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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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或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八 款。
二、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將「身心障礙手冊」乙詞更名為「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戶親屬間互相使用車輛者比比皆是,身心障礙者家庭亦同。然而,主管機關卻嚴格限縮本條款規定適用範圍,要求持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必須自行購車才能符合要件;相反地,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供其使用之車輛究為身心障礙者或其同戶共同居住親屬所有,並無任何限制,有違租稅公平原則,顯不合理。
四、「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據此,有關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租稅優惠規定有疑義時,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補充解釋,除了對身心障礙者外,應對於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因此,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租稅優惠應做相同之解釋,即對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同一戶籍之親屬或成員)所有之交通工具,每人或每戶給予乙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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