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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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未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由於目前汽車行照已免換發,故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第一項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已無行政罰效果。
三、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未定期檢驗之效果,對於第一項為修正,並酌作文字更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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