他為維護河防安全或河川環境而不宜種植者;另為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禁止事項,亦不宜再許可種植,爰增列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由管理機關公告禁止之。
二、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主管機關本許可權責訂定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毋需授權,爰予刪除;另將第一項但書有關草本、蔓藤植物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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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申請圍築魚塭者,以河川區域寬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影響水流區域為限,且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堤外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依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以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之範圍內。 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申請圍築魚塭之範圍,其寬度總計不得大於該河川之河川區域寬度之三分之一,塭底高度應高於同橫斷面河床最低點,並不得低於申請範圍平均地盤高程以下一百五十公分,塭岸高度不得高於平均地盤高五十公分,塭岸應以河川內現地之土石圍築。 前項開挖塭池所產生之土石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處理。 | 第三十八條 申請圍築魚塭者,以河川區域寬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影響水流區域為限,且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堤外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依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以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之範圍內。 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申請圍築魚塭之範圍,其寬度總計不得大於該河川之河川區域寬度之三分之一,塭底應高於計畫河床高,並不得低於申請地點平均地盤高一百五十公分,其圍築塭岸高度不得高於平均地盤高五十公分,且其塭岸應以河川內現地之土石圍築。 前項開挖塭池所產生之土石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處理。 |
第二項「計畫河床高」已不採用,爰修正為「同橫斷面河床最低點」,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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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土石採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 三、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四、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一併標示縱、橫斷圖及計畫採取高程。 五、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畫書同時申請。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包含計算採取面積、土石方量之測量成果表,並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檢附申請書、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標示採取範圍、採取量之申請位置圖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不受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公告可採區之限制。 | 第四十四條 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土石採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 三、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四、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一併標示縱、橫斷圖及計畫採取高程。 五、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畫書同時申請。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包含計算採取面積、土石方量之測量成果表,並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檢附申請書、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標示採取面積、高程、採取量之申請位置圖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不受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公告可採區之限制。 |
一、配合第二十九條作文字修正。
二、採取少量土石或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所為採取土石時,因其情況不同於一般採取土石,於位置圖標示高程無意義且有不便民之處,爰修正位置圖僅需標註範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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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 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 | 第五十二條 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 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 |
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其非屬一般道路,使用亦不須另為申請,為免誤解,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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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埋設穿越河川之水管、油管、氣管、其他埋設物或跨河建造物基礎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並應考量沖刷深度之影響。 申請跨河建造物之基礎頂高如因河川地形環境特殊致埋設低於河川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得由申設單位確實考量河道擺盪及沖刷深度影響予以施設。 | 第五十三條 設置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穿越河川之建造物,其埋設水管、油管、氣管、橋樑基礎及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河床高。 前項埋設物如因河川地形環境特殊致埋設於河川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得由申設單位在維護安全確實考量沖刷深度影響經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下,依計畫河床高埋設。 申請穿越河川施設建造物之頂高,除應考量沖刷深度外,不得高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河床高。 |
一、橋梁不屬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一所稱穿越河川之建造物,另「計畫河床高」已不採用,故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跨河建造物之基礎埋設規範修正後列於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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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應依法繳交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證金;保證金於使用費期滿未展限使用時返還,但應先抵繳其欠繳之使用費及其使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金。 |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法應繳交使用費及行政規費者,均應繳納保證金;保證金除抵繳其使用費外,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者,亦得抵扣之。 |
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應依法繳交使用費、行政規費者及保證金,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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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刪除) | 第六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 前項私有地所有權人變更時,應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後,由原許可使用人向管理機關申報,其屬繼承者,由繼承人辦理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河川管理機關對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應擬定清查計畫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後續應辦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另函頒行政命令據以執行,已無由法規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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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河川區域內申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以符合經核定之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中作為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為限。但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尚未核定前,現存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現存係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存在者。 河川管理機關就現存之魚塭,經水理分析無妨礙河防安全者,應劃設魚塭得許可之範圍及其最高與最低高程,不受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仍不得位於河防建造物二十公尺範圍內及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 前項水理分析工作,管理機關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辦理,並邀請魚塭上下游一定範圍內之建造物管理機關(構)參與審查。 現存魚塭屬零星分布者,其第三項水理分析工作得由申請人自行委託專業技師辦理,並於申請時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水理分析之證明文件,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審查,其委託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現存魚塭屬位於已公告治理計畫或已完成治理規劃報告之河段者,第三項之水理分析應採用該河段治理計畫或規劃報告相同之模式。 現存魚塭符合本條文規定者得補辦申請,並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補繳使用費。 | 第六十二條 各該河川環境管理計畫核定前,河川區域內之許可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以現存之魚塭或插、吊蚵場為限。 |
一、考量社會需求並兼顧河防安全,既有魚塭倘經管理機關水理分析無妨礙河防安全者,應予輔導合法化,以納入管理。
二、本辦法本次修訂後現存魚塭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許可,爰定義現存魚塭為本次條文修正前存在者。
三、河防建造物二十公尺範圍內,及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仍應保持淨空,俾供防汛搶險通行或提供堤防損壞維修作業之空間,以確保尋常通洪與魚塭使用安全。
四、為昭公信,管理機關得委託具有水理分析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辦理,並得邀請魚塭上下游一定範圍內之建造物管理機關(構)參與審查。
五、現存魚塭屬零星分布者,其魚塭對於水流影響屬個別事件,故其水理分析工作得由申請人自行委託專業技師辦理。惟對於該分析之結果,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審查,其委託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六、因水理分析若採用不同模式其成果亦不盡相同,故採用相同理論分析,方能比較其成果。爰為利管理機關檢核第三項水理分析結果,規範其水理分析應採用該河段治理計畫或規劃報告相同之模式。
七、既存魚塭於符合規定者而補辦申請,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補繳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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