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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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 第三條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 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作、畜牧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
一、位於山坡地等高風險地區之國有土地,其使用管制仍應以安全及環境保護為主要考量,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者,原則停止辦理放租,惟該地區範圍未臻明確,且涉人民承租權利,經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之範圍,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係包含特定水土保持區、水庫集水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之土地。惟依經濟部水利署意見,水庫集水區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條之定義,係指水庫大壩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其範圍包括水庫蓄水範圍(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定義,係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特定水土保持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保安林、山坡地等,分別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業務權責及專長分工治理及監督,為求明確,爰予分款明定,修正並增訂第三款、第四款。
(三)第三款遞移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遞移為第六款,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意見,水土保持法就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已有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管理及管制措施,惟未涉及國有土地之放租。又前開原住民保留地、特定水土保持區、保安林已涵蓋於山坡地範圍內,另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當地縣(市)政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除處罰鍰外,土地管理機關亦應終止或撤銷租約,收回土地。為免各款規定疊床架屋,且為配合山坡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列管超限利用之處理,爰修正為「超限利用之山坡地」。另考量經濟部意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除不得抽取地下水外,對於公有土地放租使用,無相關禁止或限制規範;內政部營建署意見,該署九十六年間依行政院核定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公告「海岸地區」,嗣行政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示回歸各部會現行法規辦理,故其九十六年所公告之海岸地區範圍係供規劃目的使用,該範圍涉國土保安、水利防災、生態保育等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管法令辦理,除行政院核定「臺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所劃設之「自然保護區」不予放租外,該署對於公有土地放租使用,無相關禁止或限制規範,爰刪除海岸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五)為加強沿海保護區區內自然資源之保護,「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之「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不予放租,爰增訂第七款。
(六)第五款遞移為第八款。
(七)第六款遞移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照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精神,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有關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放租或出租,仍作農作、畜牧使用之國有耕地,倘無法令規定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之情形者,應准許承租人續租。另曾成立租賃關係(含租約終止或消滅)之土地,倘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仍依原租約約定作農作、畜牧使用,既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因曾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故建議應與未曾訂定租約者脫勾處理,無須再逐筆函洽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是類案件,若採逐筆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註,將產生行政成本過高及影響民眾權益之情形,基於簡政便民考量,應可免重新辦理查註,放租機關原則上得依規定審辦放租,惟於租約內應敘明「訂約後如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土地者,放租機關應立即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嗣後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放租機關處理,不致有無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或補償問題之虞,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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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辦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分署,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 | 第五條 依本辦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 |
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組織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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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 第八條 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三、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四、勘查現況。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二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
一、配合放租實務作業流程修正第一項,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原第二款、第三款遞移為第三款、第四款。放租機關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可予放租之耕地後,先勘查現況,掌握放租耕地之現場使用情形,再辦理公告放租及徵詢異議等程序。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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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國有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日起一個月內繳清。承租人未依限繳納者,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規定加收逾期違約金。 | 第十四條 國有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日起一個月內繳清。承租人未依限繳納者,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加收逾期違約金。 |
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組織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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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之放租,得比照本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與本辦法規範之國有耕地不同,且地方公有耕地之放租作業屬地方自治事項,各級地方政府得依其職權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辦理。其未訂有相關自治法規者是否比照本辦法辦理,應由地方政府本於自治權責核處,無須於本辦法中規範,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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