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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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考核小組,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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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 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 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 前項成績考核屬第三條第三項應隨時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者,得逕由前條之機關首長考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條 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 前項成績考核屬第三條第三項應隨時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者,得逕由前條之機關首長考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考核小組」與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核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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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考核小組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前項本機關有關人員任一性別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 第十一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前項本機關有關人員任一性別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修正為「考核小組」。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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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考核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十二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修正為「考核小組」,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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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考核小組委員於審查有關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得向考核小組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小組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小組主席命其迴避。 | 第十三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均修正為「考核小組」。
二、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規定「審查事項之當事人」修正為「當事人或其利害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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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考核小組於審查受考核校長擬考列丙等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校長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考核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 第十四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丙等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校長,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均修正為「考核小組」。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通知受考核校長陳述意見之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將現行規定通知審查事項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之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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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考核小組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首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機關首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 校長成績考核分數及獎懲,核定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機關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通知原辦理機關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 第十五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首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機關首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 校長成績考核分數及獎懲,核定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機關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通知原辦理機關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爰將所定「成績考核委員會」修正為「考核小組」。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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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所定施行日期,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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