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開業。
二、變更重大營業計畫。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 |
為隨時掌握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營概況,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爰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開業、營運政策有變更重大、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發生重大訴訟案件、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時,應向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
| 第三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金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
為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參考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規定建立。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證券商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
為利主管機關檢查並監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財務、業務及運作情形,參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三條,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 |
| 第五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總公司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或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證券子公司者,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分別將業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另定之。 |
一、為使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二、為即時取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其他財務、業務資料,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依規定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業務季報表、財務及業務月報表。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並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 |
| 第六條 外國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證券商在我國分公司盈餘,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
為掌握外國證券商盈餘匯出之情況,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應與在我國之分公司合併辦理,並應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
| 第七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總公司計算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並應維持金管會規定之比率。
證券商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金管會規定之比率者,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恢復;逾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撤銷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屬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健全其業務經營,規定其應併入總公司計算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並應維持金管會規定之比率。
二、為具體落實證券商管理及確保證券商具備繼續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能力,規定證券商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比率者,金管會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辦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或撤銷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
| 第八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證券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與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惟經向金管會申請許可後,得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因辦理證券業務得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為外幣間買賣。 |
一、為避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款或融資影響其財務之健全,明定其辦理外幣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二、配合開放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及外幣間匯率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與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惟經向金管會申請許可後,得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因辦理證券業務所為外幣間買賣之交易對象。
三、第二項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係指買賣外幣金額以總額向銀行辦理外幣間買賣,不得彙集不同客戶淨外幣需求(netting)向銀行辦理外幣間買賣。 |
| 第九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應依本辦法、主管機關之規定、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為之。 |
為提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俾與國外金融機構競爭,需賦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之彈性,考量各國證券法規或交易制度對經營業務範圍及商品種類之規範各有差異,爰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本辦法、主管機關之規定、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為之,以配合實務運作。 |
|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法人,應符合金管會規定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 |
一、鑒於境外交易市場及商品較為複雜且資訊取得不易,為保障一般投資人權益,爰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業務不得接受境內非專業投資人之客戶。
二、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金管會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經理人、受僱人不得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及受僱人從事前項轉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
為避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經理人、受僱人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發生交易糾紛,致衍生責任歸屬混淆不明之現象,爰明定禁止推介開戶或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
| 第十二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評估其風險及效益,並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向金管會申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業經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附核准或備查文件向金管會報備,並副知中央銀行。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得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已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申請辦理上述商品,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函送金管會,並副知中央銀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商品。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金管會尚未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金管會申請,並由金管會逐案洽商中央銀行後准駁之。 |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首次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獲得同意,始得辦理。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總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者,因該商品業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爰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
三、為簡化申請作業,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擬辦理主管機關已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如外幣間匯率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於函送主管機關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主管機關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 |
| 第十三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依該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理人之領導能力及品德學識攸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成效,爰明定經理人應具備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相關資格條件。
二、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如係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俾符合國際金融業務之需要。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